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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68之2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應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中和地政事務所097 中登建字第031261號、097 中登地字第04246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送達被告甲○○並經辯論後,原告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被告丙○○塗銷如主文所示所有權登記。查,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其撤銷贈與契約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核無不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68之2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以下略稱系爭房地),本屬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積欠原告扶養費,竟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立即在97年10月26日假借「夫妻贈與」為原因,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讓與被告丙○○,甚且被告丙○○先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甲○○辦妥離婚登記,進而於97年11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1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妨害原告依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求償。

(二)嗣原告依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被告甲○○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告始得知前揭被告共同假借「夫妻贈與」及離婚,以達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契約及登記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甲○○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及其無資力清償原告之情,僅陳述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扶養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為證,經核該判決係命甲○○應給付本見原告24萬元及自97年9 月起按月清償1 萬5000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今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上開扶養費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除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外,無何資力清償上開扶養費債務,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地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讓與登記,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