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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林雍順被 告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被 告 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瑕疵及損害負保固、修復、賠償責任;如無法妥處者,則改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2、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損失額三倍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書狀(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補正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就系爭車輛所有瑕疵,全數更換新品,同時具結於一個月內完修以及屆期未完成則改以退車還款之承諾;另就疑為未及裝配而遺留於車內之螺絲,由瑞典原廠出具證明詳述究係何屬?且具結保證無安全疑慮。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㈢、再於98年9 月17日以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83 頁)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①先位聲明為被告華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褘公司)應返還原告1,915,0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為被告華褘公司應向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部品零件及損害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並就未裝配之螺絲零件簽立安全保證切結書。2、被告華褘公司應賠償原告1,525,64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最後於99年11月15日以書狀(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14頁)擴張或減縮其聲明如下述。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迭有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表示同意之外,其餘部分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1 月19日由倪夢石變更為李國寶,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李國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6年2月1日,以融資方式向被告華禕公司購入廠牌VOLVO、型號S80 2.5T TURBO、車號0000-00之全新汽車乙輛,價金為1,915,000 元,並以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牌照申請名義人,但實際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翌日即因系爭汽車方向盤喇叭及安全器囊蓋未裝妥致儀表警示燈亮而回廠維修,且自96年4 月6 日起陸續發現車身抖動、異音頻頻、變速箱等瑕疵而進廠維修數十次,詎被告華禕公司僅履行部分保固責任,其餘瑕疵項目皆推諉不理。嗣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3 日及同年8 月20日委請訴外人郭守穗教授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製作汽車鑑定鑑價報告,均明確指出系爭車輛確實存有許多瑕疵。

㈡、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乃車輛之重要零件之一,其瑕疵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故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依據汽車訂購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15,00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即96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華禕公司依據先前承諾以170萬元購回系爭車輛並支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於申訴過程中因支出郵資費用1,855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輛定位費用1,600元、戶政資料費用1,120元,合計受有16,575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稱系爭車輛之瑕疵為正常現象,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資訊公開透明原則,並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使消費者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事後卻又意圖掩飾而故意否認瑕疵之存在,致原告受有維修損害計310,089 元,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再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及服務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1、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915,000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

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前於95年12月底向被告華褘公司以192 萬元訂購系爭車輛,並以刷卡方式繳付訂金5 萬元,惟嗣後兩造同意價款減為1,915,000 元。數日後,原告決定以融資方式購車,並由台壽保公司為牌照申請名義人,而台壽保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將購車尾款1,865,000元匯入被告華褘公司後,被告華褘公司亦將發票正本交付予台壽保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辦理請領汽車行車執照等事宜。

㈡、系爭車輛為進口車輛,非被告品爵公司所設計或生產,且被告品爵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或侵權行為人,原告訴請被告品爵公司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商品本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請求補償因申訴過程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然因被告並無保證品質且兩造間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應有之品質或效用,且該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以及該瑕疵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非屬無關重要。而綜觀原告所提出97年5月7日與客服人員葉發祥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該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車輛瑕疵之具體陳述,且系爭車輛有無瑕疵須經專業機構鑑定,非客服人員得為判斷。又原告依系爭汽車訂購合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而請求返還價金,惟迄今尚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何瑕疵,致足生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之虞。原告雖提出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然製作該報告書之汽車鑑價協會係原告自行私下委託,並非本案訴訟程序中經鈞院依法所指定之鑑定機構,亦非由兩造當事人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故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應不予審酌。此外,兩造間並未有購回系爭車輛之合意,被告華禕公司於97 年8月13日禕字第970813號函僅係表示「如申訴人對產品已無繼續使用之意願,本公司將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回」,其內容並未提及價金此必要之點,自難認上開函文為被告華禕公司購回系爭車輛之要約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以17 0萬元購回系爭車輛,殊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存在,或為系爭車輛正常現象及應有之品質;或縱認係瑕疵,然因該瑕疵輕微,未影響相關功能,其減少之價值或效用無關重要,依法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尤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其他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以總價金192 萬元向被告華褘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嗣買賣價金減為1,915,000 元,原告並以融資方式由台壽保公司於96年1 月31日付清購車尾款1,865,000 元,且辦理請領汽車行車執照等事宜。

