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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為處理台北縣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處

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須先就遷置工作有所規畫,而與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28日訂立「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其報酬,依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之4.7 予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依契約書第6條附件: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2、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2、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服務費百分之6、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50,又依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

1 項約定:原告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將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被告認可。

2由於時間至為急迫,原告於得標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積

極履約,其中,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原告業已如期履約,被告並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至於三重場部分,原告亦於期限內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基本設計部份,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完成,初稿送被告審核,於93年3 月10日由被告核定並備查。細部設計部分,依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1 款約定,完成送件期限為92年12月1 日(星期一),被告對工作辦理期限係以日期嚴格管控進度,被告於92年10月7 日函送原告之基本設計報告審查意見中,已就其施作工法、方式等主要原則予以確認,細部設計即有所據而能開始進行,原告為確保達成如期履約之要求,於基本設計審查後,立即投入人力進行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之設計工作,並於92年11月28日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待送被告。被告突然於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 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相關問題,請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當時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將細部設計送予被告承辦人員,經被告承辦人員以案件已暫時停止為由退回,原告始於93年3 月18日用正式公文再次送件。被告於通知暫停細部設計後,仍一再要求原告配合處理細部設計相關事宜,顯無要求原告停止之意思。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之事項如下:

⑴93年4 月原告提供「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

舊垃圾場」予被告,以供被告提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陳行政院。

⑵93年8月原告提供被告93年8月18日向行政院經建會報告「台

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修正計畫」簡報資料,並出席該會議。

⑶93年9~11 月原告依被告指示持續修正並提供「大漢溪三重舊垃圾場後續遷置工程修正計畫補充說明」。

⑷93年12月6 日原告出席被告召開之「台北縣大漢溪後續遷置

工程(三重舊垃圾場)修正計畫」相關事項研商會議,並簡報該修正計畫。

⑸94年4 月原告提供「大漢溪三重舊垃圾場清理工程第二次修正計畫說明」予被告。

⑹95年1月25 日原告配合被告出席行政院環保署召開之「台北

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審查會議。

⑺95年3 月10日原告提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 月25日召開

之「台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審查會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於核定基本設計後,並無暫停細部設計之意

思,原告仍持續維持執行本案工作團隊之運作,投入人力物力,不斷配合被告指示或通知出席相關會議,並研擬相關計畫書件,以供被告決策參考。原告以93.3.18 (93)昶環字第308224號函送交細設計成果,但被告既不審查原告呈送之細部設計,亦不依約付款,延至95年7 月11日,原告再次以昶環字30823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含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給被告,並請領設計服務費、鑽探及其他試驗費,被告則以95年9 月15日北環六字第0950057420號函覆稱,依環保署召集之會議決論,應先辦理水理分析計畫,確定目前所需開挖面高程,對本案細部設計之審查應待水理分析研究計畫結束後再辦理,原告之請款,建議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後一併計算云云,並辦理招標,評選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陳彥璋教授辦理水理分析研究計畫,但該水理分析研究計畫結束後,被告仍不辦理細部設計審查,經雙方召開協商會議仍無結果,被告指示原告依契約書第15條第9 項約定終止契約及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

3原告不得已於96年12月4 日依契約第15條第9 項「因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一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兩造於97年

7 月9 日調解結果,被告僅同意在基本設計費用部分支付0000000 元,就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則不願支付,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僅就終止契約及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僅給付0000000 元,餘款未付。

4被告為政府公部門,身為人民公僕本應以服務人民為己任,

然處理本案之態度,枉顧原告執行本案之財務負擔,任令本案延宕5 年之久,實有失契約公平正義原則。況查因條件成就而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有審查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並付款之義務,其故意延宕不審查原告提送之細部設計而規避付款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所送細部設計已審查完成,被告有付款義務。被告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000000000 元,而工程建造費用依契約第4 條(附件),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為000000000 元,由於被告遲未審查原告所函送之細部設計,原告乃依被告核定備查之工程建造費用000000000 元,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其計算說明如下:

⑴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經被告核定備查,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 項及第6 條(附件)第1 項等規定,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000000000 元×4.7%×22%=0000000 元。

由於在「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中,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基本服務費用000000

0 元,故原告於本案訴請被告給付其餘之0000000 元。⑵細部設計服務費用:

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依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 項及第

6 條(附件)第2 項規定,計算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000000000 元×4.7%×22%=0000000元。

