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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

2 樓之1 (即品冠大廈之其中1 戶,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3 月1 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惠芳作為教授音樂之用,原告因工作關係時常在國外,所以當初全權委託21世紀不動產承攬原告房屋承租事務,於簽訂上開建物租賃契約時,21世紀不動產景安復興加盟店店長溫先生與品冠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游先生打過招呼,游先生稱教音樂很好,訴外人張惠芳亦與原告約定會做好隔音設備,且其上課時間不會太晚,學生亦不會使用大廈之電梯,而是直接走樓梯,不會打擾到其他住戶,原告始與訴外人張惠芳簽訂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詎訴外人張惠芳於同年3 月1 日第1 天入住上開建物時,管委會主委彭先生晚上就打電話給原告,稱不可於上開建物教授音樂,而原告願與其善意溝通,惟管委會卻像公審會,對原告十分不友善,將原告當成次等公民,態度惡劣,有5 、6 位委員出席,其中被告甚至語出恐嚇,更目無法紀說要驅逐原告,還說要拿鞭子打原告,令原告十分畏懼。原告與訴外人張惠芳誠意告知管委會願配合改善,且願意將向訴外人張惠芳學習音樂之學生姓名造冊列管,但管委會表明不歡迎訴外人張惠芳入住,請其搬離上開建物。原告釋出善意,於同年月2 日上午再次前往上開建物了解狀況,但聯絡不到管委會,大樓管理員告知原告,管委會交代其將交誼廳鎖起,不准原告之房客使用,原告十分氣憤,認為管委會行為違法,隨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備案,請警員調解,轉達如被告道歉,原告願盡棄前嫌,詎被告非但毫無悔意和歉意,且未改其蠻橫的態度,當眾對原告行誹謗之實,被告從網路查詢原告資料,找到原告在591 租屋網刊登出租上開建物之廣告,並在大庭廣眾下,告知訴外人張惠芳,說原告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上開建物可當辦公室使用是詐欺行為,且不斷當著原告的面前,慫恿訴外人張惠芳何必一定要向原告租賃上開建物,附近有比較便宜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之房子,原告每月租金17,000元比較貴,而且剛搬進來可趕快解除租賃契約並退押租金云云。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證,原告所出租之上開建物為集合住宅,可以變更為商業登記,原告原本要登記為貿易公司,原告刊登廣告稱可當辦公室用,何來詐欺?且當天管委會委員一再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張惠芳,無論如何改善,就是不歡迎訴外人張惠芳入住上開建物,被告並語帶恐嚇告訴原告,該管委會會行文給原告,法院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精神憂鬱,時時提心吊膽,哪天管委會又通知原告要訴外人張惠芳搬走,打亂原告工作步調,原告因業務出國也不敢安排,並影響原告出租上開建物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品冠大廈公告欄張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品冠大廈之公告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景安品冠」大廈(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10號,下稱本社區)第三屆管委會委員,本社區係甫交屋2 年餘之純住宅大廈,而原告竟罔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於未告知本社區管委會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惠芳作為兒童音樂家教班使用,並於98年2 月底即於本社區正立面玻璃窗貼出「某某兒童音樂團」等廣告字樣,嚴重影響本社區外觀,且因兒童學員之練習亦已嚴重影響本社區住戶之安寧之生活,因而有多名住戶向管委會反應並表示反對意見。本社區管委會本於職責旋即與原告進行第2 次協調會,惟原告除漠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外,更枉顧社區住戶之感受及意見,仍執意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惠芳,作為兒童音樂家教班使用,並挾怨報復,對被告做不實指控。