㈡、被告品爵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僅係系爭車輛廠牌之原廠臺灣代理商。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華禕公司訂購之車輛具有車身異常抖動、異音頻頻、變速箱換檔過程產生頓挫感等瑕疵,故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15,00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項備位聲明則依據被告華禕公司於97年8月13日之要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以170萬元購回系爭車輛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申訴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1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然以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應由被告依法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華禕公司與原告間有無購回系爭車輛之契約意思表示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訂購人,且基於融資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因而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因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代理之系爭車輛具有車身異常抖動、異音頻頻、變速箱換檔過程產生頓挫感等瑕疵,固據其提出97年4月3日之會勘紀錄書、97年5月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汽車鑑價協會於97年8月20日製作之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各1份為證,但被告辯稱該份鑑定報告鑑定過程未經其參與,被告亦未同意選定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機關等語。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勘紀錄書、汽車鑑價協會製作之鑑價報告既非與被告間協議成立之證據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其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再者,經本院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囑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林百福教授鑑定,經其於99年10月28日提出車輛瑕疵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整理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換檔過程產生頓挫感之瑕疵部分:

①、鑑定人請被告品爵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變速箱之各檔齒輪比,

1檔齒輪比4.148和2檔齒輪比2.370間之落差為1.778(4.148-2.370),而2檔與3檔齒輪比1.556間之落差為0.81 4(

2.370-1.556),該變速箱1檔與2檔間之齒輪比的落差相較於其他檔位的齒輪比大,同時此落差也較目前所知的一般其他廠牌自動變速箱的齒輪比落差稍大,故當引擎轉速愈高,其傳至變速箱之動力(扭力)也愈大,使變速箱在高速的2檔換入低速的1檔時,由於兩檔間齒輪比的落差較大,致有明顯的頓挫感。這是原廠設計使然,也是當前一般自動變速箱設計的趨勢,其目的即其優點為車輛前進起步時,因1檔扭力大,可縮短車輛自低速檔換到高速檔的時間,以提高省油性。相反的,其缺點就是犧牲車輛在急陡坡爬坡時引擎在高轉速時由2檔轉1檔的時段有瞬間明顯的頓挫感產生。鑑定人詢問使用其他車廠牌的車主,一般都認為這是個人接受的程度問題。

②、系爭車輛R檔轉P檔時齒輪錯位造成車輛自動倒退,以及P檔

轉R檔時齒輪卡住造成排檔困難。這兩個問題是由車輛變速箱內的駐車機構所引起的。因此,當系爭車輛駐車時,變速箱的排檔桿由R檔轉為P檔之後,在放開腳煞車之前,駕駛人務必確實執行車主手冊指示的操作步驟,即使用手煞車作用駐車後,再將腳煞車放開。否則僅靠變速箱內的駐車機構駐車,經長久使用後,會造成駐車機構變形,致駐車機構中的駐車掣易卡在駐車齒輪上的齒槽內不易退出,導致排檔桿由

P 檔轉R檔時,容易卡住,造成排檔困難。因此,要克服此排檔困難的問題就要先放開腳煞車,讓車子自動倒退後,此屬正常反應,再將排檔桿由P檔轉R檔,就不會發生齒輪卡住排檔困難的問題。

