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丙○○
一、按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五桃土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及○一五七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標的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請原告陳報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此客觀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狀字號分別為091 莊地字第040643號、091 莊建字第020784號、087 莊字第001 438 號、087 莊建字第001243號、086 莊建字第025501號、087 莊建字第001242號、092淡地資字第003517號、092 淡建資字第00137 4 號等8 筆,請按八筆權狀之全部客觀價額核算裁判費,扣除已繳新台幣參仟元,補繳不足部分。
三、如原告無法陳報,請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八筆即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欠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