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與原告交往,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3

日18時許,原相約前往看電影,然因原告遲到,被告遂自行進場觀覽,然原告嗣後趕抵電影院,並入內與被告發生口角,兩造爭執後,原告即停留於戲院外等待被告,待電影散場後,原告一路尾隨被告,因而引發被告之不滿,兩造再度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捷運永安市場站前,出手摑擊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涉嫌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僅因發生爭執,被告即傷害原告,且從未道歉,原告精神痛苦異常,且原告在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因此次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致遭銀行解聘,心理創傷不小,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又原告發現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感情遭欺騙,心理創傷不

小,且被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間,仍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原告,不斷以莫須有之事實騷擾原告,原告精神大受影響,致受有創傷性壓力症狀群病症,長期有注意力不專注、恐懼及失眠情況。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另95年11間,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余鎮財5 萬餘元,被告遂向

原告借錢幫忙償還該債務,95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償還53,500 元 予余鎮財,被告則同意於95年12月1 日還款予原告,被告遂交付自己郵局存摺印章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僅償還40,800元,尚欠原告12,700元。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鈞院認兩造無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間,傳送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且縱原告能證明被告傳送該簡訊予原告,被告亦否認該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創傷性壓力症狀群病症,長期有注意力不專注、恐懼及失眠情況有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其原在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因此次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致遭銀行解聘一節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蓋兩造認識時,原告即待業未上班,何來因受傷遭解聘之理?況原告僅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經休息後即能正常上班。且縱認原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於95年11間代被告償還53,500元予訴外人余

鎮財,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地下錢莊縱有成立借貸關係,惟仍應受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地下錢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即代償之行為,非當然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能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3 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捷運永安市場站前,出手摑擊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9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9 號刑事傷害案件偵審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則尚須斟酌。本院審酌兩造自承其等原為男女朋友,均為大學畢業,且家境皆小康(參酌前開刑事偵查卷兩造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原告陳稱其現於學校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被告陳稱其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約6 萬元;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致遭銀行解聘一節,不論是否為真實,亦與其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關。矧原告遭被告以手摑擊左臉,僅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原告「宜休養2 日」即可。因此原告本件受傷與其遭銀行解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葉燈坤,以證明兩造交往時,原告尚在銀行上班,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間,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原告,不斷以莫須有之事實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大受影響,而受有創傷性壓力症狀群病症,長期有注意力不專注、恐懼及失眠情況等情,雖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及手機簡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惟被告否認有傳送該簡訊予原告,亦否認原告上開所提證據之真正。原告一則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以手機傳送該簡訊予原告係導致原告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再則,依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關於兩造間糾葛之陳述,故被告即使有以其手機傳送該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亦難認原告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會因而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不足採。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2,700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95年11間,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余鎮財5 萬餘元,

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5年11月28日代被告償還53,500元予余鎮財,被告則同意於95年12月1 日還款予原告,惟被告僅償還40,800元,尚欠原告12,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如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7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上開法文所謂「本人明示之意思」,乃指對於事務之管理,本人曾經希望為此行為之意思(對事不對人),非謂本人明示,希望管理人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對人),如本人明示希望管理人為其事務之管理,則為委任,而非無因管理;上開法文所謂「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的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的意思而言。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代其清償其積欠訴外人余鎮財之借款53,500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向余鎮財借款時,所交付給余鎮財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於原告代償後,余鎮財業將該本票原本交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本1 紙為證,被告對該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前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95年11月27日有無要求原告幫忙還債務10萬元,被告曾陳稱:「原來我95年8 月3 日向當舖實借5 萬元,約定每10天繳利息3,500 元,因為怕人不還,所以本票上填寫了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之前拿走我的手機,剛好還利息時間已到了,當舖打電話找我,被原告接到,然後經原告與當舖協商後,原告願意幫我還53,500元,可是原告拿到本票後,卻沒有還給我,控告我欠她10萬元,當時不是我要求原告幫我還,因為我曾向原告提過我可以還這筆錢。」等語,另於96年7 月9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陳稱如下:(問:余鎮財是何人?)答:「那是我去環河西路開的錢莊借的錢,而余是那裡的老闆,但那間錢莊現在好像沒有在經營了。」(問:A〈即原告〉是否有幫你還欠余的錢?)答:「是A幫我還的,但是我沒有叫A幫我還,是她自己要幫我還的。我欠余的本金是5 萬元,而利息是3,500 元,所以A幫我還了余53,500元,但是A拿走我的存摺及印章領了4 萬多元。」;於96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陳稱:「... 向錢莊借錢我只有簽本票1 張,而該本票現在A的手上。因為地下錢莊余鎮財打電話給我時,我的手機被A搶走了,所以當時是A接的電話,而A就假裝是我太太,我是向地下錢莊借5 萬元,但本票上是簽2 倍金額,也就是10萬元,利息是每10天3,500 元,A就幫我還了53,500 元 。」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56 號偵查卷內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4 至116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因此,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余鎮財之款項53,500元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未委任原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惟其既曾經向原告表示其自己可以還余鎮財該筆欠款(參上開警詢筆錄),且於原告代其清償後,被告並已償還原告部分款項,足認原告為被告清償該筆欠款53,500元,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又被告既稱余鎮財係經營地下錢莊,其借款5 萬元之本金每10天即收取高額利息3,500 元。而一般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多數係因急迫,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為之,任何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為免高額利息不斷增生,無不思先儘速還款。因此,原告於被告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時,即迅速為其償還該筆借款之全部本息53,500元,以免不斷增生高額利息,並免被告日後恐遭地下錢莊不當催討,衡諸常情,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700元,及自原告代償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2,700元,及自其代償後之95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0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