㈡98年3 月2 日乃本社區管委會曾委員(現職為建築師)問訴

外人張惠芳,為何一定要承租本社區住宅作為音樂教室呢?訴外人張惠芳答稱,因她的學生都在鄰近國小就學。曾委員又問訴外人張惠芳:「妳知不知道妳是違規使用?」訴外人張惠芳即宣稱,2 樓是可以使用,而且她的音樂團歸文化局管,並說「你們都不懂!」云云。惟查,該日被告依3 月1日管委會決議,電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經該科人員證實,原告名下住宅從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紀錄,然原告卻早在591 租屋網上登載上開建物「可當辦公室使用」,因此被告善意提醒訴外人張惠芳:「不管音樂團歸誰管,但就營建法規而言,妳對建物的使用是歸類於D-5 ,屬補教托育類,事實上,本社區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類別為H2,用途為集合住宅,而妳目前是違規使用,可能被罰錢,而妳房東明知未辦使用執照變更,卻在591 租屋網上告知可當辦公室使用,已經涉嫌詐欺,趁妳租約才剛開始,現在退還來得及。」等語。

㈢查由98年3 月2 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惠芳所為之善意提醒內容

以觀,無非就相關法規所生疑義,就事論事,被告於向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詢後合理懷疑原告恐有涉嫌詐欺之虞,而於協調會中提出討論,客觀上被告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並非毀謗。

㈣退萬步言,原告於租屋網公然宣稱「可當辦公室使用」,被

告善意提醒係為本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而出面與原告、訴外人張惠芳進行協商,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已構成誹謗,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為不罰事由,是被告上述行為,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遑論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㈤本社區管委會本得逕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及訴外人張惠芳違

法使用本社區住宅之行為,惟本社區管委會仍秉持調解溝通為先之處理原則,與其進行協商。於98年3 月1 日協商過程中本社區管委會除善意告知該兒童音樂家教班所產生之噪音,業經本社區3 樓住戶游山銳先生向本社區管委會反應,該家教班於同年2 月28日週六,持續練習鋼琴直到夜間22時,另於同年3 月2 日週一午間亦因持續之鋼琴練習聲打擾游先生初生嬰兒之睡眠外(顯見原告所稱上課時間不會超過晚上

7 點,及會做好隔音設施等,並非事實),並臚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告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恐將受主管機關之罰鍰。然而,原告非但不加理會,於協調會中不僅言辭反覆、語多推託,並辯稱自己不懂法律云云,最後僅以「願意找仲介了解租約事宜,如不適宜,寧可退租。」為由,提早離席。稍後,原告致電本社區管委會彭主委,聲稱欲帶房客夫婦來單獨拜會主委,為主委嚴詞所拒。未料,原告竟於同年3 月2 日前往派出所備案,稱被告對原告於3 月1 日協調會上為恐嚇行為,實令被告難以理解。蓋該日協調會中被告與原告所為對話略如下:「被告:『有多名住戶向管委會反應,上週六(即同2 月28日)有類似學生家長之陌生人,在等小朋友時,擅自使用本社區之交誼廳,並在此使用社區電視。』;原告:『不會,我在租屋給張小姐時即說過,希望小朋友以後都走前面的樓梯…』;被告:『恕我打個岔,妳說的是「希望」,但是鄰居都已經有反應了,妳又如何保證呢,難道說小朋友違規了就可以打皮鞭嗎?』」,就此語意觀之,被告僅在表達本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就該兒童音樂團學員及家長已造成本社區之困擾,頗為無奈,畢竟無論管委會或被告均不能對小朋友施以體罰,況且對象並非針對原告,原告竟以此斷章取義,聲稱被告對其恐嚇,實屬無稽。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品冠大廈為集合住宅,被告為該社區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惠芳作為教授音樂之用,品冠大廈社區管委會認為會影響社區住戶安寧,98年3 月1 日張惠芳入住上開建物後,先後於同日

19、20時許及翌日(2 )日19、20時許,在品冠大廈1 樓大廳召開兩次協調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臺北縣臺北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及品冠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 日協調會中,說要驅逐原告,恐嚇要拿鞭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同年月2 日協調會中,被告又公然指摘原告登載於

