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乙○○
樓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正御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