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冷車時排檔有明顯頓挫感之瑕疵。研判

可能原因在於冷車引擎高怠和變速箱油溫度低與粘度高等的關係。系爭車輛與同型車均在冷車起步後約30分鐘內排檔桿自N檔撥入D檔時有明顯的頓挫感,也同樣在行駛約30分鐘後整個頓挫情形完全消失。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大燈光束易隨路況抖動之瑕疵情形部分:大燈光束遇有減速墊或明顯凹凸不平路面時,發生抖動乃正常的現象。主動式轉向頭燈的構造與以往傳統型的非轉向頭燈不同,主動式轉向頭燈總成內是可動而非固定的,此與燈泡無關與燈具有關,故當遇有凹凸不平的路面時,其光束易受影響而抖動,此乃正常現象。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正時皮帶護蓋固定設計不良致生共鳴聲之瑕疵部分:此非正時皮帶護蓋固定設計不良所產生的共鳴聲。鑑定人打開引擎蓋並未聽到有任何異常的共鳴聲,原告所指的共鳴聲係任何引擎在某一特定的轉速下均會有的聲音而非異常共鳴聲,故鑑定人認為這是正常的聲音。

4、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後視鏡收、折無法同步動作存有秒差,且有異聲之瑕疵部分:

①、經反覆測試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其收折功能正常,且系爭車

輛、同型車和2010年份之展示新車均有「後視鏡收、折存有秒差,且有異聲之情形。

②、系爭車輛左右方兩側後視鏡收折/展開的作用原理是由駕駛

側門上的控制開關傳送一訊息至駕駛側車門模組,此訊息再經由車輛通訊系統傳至乘客側車門模組,藉以分別控制左右兩側的後視鏡進行收折/展開動作。當後視鏡運轉至正確收折/展開的停止位置時,其內部馬達會產生一短暫的高電流。左右兩側車門控制模組監測後視鏡的運轉直到此短暫的高電流產生時,立即將此控制電流切斷以停止後視鏡運轉。由於機構及組件上的公差,使得左右兩邊的短暫高電流所產生的時間點有些微的差異,因此左右兩側後視鏡停止的時間有微秒之差,此乃電路控制的設計使然,為合理現象。

③、後視鏡收折定位時偶而產生異聲(猶如「嗶」聲),此係來

自後視鏡內部的馬達機構所產生的。由於該機構的設計原理,當後視鏡收折至定位時會產生高摩擦阻力而致異聲產生。此為原廠之機構設計問題,但在使用上其機能不受影響,可向原廠反應能否消除此異音。又由於後視鏡使用迄今在功能上均為正常,故非屬瑕疵問題。

5、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剩餘油量警示燈亮時指示數字失準之瑕疵情形:

①、鑑定人認為影響指示數字失準的主因在於系爭車輛的油箱內

所使用的偵測剩餘油量之油位表的量油器為浮筒的搖臂式。浮筒浮於油箱內汽車的表面,而車輛於行進間,油箱內之汽油無可避免會產生晃動,此時油位表所偵測到的剩餘油量並非精確;然而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因油不會晃動,所以偵測到的剩餘油量會與行駛中時所偵測到的有所不同,故此型式的油位表會影響指示數字的準確度。另依據系爭車輛同年份之車主手冊第118頁的說明,剩餘油量指示係由過去30 公里之平均油耗量及油箱內剩餘油量為基礎計算。然而過去30公里之平均油耗都會受路況、駕駛習慣、車輛速度等的影響,亦非固定不變之因素,這些因素均會影響剩餘油量指示數字之變動。

②、此外,系爭車輛車主手冊中也明確的說明,謂此計算是表示

油箱內的剩餘油量可繼續行駛的大約里程,並非精準的里程數字。再者,手冊中尚有說明油箱剩油可行駛的公里數低於

20 公里時,顯示幕上會顯示"----"的訊息。據此,駕駛人應可理解此指示里程數字是約略計算的。再者,最後可行駛的里程數低於20公里時也會出現"----"的訊息,這些都是在反覆提醒駕駛人要去做加油的動作,而不是用來告訴駕駛人還有多少精確里程數汽油就會用完。故鑑定人認為此設計是合理的,並無任何瑕疵問題。

6、關於原告主張速率表時速值竟比原廠隨附之GPS衛星精算值慢4 公里之瑕疵情形:

