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定避難空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遮雨棚、機車、腳踏車、鞋櫃及雜物)、B部分(水泥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C部分(鐵皮遮雨棚內)之物品(如洗衣機、瓦斯桶、電線、電燈、進水管、排水管、水龍頭及雜物)遷出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F部分(水泥建物)、G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及H部分(水泥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0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1 樓後方占用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物及前方占用法定空地之違章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3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 元。二、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2 、3 樓後方各占用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22538 元,及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聲明擴張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30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4 樓房屋(含頂樓部分),被告丙○○及乙○○○則為同棟公寓1 樓及2 、3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97年9 月發現其中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同棟一樓後方系爭土地上搭蓋水泥建物當室內專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及在同棟一樓前方系爭土地土地上搭蓋鐵皮遮雨棚當專有停車場停放機車、腳踏車,並放置鞋櫃及雜物(如附圖A部分)。另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同棟2 樓及3 樓後方系爭土地搭蓋水泥建物當室內使用(如附圖F及H部分),及在同棟2 樓及3 樓前方坐落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遮雨棚與鐵架當曬衣場、種花、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E及G部分)。另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C部分當洗衣空間和儲藏室使用,而室內裝設之物品有(洗衣機、瓦斯桶、電燈、電線、進水管、排水管及水龍頭及雜物),已占用法定避難空地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①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第8 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 款、第8 條、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共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返還,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給付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5 日之翌日起回溯至
94 年2月25日共計(143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共2185
8 元(申報地價15634.4 ×10% ÷12(月)÷30(天)×1438(天)×14(A+C)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4 分之1) =21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9 元(申報地價15634.4 ×10% ÷12(月)×23(A+B+C)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4 分之1) =
7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丙○○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自94年2 月25日至96年11月15日拆除房屋止,共占用991 日,其占用面積為9 平方公尺(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測量結果),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684元(申報地價15634.4×10% ÷12(月)÷30(天)×991 (天)×9 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4 分之1) =9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不當得利總金額為9684+21 858=31542 元。
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5 日之翌日起回溯
至94年2 月25日共計143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共18735元(申報地價15634.4 ×10% ÷12(月)÷30(天)×1438(天)×12(E+G)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
4 分之1) =187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98年
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77 元(申報地價15634.4 ×10% ÷12(月)×30(E+F+G+H)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4 分之1)=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乙○○○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拆除房屋止,共占用991 日,其占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參照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之測量結果),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56元(申報地價15
634.4 ×10% ÷12(月)÷30(天)×991 (天)×6平方公尺×0.25(應有部分4 分之1) =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不當得利總金額為6456+18735 =2519
1 元。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所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請求。
②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⒉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法第25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救難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告擅將該棟法定空地占用並建築房屋、鐵皮、鐵架,自與原設計及依法留設法定空地目的不符,而使該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隔間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的功能無法發揮,系爭增建物自屬違反建築法,相形之下被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較大,故原告之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亦與誠信用原則無違。
③原告於94年度買受系爭公寓4 樓時,前屋主陳欽和仲介
林達松均未告知1 、2 及3 樓佔用法定空地之情形,係因和前屋主有房屋買賣糾紛於97年9 月鈞院委請三重地政事務測量系爭土地後才確認得知(測量當天被告丙○○亦在場,並有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法定空地,係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而建築法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如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體健康,被告等所有的鐵皮遮雨棚、鐵架均屬超過竣工圖之建物,而被告更分別於增建範圍內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使用,既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享受法定空地向上發展空間之利益,超出使用範圍,且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被告在法定空地上增建建物及鐵皮、鐵架,來避免雨水直接拍打系爭牆面,減緩牆面老化之說法,更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方式,並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阻礙消防救援),超越其使用範圍,已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害。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3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而被告等確實利用前方法定空地作為曬衣及停車、堆放雜物、種花之用,更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使用,非如被告等僅擋雨之用。
④系爭土地接臨台北縣三重市○○路20米道路,鄰近三重
交流道、台北橋及三重正義商圈、介壽廣場,交通便利,為住商混合區,依土地地理位置,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故應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 計算損害金更為適當。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
皮遮雨棚、機車、腳踏車、鞋櫃及雜物)、B部分(水泥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C部分(鐵皮遮雨棚內)之物品(如洗衣機、瓦斯桶、電線、電燈、進水管、排水管、水龍頭及雜物)遷出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31542 元,及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9 元。
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鐵皮遮雨棚及鐵架)、F部分(水泥建物)、G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及H部分(水泥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25191 元,及自98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7 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吸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公寓1 至3 樓後方之水泥建物係前屋主所興建,被告
等分別買受系爭公寓1 、2 及3 樓時即已存在。原告於94年度間買受系爭公寓4 樓時即明顯知情,且明知伊嗣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將造成被告等重大損害。被告等於系爭公寓1 至3 樓前方設置鐵皮遮雨棚及鐵架,其目的在避免雨水直接拍打系爭公寓牆面,減緩牆面老化。且系爭公寓
