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戊○○
丙○○庚○○兼 前 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丁○○被 告 乙○○
(現在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清石於民國97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行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傷重死亡。原告為其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喪葬費30萬元。又陳清石有5 名子女及孫子眾多,且其身體健康,十幾年來無就醫紀錄,因本件車禍驟然死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慰撫金各100 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35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藥費5 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原告請求喪葬費3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然慰撫金原告每人請求100 萬元,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父陳清石致其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陳清石致其死亡,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陳清石致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5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陳清石支出醫藥費5 萬元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已賠償該5 萬元醫藥費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該
5 萬元醫藥費請求被告賠償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殯葬費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陳清石死亡支出殯葬費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慰撫金每人各100 萬元部分:查被害人陳清石係原告之父
,陳清石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300 餘萬元;原告丙○○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看護,月入約3 萬元,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千萬餘元;原告庚○○學歷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己○○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9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3萬8,568 元,名下財產有1990年出廠之福特汽車1 輛,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60萬元,始屬允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陳清石致死而受
有損害330 萬元(30萬+60 萬×5=330 萬)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害人陳清石車禍死亡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330萬-150萬=180萬)。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