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富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辛○○人 樓被 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己○○被 告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帝工程有限公司、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另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8年
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帝工程有限公司、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丙○○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富帝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①民國97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2萬1512元、②98年2月18日簽發面額164萬8716元之支票2張,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邀同被告己○○、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以700萬元為限,願就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上開支票未兌現後,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 萬228 元,及其中172 萬1512元部分自97年12月27日起、另164 萬8716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富帝工程有限公司、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丙○○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以富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為被告,亦主張應給付上開款項,惟查辛○○未為何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為證,再者原告所主張未兌現之票據,辛○○非發票人也非背書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亦即辛○○非票據債務人,故其雖未為抗辯,然原告此部分所訴,顯非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帝工程有限公司、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丙○○給付積欠支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辛○○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