591 租屋網上之租屋廣告內容涉及詐欺不實,已涉嫌刑法上之誹謗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於98年3月1日是否有恐嚇要鞭打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㈡被告於98年3月2日指稱原告刊登於591租屋網上之租屋廣告涉嫌詐欺是否構成誹謗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因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以其上述法益確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其名譽被侵害為限。經查:

㈠關於98年3 月1 日被告是否有恐嚇要鞭打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

查本件同一事實,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恐嚇及誹謗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偵查案號:98年偵字第15683 號,本院已調卷),於該案偵查中,證人即承租上開建屋之房客張惠芳及其夫郭敏碩均證稱:於98年3 月1 日第一次協調會時,伊2 人均未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而證人即品冠大廈管委會事務委員曾聰憲則證稱:「(問: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恐嚇乙○○?)我認為被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是在做比喻,因為當時告訴人(按即原告)先說他音樂教室的學生不會用公共設施,被告就接著說,如果這些小孩有用公共設施的話,我們是不是就可以處分這些小孩,就是這樣而已,當時的本意是在談說我們住戶如何來管制非住戶來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足見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意思與行為,顯不無疑問?況原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協調會當時,被告恐嚇你什麼?」時,係答稱:「他說要驅逐我及成房客出去,他說要拿鞭子打小朋友,並且還有動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於本院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3 月1 日那天被告有恐嚇我,說我的房客不搬出去的話,就要拿鞭子打我」(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本院再訊問「3 月1 日被告恐嚇,是恐嚇拿鞭子打你還是打小朋友?」時,另供稱:「記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他說拿鞭子打人,且有手勢,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原告先後指稱被告恐嚇打人之對象是「原告」或「小朋友」前後不一,最後甚至供稱已記不清楚被告欲毆打其或小朋友,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恐嚇拿鞭子打其一節,並非有據。

㈡關於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指稱原告刊登於591 租屋網上之租屋廣告涉嫌詐欺是否構成誹謗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 日第二次協調會時,公然告知張惠芳,指稱原告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上開建物可當辦公室使用是詐欺行為云云,固據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確實有拿一張廣告告訴我,我的房東的租屋廣告不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針對原告所刊登上開租屋廣告一事加以指摘亦未爭執,惟否認有誹謗之意思,並辯稱:因上開建物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紀錄,然原告卻在591 租屋網上登載「可當辦公室使用」,伊乃善意提醒張惠芳:「不管音樂團歸誰管,但就營建法規而言,妳對建物的使用是歸類於D-5 ,屬補教托育類,事實上,本社區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類別為H2,用途為集合住宅,而妳目前是違規使用,可能被罰錢,而妳房東明知未辦使用執照變更,卻在591 租屋網上告知可當辦公室使用,已經涉嫌詐欺,趁妳租約才剛開始,現在退還來得及」等語,經本院審閱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刊載於591 房屋交易網之租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 紙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在「特色說明」欄中,確實載有「可當辦公室使用」之文字,且臺北縣政府玖伍中使字第叁肆玖號使用執照附表部分亦確實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註記為H-2 類別之集合住宅用途,另上開建物雖可申請變更為「辦公室」使用,但原告並未檢具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申請變更等節,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臺北縣工務局98年3 月13日北工建字第0980172755號函、同局98年6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98049429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4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刊登租屋廣告所為之指摘,純係針對上開建物之客觀狀況所為之真實陳述,並非惡意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此外,有關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以同一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聲請再議,亦因已逾7 日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告聲請再議不合法,此復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6 日檢紀呂字第098000073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考,由此更足佐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恐嚇及誹謗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品冠大廈之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件:

┌────────────────────────────┐│ 道歉聲明 │ ││本人甲○○(住八號5F-1,管委會財委)於98.3.1和3.2 兩天在││管委會的協調會上,對乙○○(住八號2F-1)小姐粗鄙,恐嚇和││誹謗的言詞,謹以此聲明致歉。 ││ ││(字體不得小於10cm×10cm),張貼於品冠大樓公告欄連帶半年│└────────────────────────────┘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