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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振清,惟查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經濟部所提供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記載,係高清腦,並非劉清振,本院乃於98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被告於98年4 月4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①本件訴訟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上開裁定記載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 樓,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於該院卷第14頁足憑,然與附於本院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不符,依本院附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高清腦,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 ,自難認劉振清係被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②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係主張其為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乃以監察人劉振清為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須經過股東會之同意,不符得將監察人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且依附於本院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高林慧珍,而非劉振清,縱令原告起訴提列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振清既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將劉振清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