⑶以上合計金額為0000000 元。

5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分析如下:

「本鑑定工作依據申請人來函囑託本會之鑑定內容為之鑑定,並不涉及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之提送或審查作業流程,以及後續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之履約問題,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所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提送、審查工作時間歷程與被告所提相符。經本會鑑定技師就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中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第5 項、第11項、第8 項及第12項除外),與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包括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 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設計計算書及三重舊垃圾場招標文件等】逐項比對,並參酌原告所提板橋、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大致符合該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由上開鑑定結果分析可知,原告所提細部計成果內容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

6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台上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同意終止契約,但在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應包括原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被告辯稱:本件依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暫停履約云

云,然查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同意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之違約金……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可見上開約定,係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有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時,承攬人依該條款約定,有權要求展延履約期限,並非定作人有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被告將上開條款,曲解成被告得請求暫停履約之權利,顯屬錯誤而無理由。又依契約書第15條第7 項「乙方(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善後方准恢復履約」,該約定已明列除非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否則被告不可任意暫停執行(包括細部設計),本件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以工程經費為由逕行暫停細部設計,係不符合契約約定。

8被告所辯:原告細部設計估算之工程費用高達20餘億元乙節

,係屬惡意曲解。查被告核定三重場之工程預算為00000000

0 元(原證八),後來因為林口腐植土堆置場於清運板橋、樹林、土城、新莊等垃圾場之垃圾後已達飽和,無法容納三重場待清除之垃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研擬修正計畫,考慮將三重場垃圾清運至其他合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進行掩埋處理,預估費用需20餘億元,並非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需20餘億元工程費用,不容被告曲解。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以三重場之垃圾清運至林口場為設計,原告並已完成設計,被告卻以林口場飽和需移置其他垃圾場要增加經費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惟林口場飽合,並非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設計費,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1原告前因承攬被告「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

服務」工程,固曾於92年5月28 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乙紙,約定以該項計畫技術服務工程建造費用之4.7%,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然原告亦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履約。而按雙方契約第8 條(附件)第1 項之約定,原告雖應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 日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送交被告認可。然據該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約定:「本條各項所訂期限,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由甲方同意延長期限。」、「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同意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可知被告本即有視計畫之需要,隨時通知原告暫停履約之權利。據此,被告因工程經費之問題,於92年11月28日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 號函知原告暫時停止施作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原告依該契約書第8 條第5 項:「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同意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之約定,即應於被告通知其恢復履約後,始得繼續承攬標的之施作。

2原告須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後,始得向被告

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本件標的業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被告於停止履約期間,既無審核原告所提出有關細部設計部分之相關表件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通知恢復履約,並依約提出細部設計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認可以前,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屬尚未完成,自無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之權利。

3原告另主張其所施作三重場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

,均應以原證八所示業經被告核定之預算金額而為計算。惟按,關於基本設計部分服務費用之給付,依據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 項至第3 項之約定,被告僅有於細部計畫完成六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時,原告始得申請以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如無前述之情形,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則僅得依據契約第

4 條(附件)第2 項之約定,以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施工成本,或依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以被告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列計原告所得請領之基本設計部分之費用。亦即系爭工程如因故未能全部完成,因未能確認工程實際之建造費用,依據上述之說明,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即應以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約定之標準計算。被告施作「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場後續遷置計畫」工程,包含板橋、樹林及土城及三重等四座舊垃圾場之基本、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000000000 元,扣除原告業已施作板橋、樹林及土城場部分經被告公告之建造費用000000000 元,三重場建造費用之可用預算僅餘00000000

0 元。是以,原告縱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全部之費用(事實上,依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1 項之約定,原告僅得請領50%之基本設計費用),亦僅得以上開預算金額000000000 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因之,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中所計列之發包工程費用,於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金額為據,計算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用,顯與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有違。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因該細部設計尚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4雙方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同意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業已明確賦予被告無任何理由隨時要求原告暫停契約之履行,相較於該契約第15條第7 項之有關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暫停履約事由,本屬不同權利義務之規範。即依雙方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15條第7 項約定,無論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契約均賦予被告有決定是否暫停履約之權利,差別僅在於原告已依約履行之情況下之暫停履約,原告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已。且按雙方契約第8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係於被告依第8 條第4 項第2 款要求其暫停履約時,即應停止契約之履行,並不因原告是否申請展延履約期間而有影響,亦足證明被告依約確有任意決定是否暫停履約之權利。

