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丙○○乙○○被 告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4 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82、84、86及
88 號 宏碁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 、2 及
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6年間因系爭大樓使用逾10年,設備均已老舊導致故障頻頻,原告乃於96年5 月2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討論之提案一即為「因本大樓使用迄今已10年,設備均呈老舊導致故障頻頻,但整修(更新)費用龐大,非本大樓現有管理費可支應,擬比照90年(92年之誤)做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比例分攤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徵收,請服務中心儘速計算應徵收總額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金額,並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第11屆區合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憑。其後經原告發包修繕B1變電室空調改善工程、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及緊急發電機冷卻塔更新工程(此三部分係被告應分攤之部分,其他部分被告無須分攤即不再論),共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依92年之費用分攤即係依各區分所有權所有權所載之公設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0000000 元,有費用分攤明細表可稽。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發函檢附分攤費用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請其於97年1 月31日前繳交應分攤之費用。惟被告並未依限支付,原告乃再於97年8 月15日、9 月5 日二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支付其中561899元,尚不足0000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認冷卻塔非屬共用部分之相關
設施,不知被告認為該部分應屬何種設施?被告不用分擔該部分之更新費用,應由何人分攤?所謂重大修繕,基本上修繕之金額龐大、占管理費之比例或修繕涉及變更建物結構等,應均屬之。本件僅被告須分攤之修繕更新費用即高達490 萬元,而4 樓以上應分攤部分之修繕更新費用即高達0000000 元,合計約1200萬元,當然屬於重大修繕或改良無疑。被告嚴格解釋認為僅涉及變更建物結構者屬之云云,僅為一己利益,實無足採。又本件系爭大樓修繕工程費用,金額龐大,當屬重大修繕無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修繕及費用之分攤,係經96年
5 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上開議案中所指之「擬比照90年(92年之誤)做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比例分攤費用」,即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載之公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當時被告所有之1 至
3 樓之所有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亦係依此比例分攤費用,有管委會函及分攤費用表足證。縱認本件非屬重大修繕及改良,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費用之分攤,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本件修繕費用分攤既於96年5 月23日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該次會議原告亦有派人參加,嗣後因被告不同意原決議,致其應負擔比例過高,原告乃於97年5 月7 日之第
12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增討論關於系爭費用分攤徵收基準變更之議案,被告亦有派員參加,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仍依96年5 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辦理,有97年5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被告仍應依該決議分攤之。另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必要設施,縱認非屬重大改良,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疇,實與被告應分攤該費用之結果無影響。系爭大樓92年之修繕改良費用之分攤,即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係96年5 月23日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真意,被告執「區分比例」予以曲解,尚與上開提案及決議之真意不符。原告96年12月份結餘金額為00000000元,如依被告之主張,似認本件費用應全由公共基金支付,惟若以公共基金支付此次全部分修繕費用,將成負數,原告即須對外舉債,被告之主張安得謂為合理?被告若對此部分分攤標準不同意時,自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另行決議,始為正辦,在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新的分攤標準時,被告仍應依先前之決議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謂「相關設施」,應指
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而系爭修繕工程中「宏碁大樓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工程」,其所修繕之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供系爭公寓大廈全部所用之設施,自非屬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計算分擔費用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又該規定僅就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為規定,系爭修繕工程中「宏碁大樓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該工程並非拆除或修繕,而係增設,而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系爭樓梯增設攝影機亦不致使樓梯原有之通行功能有所增進,亦不致使該樓梯之價值增加,亦不得認係改良工程,故宏碁大樓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既非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自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計算分攤費用。
㈡原告本次修繕之內容可即為獨立為五項工程,其內容各自
獨立,並非必須一併修繕,原告將五項工程一併發包,而以總金額相加過高,主張其為重大修繕,顯非合理,仍應以各該項工程分別認定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重大修繕,方屬合理。系爭大樓因規模龐大,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即已達數百萬之譜,以系爭「宏碁大樓B1變電室空調改善工程」觀之,其所需費用115 萬元,尚不足原告一個月之管理費收入,且以公共基金支出綽綽有餘,並無原告所指發包時公共基金不足之情形。
㈢系爭修繕工程內容僅係設備之更新、維護,非屬重大修繕
,本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5 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系爭修繕,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5 月6 日88營署建字第09592 號函釋規定先行決議系爭修繕是否為重大修繕改良。且其決議內容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比例分攤費用」,亦即依前開決議計算修繕費用之原則應為「按區分所有之比例分擔」,而非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未依決議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修繕費用,而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分擔費用,其請求之金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不應准許。被告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面積比例尚不足九分之一,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卻高達三分之一,此乃當初興建之建商所為之不公平分配,而現今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尚無任何法律規範之,任由建商自行申請登記,若依建商分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顯失公平。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82、84、86及