①、速率表所得之時速值與GPS衛星的精準值差距4公里為正常現

象,這是因為兩者計算的原理不同所致,速率表是根據車輪的速度信號所得的,而車輪速度會受輪胎與地面的摩擦係數或車輛行駛中車輪的有效半徑影響,另GPS是依據衛星基本三角定位原理量測車速,基本上會受到信號傳遞因素的影響,無論如何兩者間總會有誤差值的存在。

②、因為車子是陸地上的交通工具,故正確的車速應以速率表為

準,而GPS 車速值僅供參考。此外兩值差距僅4 公里,鑑定人認為是可被接受的,故無所謂的瑕疵問題存在。

③、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委託民間車輛代檢場的速度(表)試驗器

檢驗合格標準,其規定在車速40km/h時,速度表指針的擺動可在正負各五公里間,此正負值會隨車速的增加而增加。因此,一般交通違規速限的開罰標準都是以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上才開罰,故系爭車輛應無此問題。

7、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頂蓬後上固定設計不良,低音音頻放大時有共鳴震動異音之瑕疵情形:本鑑定中並未發現有此情形。

8、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電動窗作動機構間隙大又有異音,車窗玻璃甚至會舞動之瑕疵部分:

①、電動窗的優點是提供駕駛人及乘客方便車窗玻璃的開關,既

省力又動作確實,安全上又兼有防夾功能是現代乘用車上的標準配備,然而駕駛人或乘客實無必要在電動自動將車窗玻璃完全打開或關閉定位後,再去壓按開關不放,此亦非正確的正常操作方式。

②、當電動窗自動關閉定位後,在已無上升之空間下,仍持續按

住「UP」鍵不放,則無論是系爭車輛、同型車或2010年份之展示新車之電動窗均會車窗左右輕微搖晃之情形,偶而並有零件作動聲音,作動聲音大小或有些許差異,但非屬故障或瑕疵。

③、以上的問題,無論是系爭車輛或是同型車均不可將電動窗在

自動上升(Auto Up) 功能執行後再去按或重複按電動窗開關的上升(Up)功能,否則電動窗的控制模組會再次記憶電動窗的最上方極限位置,而此系爭車輛的相同問題會再次重現。

9、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後排氣尾管之消音器設計固定不良致高低不一之瑕疵情形:系爭車輛後排氣尾管之左右消音器確實有視覺上之輕微高低不一的情形,但不影響功能。由於後排氣尾管之消音器係使用吊耳等之懸吊固定方式,重新調整懸掛位置即可解決,各零件在製造時的使用模具都是相同的,若非瑕疵品,相同的零件間在合理的公差範圍內應無零件上的個別差異問題,重新調整懸掛位置應可解決。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雨刷出廠位置設定不當,致左A柱被刮傷之瑕疵:本鑑定並未發現有此情形。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室內空氣濾芯八千多公里即發霉滋生難聞惡臭之瑕疵情形:本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此情形。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前高後低駐車時,手煞車間隙過大且會卡住又有不正常異音之瑕疵情形:

①、系爭車輛於陡坡以前高後低駐車時,並未發現手剎車得拉得

很緊始能作動之情形,但偶而於放開手剎車後,手剎車警示燈仍亮著。鑑定人認為,原告感覺手剎車間隙有過大之情況,應是在陡坡路段,車輛本身重量及載重多人的關係,因於前高後低駐車時,車重迫使車身與底盤間的懸吊系統承受相當之重量,致懸吊系統有些微的位移,而非手剎車間隙過大使車子倒退。

