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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丁○○

丙○○甲○○被 告 台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甲○○與被告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

4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330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而被告公司其負責人為乙○○,該公司亦未召開會議決議清算人,此有上述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參,是本件訴訟,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以乙○○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於民國87年間投資被告台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成為股東,原告丁○○並擔任被告台鳳公司董事。嗣因股東間經營公司理念之差異,原告等於87年9 月11日將股份轉讓予股東陳文火,言明退出公司經營並辭任董事、股東職務,原告等自此未再參與被告台鳳公司之營運,亦無任何業務上來往。詎原告等於97年12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3820號命令,要求被告台鳳公司負責人乙○○、訴外人黃信嘉及原告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等始驚覺自87年轉讓股份、辭任董事迄今,被告台鳳公司並未變更董事及股東名冊,導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向原告等追償被告台鳳公司積欠之稅款。是原告等為釐清與被告台鳳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丁○○、丙○○、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丁○○、丙○○、甲○○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為被告台鳳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被告台鳳公司水電費及稅捐均由其支付,惟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等是否將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文火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丙○○、甲○○主張其等非被告之股東(起訴狀誤載為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2年4 月9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330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因列名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之命令,內容要求被告台鳳公司負責人乙○○、訴外人黃信嘉及原告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難認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則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等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2日板執丙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3820號命令等影本為證,是原告等既已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文火,復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股東等職(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既稱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等是否將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文火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董事或股東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等上開關於董事、股東委任關係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丁○○、丙○○、甲○○之姓名自董事或股東名單中塗銷,因如本件訴訟已確認兩造間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等即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既均已終止兩造間董事、股東之委任關係,依法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是原告丁○○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丙○○、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