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柏雁被 告 財團法人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60年間,因認同被告宗教觀而對被告為諸多奉獻,且因此受被告之肯定而准原告參加為信徒。迄67年間,原告因前開信徒之資格而屢受其他信徒推舉擔任被告之董監事、常務董事等職務,迄89年間更受推舉擔任被告第11屆董事長,93年連任第12屆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戮力改革,因斷絕少數董事以權謀私之機會而擋人財路,竟於該董事長任職期間屆滿後,遭被告少數董監事抹黑,以非法之組織(董監事聯席會),以不成立之決議(未逾出席之半數),於97年11月30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第二號案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且此後即否認兩造信徒關係之存在而未通知原告參與該寺於98年1月4日舉行之「緣首會議」及信徒大會。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信徒關係之存在,核有影響於原告本於該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法律地位不確定,該等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信徒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所提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當時因各方意見不一,故尚未送到董事會,依據被告相關組織章程之規定,該會議結論尚未確定,且原告之信徒資格並未遭到否認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董監事聯席會之違法組織,及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不成立決議,違法開除原告信徒資格,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固據提出97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竹林山觀音寺第十三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信徒關係之存在,核有影響於原告本於該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法律地位不確定等語,惟被告既已到庭陳稱:該案當時因為各方意見不一所以就閒置在那裡。並沒有送到董事會那裡,所以並沒有確定,我們相關的組織章程有明定等語(見本院卷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信徒資格遭到否認乙節,尚非無疑。況依被告90年6 月7 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竹林山觀音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9 條、第10 條 第11條,及其內規辦事細則第9條乙項之規定,被告設有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及監事會,審查信徒之加入遞補或除名乃董事會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捐助章程及內規辦事細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章程及內規辦事細則之規定,可認被告於97年11月30日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因非正式之董事會,故其決議縱成立,在尚未將議案由董事會議決前,並無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效力,準此,足見被告辯稱其該次董監事聯席會並未作成決議,且尚未將該議案送至董事會,決議尚未成立乙節,尚非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緣首會議」及信徒大會,並要求行使信徒之權利,惟此乃兩造間信徒權利行使方式之問題,與原告之信徒身分是否遭被告否認無涉,則被告既亦稱對於原告仍具信徒資格並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該董監事聯席會係違法開除其信徒資格等語,顯屬無據。
(二)從而,本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原告為其信徒之事實,足見原告之信徒資格在客觀上並無疑義,原告為被告信徒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逕行起訴為上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信徒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