②、鑑定人發現同型車的車輪確實也有些微地往後位移。因系爭

車輛的四輪剎車皆屬於蝶式剎車,但其駐車剎車系統卻為鼓式剎車。又此鼓式剎車有其間隙,且此間隙之調整並非由駐車剎車系統自動調整的,而是在車輛保養時由人員作間隙的調整。因此,系爭車輛及同型車於陡坡駐車時,車輪些微地往後位移,應為鼓式剎車間隙所致,並非瑕疵。鑑定人認為於有經常陡坡駐車之駕駛習慣下,駕駛人得視情況至原廠檢查或調整駐車剎車間隙。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乘載四人,行進彈跳中即生前、後避震器上下異音之瑕疵情形:系爭車輛於行進間遇不平整路面,後座乘客察覺車輛下方有零件碰觸聲,判斷應為後懸吊系統中的緩衝墊與控制臂間相互接觸磨擦所產生的。因系爭車輛於控制臂與車身間設有緩衝墊,此緩衝墊的功能是為了避免車輛因駕駛環境(路面)不良而造成車身或懸吊系統組件產生過度位移致使車體下垂,後駕駛座乘客所察覺車輛下方之零件碰觸聲,實為緩衝墊與控制臂相互碰觸磨擦所產生之聲音,此為原廠設計使然,不影響安全,該零件碰觸聲得藉由調整緩衝墊予以改善。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後障板固定不良彈跳異音之瑕疵情形:經測試得知,此項異音前述第13項之異音均源自相同的原因,更換改良過的緩衝墊後,此問題應可獲得改善。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輪前束及後輪定位出廠就異常,致生長期行車噪音及保固期內輪胎變形之瑕疵情形:

①、汽車輪胎為消耗品,車輛於行駛一段時間後,四輪定位之角

度本會發生偏移,此涉及使用人之駕駛習慣與模式、駕駛路面等因素。依據系爭車輛車主保固暨服務手冊中對於四輪平衡/車輪定位之保固期間係車輛掛牌後一個月或行駛達1,000公里(先到者為準)。

②、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車輛在里程數約2萬8千公里時由訴

外人良毅汽車檢測四輪定位,發現左前輪之後傾角為3.84度,右前輪之後傾角為3.33度,有0.51度之差距;及左後輪為-1.54度,右後輪為-1.52度,後輪之外傾角過大,然無法依此推知系爭車輛於出廠時之四輪定位有異常。又系爭車輛曾於97年4月21日(行駛里程14,957公里)做過前後輪胎對調的保養。故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推知證明前輪前束及後輪定位出廠時就有異常,也無法證明在保固期間內有輪胎變形之情形。

㈤、綜合上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瑕疵,或不影響系爭汽車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縱有些微減少品質,但減少之程度,均屬無關重要者,亦即系爭汽車並無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則原告第一項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汽車有物之瑕疵情形存在,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㈥、原告雖又提出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華禕公司於97年8月13 日曾發函承諾願以高於市場價格購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時經鑑定之市場價格為150萬元,故請求被告華禕公司以170萬元購回系爭車輛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華禕公司則否認有與原告間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62號裁判可資參考)。經查,被告華禕公司雖於97年8月13日以禕字第970813號函表示「如申訴人對產品已無繼續使用之意願,本公司將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回」等語,此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並未提及買賣契約價金此一契約必要之點,自難認上開函文為被告華禕公司購回系爭車輛之要約意思表示,故原告第一項備位請求被告以170 萬元購回系爭車輛,殊無理由。

㈦、原告再主張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至其支出郵資費用1,855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輛定位費用1,600 元、戶政資料費用1,120 元,合計受有16,575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車輛有未具安全性之瑕疵,更無從據以認定該瑕疵與原告所受之維修損害或支出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負上開款項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原告雖聲請調取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單、命被告提出同型號變速箱保固更換原因及檔案紀錄、傳訊證人林家弘及鑑定人林百福,然上開證物及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或僅係原告長期反應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卻未獲得改善,或僅係同型之其他車輛之變速箱有瑕疵並經更換新品,或僅係系爭車輛進廠檢修之情況云云,然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爭執點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存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購回之合意,則其本於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原購車價1,915,000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以170 萬向原告購回系爭車輛,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補償郵資、鑑定費用、車輛定位費用、戶籍資料申請費用之損失,共計15,000元;以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9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