5原告主張業於92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其暫停履行細部設計以

前,即已完成該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為證明,且該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亦不能主張工作業已完成。

6被告於通知原告暫停履約後,未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細部設

計等相關事宜,原告所指被告曾於93年4 月間提供「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垃圾場」予原告,以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陳行政院等情,與雙方契約細部設計部分之履行無涉。被告雖曾核定原告所提出基本設計之相關文件,然因原告於基本設計中「概估」三重場所需之經費高達000000000元,業已超出被告施作板橋、樹林、土城後剩餘預算000000000 元3 倍之多,因預算經費不足,為恐日後無法執行,爰依雙方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先行通知原告暫停履行三重場部分細部設計等相關事宜。被告積極向中央籌措經費,未料於93年間,被告原先預計收受清運三重場腐植土之林口場,因額外收受蘆洲場腐植土之數量,而呈現飽和之狀態,倘若尚須清運三重場之腐植土,則需增加一筆龐大之清運費用。有此情事變更,原告所擬具之基本設計部分之報告書顯已不符合被告施作三重場之需求,加以被告需與水利署進行協商,被告乃基於原告係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設計部分之服務廠商,依契約第3 條(附件)之約定,請原告提供如欲繼續執行清運三重場腐植土計畫所需期程及「概估」經費等相關說明,提請水利署等中央機關參考,並曾以原告所「概估」之預算經費高達0000000000元為由,詢之水利署是否確認繼續執行三重場之清運計畫。亦即三重場腐植土之清運計畫,尚需由水利署同意繼續執行,並辦理計畫修正後,被告始得責由承攬該計畫設計之原告,修正原告業已完竣基本設計部分之報告,並將該經修正之報告送由被告審查核定後,始有著手進行該清運計畫細部設計部分之問題。然查,水利署遲遲無法確認,為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95年1 月25日召開「台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後續遷建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審查會」,被告依會議審查意見,函知原告三重場遷置計畫之急迫性並非必要,且須衡酌水理分析,於評估有後續執行該項遷置計畫之必要時,始責由原告開始進行該項計畫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而查,三重場之遷置計畫今雖已進行水理分析,認無執行之急迫及必要性,然因水利署之態度仍非屬明確,故被告亦無從通知原告是否恢復履約,換言之,原告雖已完成三重場遷置計畫之基本設計,然在水利署確認是否執行三重場遷置計畫以前,原告實無從本諸被告之需求開始著手該遷置計畫之細部設計。三重場遷置計畫之細部設計既無從開始實施,被告自無從進行審查。

7依雙方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業已

完竣之基本設計,如因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被告使用需求與規畫意見,致不堪採用,或有使用上之困難,本得請求原告修正或變更該基本設計之內容。今三重場遷置計畫如依被告原所核定基本設計之內容接續執行,恐有滯礙難行之情事,已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於辦理水理分析後,確認仍有必要執行該遷置計畫之工程,再行辦理該計畫基本設計部分之變更,而後始有履行細部設計部分工作之問題。

8所謂「細部設計」依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項各款所示,

係包含整地計畫配置圖(含基地範圍、道路系統、水土保持設施、給排水系統等工程並註明原等高線)、路線平面及縱斷面設計圖(含鋪面設計詳圖)、進出場道路施縱、橫剖面及詳細圖、水土保持有關設施工程平面、剖面及詳細圖、各項設施工程挖填土石方計算書表、交通控制設施部設計及詳圖等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及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成本分析及估價、分標計畫及進度、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預擬、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圖送審等工作。然如上述,被告就是否繼續執行三重場遷置計劃,尚處於協商階段,則原告又何能就此懸而未決之遷置計畫,進行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原告所提原證九至原證十七之證據資料中,並無一涉及原告是否履行細部設計之事,且若原告所提出前開文件係在踐履細部設計之工作,則原告亦應在業經被告核定之基本設計之框架下,進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部分之工作。然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八所示之預算表中所載三重場遷建計畫之總預算金額為000000000 元,為何原告復於原證九所示之文件中另行估算執行0000000000元,而非原經核定基本設計之總工程經費?實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之內容所示,實不難看出被告與水利署等機關召開數次會議,以評估是否繼續執行三重場遷置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同意補助被告額外經費?原告援引原證九至原證十七之資料,主張業已完成細部設計之工作,顯言過其實。依據兩造契約書附件第三條附件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等項目。據此,被告於原告完成基本設計之後,因發現原有設計所估算之工程預算已不符實際需求,遂要求原告依上開之規定,配合被告評估系爭工程後續執行之可行性,並向中央爭取經費。因此,原證九至原證十七並非原告所稱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有關之文件,而僅係原告依兩造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檢討與建議。原告主張該等文件為細部設計有關之工作,顯在誤導鈞院。

