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柒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零貳萬肆仟伍佰元(依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即以原告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土地買賣總價額總和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參萬零柒佰元,尚不足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