2 、3 樓前方之鐵皮遮雨棚及鐵架係設立於系爭公寓2 、
3 樓外牆,系爭公寓1 樓前方鐵皮遮雨棚及鐵架係開放方式,縱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公寓前方之法定空地行使權利,所侵害之權利亦甚為微小,又該1 樓鐵皮遮雨棚乃為擋雨之用,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作為專有停車場及曬衣場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公寓1 、2 及3 樓後方之水泥建物及前方之鐵皮遮雨棚及鐵架拆除,顯然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
㈢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原告主張依申報總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
㈣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4分
之6 、被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被告乙○○○2 分之1)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1 樓房屋係被告丙○○所有、同棟1 號2 、3 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同棟1 號4 樓房屋(含頂樓增建)則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丙○○、乙○○○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及6 平方公尺部分(與本件訴訟應拆除返還部分並非同一)予以拆除,被告等亦於96年11月15日將占用部分拆除完畢,該確定判決中並無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374 號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民國94年1 月30日購買上開房屋,並於同
年2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所有1 樓房屋後方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搭蓋水泥建物當室內專有使用(如附圖B部分,9 平方公尺),並在房屋前方法定空地上搭蓋鐵皮遮雨棚停放機車、腳踏車,並放置鞋櫃及雜物(如附圖A部分,11平方公尺)。另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所有2樓及3 樓後方搭蓋水泥建物充作室內使用(如附圖F,9平方公尺及H部分,9 平方公尺),並在房屋前方搭蓋鐵皮遮雨棚與鐵架做曬衣場、種花、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E部分,6 平方公尺及G部分,6 平方公尺)。被告丙○○擅自將坐落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C部分,充作其洗衣空間和儲藏室使用,並裝設及擺放洗衣機、瓦斯桶、電燈、電線、進水管、排水管及水龍頭及雜物等物品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並未充作停車場、曬衣場使用及占用C部分云云,惟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 幀(附於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30號卷內及本院審理卷第103 頁)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所辯無足憑信。本院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可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附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知被告建物後方有水泥建物違建情形,被告增設遮雨棚架,其目的僅在避免雨水直接拍打牆面,延緩牆面老化,原告本件請求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本院認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已載明97年8 月間原告與前屋主訴訟時,經承辦法官履勘測量時得知原告所有建物多處違建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購屋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占用法定空地之事。另兩造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前後均留設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救難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且法定空地亦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告擅自占用所有建物前後方之法定空地,增設水泥建物如附圖B、F及H部分,作為建物室內空間使用,並凸出於法定空地設置鐵皮棚架如附圖A、E及G部分,作為曬衣、種花、擺放車輛、鞋櫃及雜物使用,顯與被告所辯避免雨水直接拍打牆面,延緩牆面老化云云有間,且設置鐵皮遮雨棚架並非房屋設計功能所必要,甚或影響防火逃生,亦無必要凸出於法定空地而為裝設,更與原建築設計及依法留設法定空地目的有違,而使該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隔間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的功能無法發揮,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甚明,更不應以目前都市公寓大廈違法現況作為免責及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之依據,相形之下被告供自己私用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較大,故原告之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前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於如附圖A、E、G增設鐵皮遮雨棚架,並於如附圖B、F、H搭建水泥增建物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另占用如附圖C所示範圍法定空地作為洗衣及儲藏空間,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遮雨棚、機車、腳踏車、鞋櫃及雜物)、B部分(水泥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C部分(鐵皮遮雨棚內)之物品(如洗衣機、瓦斯桶、電線、電燈、進水管、排水管、水龍頭及雜物)遷出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F部分(水泥建物)、G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及H部分(水泥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①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係屬可採。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出144 巷巷口外,即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岔口,近三重交流道,巷口附近有便當專賣店、公車站牌、當舖、洋酒專賣店及便利商店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係面臨寬約3.5 公尺之144 巷巷道,占用部分亦作為室內及曬衣、種花及堆放雜物等日常生活所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方為合理。又原告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634.4 元核算,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洵屬有據。
②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後即98年2 月4 日止(共計1441日,原告誤載為1438日),被告丙○○占用如附圖A及C所示範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283 元。(15634.4 ×14平方公尺(A+C)×8%÷365 ×1441×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拆除占用9 平方公尺之日即96年11月15日止(共計
994 日,原告誤載為991 日),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9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664元。(15634.4 ×9 平方公尺×8%÷365 ×994 ×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所受之不當得利之總額為24947元(17283+7664=24947)。
⑷原告另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
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9 元。(15634.4 ×23平方公尺(A+B+C)×8%÷12×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後即98年2 月4 日止(共計1441日,原告誤載為1438日),被告乙○○○占用如附圖E及G所示範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814 元。(15634.4 ×12平方公尺(E+G)×8%÷365 ×1441×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94年2 月25日起,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拆除占用6 平方公尺之日即96年11月15日止(共計994 日,原告誤載為991 日),被告乙○○○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109元。(15634.4 ×6 平方公尺×8%÷365 ×994 ×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所受之不當得利之總額為19923元(14814+5109=19923) 。
⑷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
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82 元。(15634.4 ×30平方公尺(E+F+G+H)×8%÷12×0.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給付自94年2月25日起,至98年2 月4 日及96年11月15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②、③之⑶所述,並請求分別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算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
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遮雨棚、機車、腳踏車、鞋櫃及雜物)、B部分(水泥建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C部分(鐵皮遮雨棚內)之物品(如洗衣機、瓦斯桶、電線、電燈、進水管、排水管、水龍頭及雜物)遷出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2494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F部分(水泥建物)、G部分(鐵皮遮雨棚及鐵架)及H部分(水泥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日後不得再私自使用收益。並應給付原告1992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被告丙○○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者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