9原告依雙方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契約第1 條約定

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000000000 元為度來計算:依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附件)之約定,如被告因施作板橋、樹林、土城及三重場腐植土清運工程,原先編列之預算未經預算審議程序刪減,則原則上,原告依約所得請領之設計報酬即應以該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建造費用預算000000000 元之金額,以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換言之,雙方契約之標的僅在業經審議預算金額之範圍內有效,且作為計算原告承攬報酬基礎之金額,僅可能較被告依法編列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少,而不可能超出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

2 款被告所編列之建造預算金額。被告因施作上述工程所需之建造預算,既已經被告依法編列,自無適用契約第6 條(附件)第2 項第4 款「甲方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後6 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以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之餘地。依契約第6 條(附件)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固得「暫」以被告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承攬報酬之基礎,惟該項標準之計算,尚須原告業已依約將細部設計成果送請被告審查核定後,始有適用之餘定。被告因施作「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場後續遷置計畫」工程,於扣除業已花用於板橋、樹林及土城等三之建造費用,僅剩餘000000000 元之預算金額,可供執行三重場之遷置計畫之用。原告之承攬報酬即應於此金額之範圍進行核算與調整,非如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核定基本設計之預算金額作為計算其報酬之標準。

10原告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文件,雖與被告核

定之基本設計相符,然原告仍無法舉證該細部設計係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再者,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該細部設計成果若要據以發包施工,建議應由主辦機關召集審查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程序,以完成該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工作」以觀,該公會亦係認為,原告縱已完成細部設計之書面文件,尚須被告本於實際之需求,就該書面文件進行審查並通過後,始得謂原告已完成兩造契約書所約定之工作,此意見恰與兩造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第2 款及同條文第二項第1 款之約定相符。是以,本件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既未經被告審核,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細部設計之設計費用。

11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通知原告暫停履行,原告無由片面強

制履約。且按兩造契約第15條第13款之約定:「設計未能符合法令約定,或未能配合實際情況,或未能符合甲方使用需求與規劃意見,致不堪採用,或有使用之困難,而必須修正或變更設計,經雙方協議,已方無證當理由卻不照辦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足認基本設計縱經被告核定,然被告亦非不得本於實際之需求而為變更。復由原證九至十七所示之文件資料以觀,原告既明知系爭工程原本之基本設計已不符實際之需求,而未能使用,並願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提供變更設計所需之文件予被告,亦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已同意基本設計必須變更,原告無得片面履行業已不符實際需求之基本設計之餘地,惟原告仍執意為之,除已違反兩造契約前開條款之約定外,其對於所投入之人力及成本,理應自負其責。

12本件工程依雙方契約第2 條之約定:「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

起成立,另俟本採購預算經預算(不包括追加歲出預算)審議程序全數通過始生效力」,系爭工程既無法繼續執行,相關預算程序自無從審議通過,故兩造契約有關三重場之工程設計之約定,理應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亦無從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之設計費用,實無待贅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3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求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由原告提供予被告提報該署如

原證九、原證十五所示之書面資料,是否即係原告用以進行三重場遷置計畫之細部設計所需之資料?該署於95年1 月25日召開之「台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會議」,該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即為原告履行三重場遷置計畫細部設計部分之範疇?㈡請求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被告於93年12月6 日與該署及該署

第十河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之「台北縣大漢溪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修正計畫」研商會議,該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即在討論原告履行三重場遷置計畫細部設計之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被告為處理台北縣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處

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須先就遷置工作有所規畫,而與原告於92年5 月28日訂立「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契約書第

3 條附件),其報酬,依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 項約定:被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之4.7 予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

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依契約書第6 條附件: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2、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2、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服務費百分之6、監造費佔服務費百分之50,又依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 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將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被告認可。

