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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70之1號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及其上2863建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4月8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原住居台北縣中和市○○路470之1號,經本院送達不到,嗣雖依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提供被告乙○○之美國住址,但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仍無法送達,此有外交部條法律條約司98年6 月26日條二字第09802161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是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並無礙被告之防衛權益,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3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詎

自94年3 月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目前被告乙○○積欠原告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其上2863建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2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前,經

常因資金調度不佳,常與被告丙○○借貸,由此可稽被告丙○○已知被告乙○○於不動產移轉過戶前有資金調度不佳等情事。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塗銷抵押權義務人,以致非但減少債務人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消極財產(即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亦未因此而減少。被告兩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均知被告乙○○有資金調度不佳之情事。另該抵押權貸款義務人仍為被告乙○○,該抵押權貸款之還款日尚未到期,怎可認定被告丙○○會如期支付?且被告乙○○仍為系爭不動產借款之債務人,縱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於被告丙○○未繳納貸款時抵押權銀行得就抵押品求償,然如擔保品未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乙○○仍是名義上之債務人,抵押權銀行仍僅就被告乙○○求償而無法對丙○○請求。故被告乙○○非但減少其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消極財產(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亦未因此而減少,故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已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務人之權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著有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買賣行為,對價與客觀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堪認定被告丙○○知悉有損債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㈣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8日(

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丙○○辯稱: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係為

清償其於94年4 月以前,對被告丙○○所負之借款債務,清償後,乙○○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同時減少,故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明文揭示。

⑵被告丙○○自83、84年起陸續貸予乙○○金錢,迄94年間

乙○○擬移居美國時,借款金額總計已逾420 萬元(計算式:被證1所示之360萬餘元+證人丁○○於89年間代被告丙○○交付乙○○之60萬現金),有被告丙○○之存摺明細(被證1)及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第130頁)可稽。乙○○移居美國之前,被告丙○○之配偶丁○○要求乙○○應對伊所欠借款有所交代,乙○○當時提議以系爭不動產作價約四百萬元上下,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以抵償所欠借款,而系爭不動產尚有之房屋貸款,則由被告乙○○負責繼續繳清為止。被告丙○○及配偶丁○○均同意乙○○上開提議,姊妹二人遂於94年4 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上有被告丙○○之配偶即證人丁○○作證時所稱「因為乙○○欠丙○○借款,所以將房子過戶給我太太,那時候我同意」之證詞可稽。

⑶承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雖係以買

賣為登記之事由,惟其實際上係以系爭不動產代償所欠之借款,此觀二人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於簽約後交付買賣價款之事實可稽,故乙○○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殆無疑義。而乙○○以系爭動產清償所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後,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按上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無害及乙○○之其他債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系爭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退而言之,縱認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丙○○自始不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亦明文揭示之。

⑵被告丙○○之配偶即證人丁○○證稱:「乙○○在土城的

房子有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的金額我不清楚,在房子讓給我太太之前就已經有貸款,我跟太太之前就已經知道有貸款的事情,我太太跟我說的是在過戶之前,只因為乙○○欠丙○○借款,所以將房子過戶給我太太,那時候我同意」、「乙○○是不是有欠其他人的錢,我不清楚,丙○○有問乙○○在外面是不是還有欠其他人錢,但乙○○都不敢跟我太太講,所以我猜想金額應該很大」等語,觀證人所述,足見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之時,被告丙○○只知道乙○○尚有乙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銀行房屋貸款,除此之外,被告丙○○對於乙○○之是否有其他債務,並不知情(因乙○○不願告知)。

⑶承上,被告丙○○同意乙○○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債務

時,並不知乙○○尚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故縱乙○○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丙○○並不知其情事,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即被告丙○○)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又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雖知乙○○尚有乙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銀行房屋貸款,惟該房貸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該行對於房屋貸款債權仍得優先受償,故丙○○、乙○○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其債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丙○○於94年4 月22日與乙○○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此行為將有害於任何乙○○之債權人,因此,原告不得以民法第 244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被告丙○○並未自承乙○○曾還款200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丙○○陳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由乙○○負責繼續繳

