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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丙○○○

癸○○壬○○子○○辛○○庚○○戊○○己○○前列八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丁○○複 代 理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二十行、第二十二行及第十七頁第十三行中,關於「原告丙○○○、壬○○、子○○、辛○○」之記載,因漏載原告癸○○,故均應更正為「原告丙○○○、壬○○、子○○、辛○○、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