2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原告業已如期履約,被告並

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至於三重場基本設計部份,原告於92年8 月14日完成,初稿送被告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3 月10日由被告核定並備查。細部設計部分,被告於契約書約定完成細部設計之期限92年12月1 日(星期一)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以92.11.28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 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

3原告於96年12月4 日依契約第15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一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0000000 元)。兩造於97年7 月9 日調解結果,被告僅同意在基本設計費用部分支付0000000 元,就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則不願支付,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僅就終止契約及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僅給付0000000 元,餘款未付。

四、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台上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同意終止契約,但在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應包括原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告審查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並以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未經被告審核,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基本設計費及全部細部設計費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是否已完成細部設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分析如下:「本鑑定工作依據申請人來函囑託本會之鑑定內容為之鑑定,並不涉及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之提送或審查作業流程,以及後續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之履約問題,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所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提送、審查工作時間歷程與被告所提相符。經本會鑑定技師就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中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第5 項、第11項、第8 項及第12項除外),與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包括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 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設計計算書及三重舊垃圾場招標文件等】逐項比對,並參酌原告所提板橋、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大致符合該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應為屬實。被告雖於92年11月28日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 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相關問題,請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惟此時距離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細部設計期限92年12月1 日(星期一)僅隔星期六、日,且衡情原告於接到被告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之函文後,應不會再有所作業,是原告主張其於接到被告暫時停止之函文時,實際上已完成細部設計乙節,自可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未經被告審核,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基本設計費及全部細部設計費云云,查原告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三重場待清除之垃圾送至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來進行細部設計,原告已於約定之92年11月28日完成細部設計,被告於93年間發現林口腐植土堆置場已達飽和,無法再容納三重場待清除之垃圾,因此要求原告研擬修正計畫,考慮將三重場垃圾清運至其他合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進行掩埋處理,預估費用需20餘億元,因而增加工程經費,發生經費欠缺,垃圾場遷置計畫無法繼續執行之問題,惟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不敷使用,並非因原告之設計錯誤所致,原告既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以三重場之垃圾清運至林口場為設計,並已完成細部設計,本可請求給付設計費,被告雖因林口場飽和需移置其他垃圾場致工程經費增加,無法繼續執行三重垃圾場遷置計畫,而終止兩造合約,然對於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之部分,仍有付款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當然不會進行到審查程序,被告竟以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未經審查程序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用,自非合理。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未付之基本設計費及全部細部設計費應如何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000000000 元,而工程建造費用依契約第4 條(附件),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為000000000 元,由於被告遲未審查原告所函送之細部設計,原告乃依被告核定備查之工程建造費用000000000 元,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其計算說明如下:⑴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且經被告核定備查,依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項及第6 條(附件)第1 項等規定,計算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000000000 元×4.7%×22%=0000000 元。由於在「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中,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基本服務費用000000 0元,故原告於本案訴請被告給付其餘之0000000 元。⑵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依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 項及第6 條(附件)第2 項規定,計算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

000000000 元×4.7%×22%=0000000 元。⑶以上合計金額為0000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故未能全部完成,未能確認工程實際之建造費用,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應以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約定之標準計算。被告施作「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場後續遷置計畫」工程,包含板橋、樹林及土城及三重等四座舊垃圾場之基本、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000000000元,扣除原告業已施作板橋、樹林及土城場部分經被告公告之建造費用000000000 元,三重場建造費用之可用預算僅餘00000000 0元。是以,原告縱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全部之費用,亦僅得以上開預算金額000000000 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等語。經查,觀諸契約第6 條附件第1 點第2 款及第二點,被告已審查基本設計後,建造費用係以被告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列計,而原證八之預算表金額,業經被告核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審查後基本設計關於預算表所載發包工程費00000000 0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餘額000000000 元,來作為建造費用之金額,自屬有據。再依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項,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7 為服務費,契約第6 條附件第1 項,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2%,即000000000 元×4.7%×22%=0000000 元。被告已於調解案中,先行支付基本服務費用0000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另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因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依契約書第6 條(附件)第2 項規定,細部設計費佔服務費22% ,即000000000 元×4.7%×22%=0000000 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0000000 元。被告雖稱:三重場建造費用之可用預算僅餘00000000 0元,原告縱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全部之費用,亦僅得以上開預算金額000000000 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以契約書第6 條附件所載標準給付服務費,而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核與兩造契約書第6 條附件所載建造費用計算方式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