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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丁○○被 告 鈺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曾梅齡律師法定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鉞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定代理人 庚○○

己○○辛○○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曾梅齡律師被 告 唐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乙○○戊○○丙○○被 告 鉅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甲○○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事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鉞唐工程有限公司、唐証工程有限公司、鉅唐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鉅唐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唐公司)、鉞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鉞唐公司)、唐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証公司)、鉅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戊○○,而原告於民國81年至85年任職被告唐鉅公司,戊○○因而持有原告之年籍身分資料。而原告雖曾同意擔任訴外人唐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鉞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房屋稅單辦理訴外人唐鉞公司之設立登記,故戊○○方有辦理被告唐証公司、鉅唐公司、鈺唐公司及鉞唐公司所需之原告相關文件,而被告公司設立時間均相去不遠,顯見係以相同證件以為辦理。又戊○○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下,加以舊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戊○○遂將原告登記為其開立之前揭公司股東,然因戊○○經營不善,前揭公司多有積欠稅捐,原告於98年1 月17日接獲財政部98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80832號函,發現竟遭限制出境,嗣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事處查詢,始知原告遭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前揭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戊○○冒名登記為股東,惟原告迄今仍係前揭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股東乙節,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之虞,雖前揭被告公司業經作成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前揭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在,是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前開不申請變更原告股東登記之行為,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鉅唐公司及唐証公司係遭經濟部廢止,被告鈺唐公司已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原告自仍得對前揭公司起訴,並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列名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

(四)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鉞唐工程有限公司、唐証工程有限公司、鉅唐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部分:辛○○係遭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負責人戊○○偽造屬押印文,冒名登記為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之股東,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其以名義上股東而非負責人之辛○○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議,所訴自難准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鉞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部分:我們亦非公司之股東,對此事完全不清楚。

(三)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唐証公司、鉅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部分:

1、查原告於81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唐鉅工程有限公司,嗣戊○○欲設立新公司,遂詢問原告是否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原告即同意戊○○之提議,並擔任被告唐証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唐鉞公司於82年3 月27日設立,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原告自家地址。然關於公司設立須由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至銀行開戶,以證明公司之資本額,且公司地址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房屋稅單,尚需稅捐機關核發稅籍編號始能營業,稅捐機關人員亦會實地查看以避免虛設公司,顯見戊○○倘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可能完成公司登記手續,足證原告已同意擔任唐鉞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鉅唐公司於82年10月4 日設立,原告擔任鉅唐公司股東;被告鈺唐公司於83年7 月29日設立,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證明;被告鉞唐公司亦於同日設立,原告擔任鉞唐公司股東,且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原告自家地址。從而,上開5 間公司之設立時間接近,原告對於上開公司之設立均係知情,且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

2、次查,原告於被告唐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用印,實與唐鉞公司、鈺唐公司、鉞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用印皆為同一印章。而被告鈺唐公司於86年2 月21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戊○○,又關於解散唐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簽名蓋章係屬同一人所為,即授權由公司負責人即戊○○簽名、蓋章及辦理相關事宜,另解散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之情形亦同,益徵原告尚難謂對於上開公司之成立毫不知情。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98年1 月17日接獲財政部98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80832號函,發現竟遭限制出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1 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其本人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為等情,亦經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丙○○及被告鉞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到庭陳稱我們亦非公司之股東,對此事完全不清楚等語明確,是原告所稱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已非不可採信。再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唐証公司、鉅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戊○○既已自陳被告鈺唐公司於86年2 月21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戊○○,而關於解散唐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簽名蓋章係屬同一人所為,即授權由公司負責人即戊○○簽名、蓋章及辦理相關事宜,另解散被告鈺唐公司、鉞唐公司之情形亦同等情無誤,核與原告所稱並未親自於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卡簽名蓋章之情形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被告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事,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即非無據,堪信為真,而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