清為止,且實際上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乙○○均有按期繳交房屋貸款。原告主張被告乙○○後續並未繳交房屋貸款云云,實不知所云。

㈤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僅知乙○○有一筆房屋

貸款債務未償,至於乙○○是否尚有其他債務,被告丙○○則全然不知,此觀證人丁○○稱:「乙○○是不是有欠其他人的錢,我不清楚,丙○○有問乙○○在外面是不是還有欠其他人錢,但乙○○都不敢跟我太太講」之證詞可稽(見99年4 月19日筆錄),是被告丙○○於房屋過戶之前僅知乙○○有二個債權人,一為被告丙○○自己,二為房貸銀行,而丙○○之債權已因房屋過戶而受償,至於房貸銀行之債權則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抵押權,除此,被告丙○○並不知乙○○尚有其他債權人,則「乙○○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事,更不可能為丙○○所認識。原告主張被告丙○○『知』「乙○○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云云,被告丙○○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

㈠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在94年4 月間債權額約為70餘

萬元,此有歷史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目前積欠原告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4年4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被告乙○○於94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㈢被告乙○○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有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

㈣對於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時,在94年

4月份,積多家銀行債務約119萬餘元,尚不含有十足擔保之債務額約537 萬元在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㈤被告乙○○在94年之綜合所得收入680887元,此有9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㈥柀告乙○○之於98年度之財產僅有投資額計約24550 元,有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六、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二人是否均明知該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乙○○所明知: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二人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乙○○則未為答辯或聲明。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在94年4 月間債權額約為70

餘萬元,被告乙○○目前積欠原告73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此分別有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認定實在。

⑵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時(94

年4 月22日),在其間94年1月至6月,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約八百餘萬元,尚不含有十足擔保之債務額約537 萬元在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被告乙○○在94年度綜合所得收入共計680887元,亦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認定被告乙○○明知上開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簽訂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乙○○所有之資產顯屬有限,但積欠之債務額甚多,被告乙○○之所有財產既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當然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是被告乙○○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簽訂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⑷基上,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4年4月8日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時,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乙○○於94年4 月22日以買賣有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丙○○,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被告丙○○所明知: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乙○○之債權人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悉乙○○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及以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420 萬元,加計十年來之利息,作價400 萬元,充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損害被告乙○○之債權人權益;且被告丙○○僅知悉被告乙○○有一債權人為被告丙○○,及另一債權人即被告乙○○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權銀行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

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自承自84年間起陸續貸予乙○○金錢,迄94

年4月止,借款金額總計已逾420萬元之事實(計算式:見被證1明細表所示之360萬餘元,及證人丁○○於89年間代被告丙○○交付乙○○之60萬現金。),固有被告丙○○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2至41頁)及證人丁○○之證言(本院卷第130 頁)可稽。惟其中明細表所示94年3月8日、借貸710000元、86年7月25日借款35000元、87年6月5日借款180000元、87牛6月10日借款120000元及87年6月12日款80000 元借款債權部分,未據被告確實舉證有借款予被告乙○○之證據,殊難採信。

至於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於89年間代被告丙○○交付乙○○之60萬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但查倘被告丙○○確有借款60萬元予乙○○之事實,則依被告丙○○自88年4月3日起至93年6 月21日止匯款借予被告乙○○之匯款態樣情節而言,在89年間應無以現金交付借貸予被告乙○○之態樣可言;況如確有交付現金60萬元,一時交付60萬元現金,核非屬常態,就該60萬元現金之來源,極其容易舉證證明,但被告丙○○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與被告丙○○具有密切關係之配偶丁○○之證言為證據,其證言可靠性自有存疑,被告丙○○即無其他佐證,殊難採信有被告丙○○確於89年間借款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乙○○為事實。是此部分被告丙○○辯稱借款予被告乙000000000元及60萬元乙節,即乏依據,要難採信。

至於明細表所示被告丙○○自88年4月3日起至93年6 月21日止匯款借予被告乙○○計0000000 元,且被告乙○○均未就該匯款之借款有所償還,直至94年4 月間始以系爭不動產作價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止,已達六之久,則被告乙○○之資力不足,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否則豈會自88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間陸續匯款借予被告乙○○,且均未償還該等匯款之借貸債務之理。