88 號 宏碁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82至88號1、2及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之提案一為「因本大樓使用迄今已10年,設備均呈老舊導致故障頻頻,但整修(更新)費用龐大,非本大樓現有管理經費可支應,擬比照90年(92年之誤)作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比例分攤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徵收,請服務中心儘速計算應徵收總額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金額,並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被告有派員參加。
㈢原告發包修繕且被告須分攤費用之工程為:①B1變電室空
調改善工程、②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③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工程,此三項更新工程共計支出修繕費
490 萬元。原告主張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載之公設共用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0000000 元。
被告則以應依區分所有比例計算,而非以共用比例計算。又被告已於97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分擔費用561899元。
㈣原告於97年5 月7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
告提案「重大修繕費用徵收計算基準更改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仍依96年5 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優先執行完畢。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發包修繕且須被告分攤費用之宏碁大樓B1變電室空調
改善工程、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及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工程,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指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㈡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指之區分比例,係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抑或區分所有比例?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分攤費用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及權力機關。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發包修繕且須被告分攤費用之宏碁大樓B1變電室空調改善工程、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及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工程所需費用,因現有管理經費無法支應,經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分攤支應。嗣因被告對分攤基準異議,原告復於97年5 月7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由被告提案關於重大修繕費用徵收計算基準更改案討論,會中已確認本件發包工程費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重大修繕費用,且應依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優先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第11屆會議紀錄及第12屆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之說明三及決議一均已記載明確,顯見本件發包工程業經第11屆及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重大修繕工程。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工程費用及分擔明細表所載,本件僅被告須分攤之修繕更新費用已達490 萬元,而系爭大樓4 樓以上應分攤部分之修繕更新費用則為0000000 元,總工程費用合計約1200萬元,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大樓96年12月份財務支報表該月結餘為00000000元,依工程總費用而言確屬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另被告須分攤費用之宏碁大樓B1變電室空調改善工程、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及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工程,均屬對於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管理及正常運作具有重大影響及關聯性,總工程費用龐大,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必要性,原告將本工程納入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並提案交付系爭大樓最高意思及權力機關議決,誠屬適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發包修繕且須被告分攤費用之宏碁大樓B1變電室
空調改善工程、東西側樓梯間增設攝影機工程,及緊急發電機冷卻水塔更新等工程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已如前述,關於所需工程費用之攤付,業經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分攤支應,並同意比照90年(原告稱係92年之誤)作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比例分攤費用。嗣因被告對分攤基準異議,原告復於97年5 月7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由被告提案關於重大修繕費用徵收計算基準更改案討論,會中並將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比例列入附件四,提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決議結果:「二、有關提案人(即被告)所提修改重大修繕費用徵收基準案,依本大樓規約第19條規定,需進行修改規約條文程序方得成案執行。
三、依本大樓規約第19條規定辦理本案成案戶數門檻應為
45 戶 ,經表決結果同意戶數為37戶未超過同意門檻。本提案維持依原規約條文執行,不予修改」,顯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上開重大修繕費用分攤基準確係依先前92年間重大修繕費用分攤作法相同,即依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載公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經原告製作成分擔明細表後,再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不予修改相關大樓規約辦理。故被告所辯原告所提費用分攤明細表係依公用部分應有部分計算分攤比例,顯與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不符云云,顯屬無據。㈢被告另抗辯其所有建物配賦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與專
有部分顯不相當,其區分所有面積比例尚不足九分之一,共有部分比例則高達三分之一,乃建商所為不公平分配,任由其自行申請登記,若以此計算分攤比例,顯失公平云云。被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比例係被告於買受建物時即已確定及已知之事實,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被告所為選擇性不公平待遇,況系爭建物上開重大修繕及改良工程,均係針對共用部分及其設施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比例計算分攤費用,誠屬公平。至於被告個人所有建物專有與共用部分比例有無配賦不當,被告僅以所占樓層及其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有建物專有及共用部分比例是否因被告建物為系爭大樓之1 至3 樓店面使用範圍致有特別配賦考量亦未可知,故本件在系爭大樓規約變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被撤銷、變更前,基於尊重區分所有權人自治原則下,被告僅以此計算分攤基準伊負擔過重云云,反推翻先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拒絕依決議結論給付分攤費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