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經營互助會、進行房地產投資為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間對於被告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之損害,其情形如下:

㈠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所經營之美

容院,向原告謊稱「得以每會首次繳交1, 000元,取得到一組電腦代號,此後再每月繳交800 元之方式,隨時參加其所召集之福心福利互助會,並以抽取電腦代號方式決定取得得標款項之順序」,及「可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產獲利豐富,即以100,000 元為1 單位,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0,000元紅利。

」云云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現場交付12,000元參加12會,先後共計交付144,000 元。

㈡95年2 月13日原告又交付被告360,000 元(原應交付400,00

0 元,然預先扣除當月紅利40,000元,故實際交付360,000元)而投資四單位之房地產。

㈢95年2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之前某日,被告又在前開其所經

營之美容院,先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2月8 日、同年月10日,各以匯款方式將90,000元、286,000元,匯入板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立之帳戶中。

嗣因原告遲遲未取得投資紅利及互助得標款項,且被告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880,000 元之損害,僅承認前開㈡所示360,

000 元之部分(原應交付400,000 元,然預先扣除當月紅利40,000元,故實際交付360,000 元),其餘均否認之;並以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錢也被騙走了,被告有在介紹買賣土地,但被告沒拿過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其受被告詐騙交付金錢等事實,其中之748,00

0 元部分,亦即:前開理由欄㈠所述之互助會款共計144,00

0 元,其中之12,000元部分;及㈡所述之360,000 元之房地投資款(原應交付400,000 元,然預先扣除當月紅利40,000元,故實際交付360,000 元);及㈢所示二筆90,000元、286,000 元投資匯款(上開金額合計為748,000 元),業據於原告提出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福心福利互助會95年2 月13日收據等皆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受騙金額中360,000 元之部分,亦不爭執,另參酌被告業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原告所指被告不法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佯稱有互助會、房地產投資,可取得投資紅利及互助得標款項,先後詐騙原告合計748,000 元,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748,000 元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受騙損害之其中748,000 元,雖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福心福利互助會95年2 月13日收據各1份為證,惟就其主張㈠所述之互助會款共計144,000 元部分,原告自承已找不到單據為證,然依據證人詹振龍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間有帶原告到被告經營之美容院,被告說福心福利互助會運作方式是加入會員買一個號碼要付1,000 元,以號碼排定得標順序,排到說可以拿到得標款項,原告當天就參加而買了12個號碼,付了12,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故原告主張144,000 元會款部分,其中之1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748,000 元(12,000元加360,000 元加90,000元加28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