⑶再依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丁○○到庭證稱:「被告有

八個姊妹,乙○○、丙○○是老大、老二,年齡相近,所以比較好。」、「84年到88年間乙○○、丙○○兩個來往很密切,乙○○經常到我們家裡,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一年有三到五次到家裡,次數算頻繁。」、「乙○○工作不固定,錄影帶生意好的時候,曾經月收入高的時候達十幾萬至二十萬元,不好的時候多少我不知道,84到88年間是兼錄影帶及保險工作,保險的部分要有業績,收入我不知道,但是她開銷很大,有簽六合彩,我問她她都不敢講,可見金額不小。」、「乙○○常常說她沒有錢,土城的房子是貸款買的。」、「我記憶力還可以,對於特別的事項就會比較有記憶。」、「84到88年間,乙○○常常缺錢,每年見面三、五次(我不見得在場),都跟我太太借錢,三、五萬,十幾二十萬元,我不清楚,過年的時候她會還個意思意思,但是沒有完全清償,後來到九十幾年就沒有再借她。借錢的時候,我有幾次在場,大部分我不在場,只有二、三次我在場,金額不大,金額確實多少我不記得。乙○○在土城的房子,有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的金額我不清楚,在房子讓給我太太之前就已經有貸款,我跟太太之前就已經知道有貸款的事情,我太太跟我說的是在過戶之前,只因為乙○○欠丙○○借款,所以將房子過戶給我太太,那時候我同意,但是太太是之後才跟我講,都是丙○○跟我講的。」、「乙○○是不是有欠其他人的錢,我不清楚,丙○○有問乙○○在外面是不是還有欠其他人錢,但是乙○○都不敢跟我太太講,所以我猜想金額應該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依證人丁○○所為上開之證言內容,被告乙○○既然84到88年間開銷很大,且有簽六合彩,經證人丁○○詢問,被告乙○○都不敢講,可見金額不小。況被告丙○○曾詢問被告乙○○在外面是不是還有欠其他人錢等情,但被告乙○○都不敢跟被告丙○○明說明,猜想金額應該很大。被告丙○○與證人丁○○為夫妻關係,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而證人丁○○與被告乙○○之互動密切度不及被告丙○○與乙○○之強度,證人丁○○即會猜疑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況丙○○與乙○○往來密切,且多次匯款借予被告乙○○,豈會不追問被告乙○○在外欠款詳情且予適度關心之情;況被告乙○○與丙○○在其八姊妹中,二人年齡相近,往來如此密切之情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丙○○當然會知悉被告乙○○除積欠被告丙○○之數百萬元借款債務外,另外尚積欠有其他第3 人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丙○○徒憑空言否認知悉被告乙○○另有積欠其他第3 人債務之事實,顯不符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自不可信。

⑷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依被告丙○○提出之買賣契約

載明價金為661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丙○○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買賣契約,無從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準此僅得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61800元。又依被告丙○○自承系爭不動產在被告間買賣當時之價值約值3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間以661800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300 餘萬元以觀,顯不相當自明。縱令被告丙○○依匯款借予被告乙○○之金額為合計0000000 元,全供抵充作為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亦不相當自明。顯然對於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而言,確受有損害甚明。被告丙○○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其辯稱以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新台幣420 萬元,加計十年來之利息,作價400 萬元,充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積極有利之事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倘被告丙○○一方面辯稱系爭不動產僅值300 餘萬元,另一方面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借款420 萬元,則再加計被告丙○○所辯稱十年期間之利息款,則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債權,豈會僅作價4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再再均不合吾人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被告丙○○臨訟巧詞,殊乏依據,要難採信。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買賣行為時,被告丙○○明知有損被告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應可認定。

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94年4月8日之債權行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之物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94年4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明撤銷「94年4月22日」所為買賣契

約債權行為。惟查原告及被告丙○○均就被證3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立據日期係載明97年4月8日,而非同年4 月22日。是原告真意係聲請撤銷94年4月22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而非94年4月22日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則原告顯係將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94年4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載明「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核屬贅列,因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94年4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係回復為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