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玄○○
宙○○宇○○壬○○申○○辛○○巳○○丁○○未○○上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午○○○ 住臺北縣原 告 戌○○ 住臺北市
天○○ 住臺北縣亥○○ 住臺北縣酉○○ 住臺北縣地○○ 住臺北縣
樓黃○○ 住臺北縣癸○○ 住臺北市卯○○ 住臺北縣前列十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住臺北縣住臺北縣被 告 丙○○ 住臺北縣
乙○○ 住臺北縣甲○○ 住臺北縣丑○○ 住臺北縣戊○○ 住臺北縣己○○ 住臺北縣寅○○ 住臺北縣子○○ 住臺北縣辰○○○ 住臺北縣庚○○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