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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郭憲勳即弘冠商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7%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本金到期全部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僅繳款至96年4 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原告336,418 元及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又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17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並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原告185,900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 份、承諾書影本2 份、基準利率表1 紙、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郭憲勳即弘冠商行)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