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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14日(98年6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