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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丙○○被 告 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朝代大第管委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林樹彬,嗣其主任委員經改選由甲○○擔任,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中華民國98年

4 月24日北縣永民字第0980014049號函、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甲○○並已於98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有長達9 年的時間均未合法向永和市公所報備,其組織為不合法。又其主任委員葛伍肖、李樹彬任期皆超出法定期限之兩屆,亦未召開住戶大會,並任意將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調升至55元,有濫用職權之情事。嗣於97年4 月至11月間,於退休金發放、消防費用、中秋晚會費用、節能及行車出口油漆等項皆有重大支出,惟未合理交代財務收支內容,顯有可議之處。

原告因而多次散發文宣傳單籲請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依法行事,並建議住戶適時維護自身權益,惟均未獲回應。詎料被告乙○○竟連續3 次於大樓公佈欄張貼共9 張之個人言論,內容針對原告為人身攻擊,已毀謗伊之個人名譽,而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竟縱容准予張貼,導致加深了住戶與原告間之衝突對立。爰請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返還已繳之管理費,自92年7 月起至97年11月共65個月,每月2010元,共130,65

0 元,茲請求12萬元,並請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及被告乙○○就侵害原告名譽乙事負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5萬元;㈢被告乙○○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張貼道歉啟事於大樓公佈欄10日;㈣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於被告朝代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 屆委員會第2次 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業已照案通過「管理費由每坪45 元 調整為55元」乙案,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春桃多年來均遵照此決議繳納管理費,足見渠等對於收費標準並無異議。

2、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此與嗣後管理委員會有無報備、是否合法、支出有無問題等情均無涉,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據此要求退還或拒繳管理費。且若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確有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事,當不至於全社區住戶僅有原告乙戶拒繳管理費。況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 號3樓之2 此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春桃,故原告無權提起本訴,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規定初次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應再行報備之規定。況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並非故意不為報備,而係市公所認為無須報備。

4、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主任委員任期之規定於92年12月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有所不同,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已於94年4 月9 日召開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第10屆起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主任委員任期依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實施之議案,故李樹彬擔任多屆主任委員並無違法之處。且社區長期以來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均係先公告通知所有住戶事先公開投票,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至市公所尚派員臨場指導,自無違法之問題。

5、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長久以來每月均詳細作帳,且均對所有住戶公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帳目中之所以數字不一,係因繳費情況每戶不同,惟各戶之應繳金額、實繳金額、未繳之理由等均已詳載於帳目上,原告未明其意遽妄加指摘,有失妥當。

6、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並未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7、原告自97年12月份即開始拒繳管理費,然原告及其家人仍繼續享用大樓所提供之公共服務,則以「吃霸王餐」評論此行為並無不妥之處。原告自身於內容扭曲不實之文宣中以侮辱性語句詆毀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對於他人出於善意合理就其拒繳管理費之行為為適當之評論,卻動輒提起訴訟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而要求賠償,足見其間之輕重失衡。且被告乙○○所為之言論均屬大樓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言論範圍,且係使用訴諸感性之口吻。況果如原告所述伊曾參選過民代等情,則原告似具有公眾人物之特性,應較一般人忍受更大程度之言論批評空間。

8、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伊所發表之言論,係出於遵行社區住戶公約及按月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一份子之身分,向破壞住戶公約體制者提出異議並予忠告改善,以維護社區之公平正義,其內容均是以社區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若伊之言論有詆毀原告名譽或顛倒是非之處,理應有第三者出面反制,且伊便不會當選次屆之管理委員。原告並未闡述該言論如何涉及人身攻擊並毀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卻斷章取義將伊之言論內容包攝繩之以法,已箝制限縮言論表現自由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有組織違法、濫用職權、財務不實等情,要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返還已給付之管理費,又被告乙○○張貼不實文宣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因縱容其張貼亦須同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返還已繳付之管理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並命其公開道歉、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返還已繳付之管理費有無理由?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於88年8 月15日召開之第5 屆委員會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照案通過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整為55元之決議,此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0頁),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決議之拘束。惟此費用繳納分擔之權利義務主體,僅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3 樓之2乙戶,其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張春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亦有朝代大第大樓服務中心管理費收費憑證上戶名顯示為張春桃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4、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管理費繳納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訴外人張春桃為主體,無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其於有爭執時,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春桃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為伊之妻子張春桃,惟管理費均由伊繳納等語,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對外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此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條例賦予之職權所設,其本身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便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準此,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即責任能力,是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並命其公開道歉、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乙○○所為之言論內容「我們真的看不懂您這些"紙張"挨家挨戶發放的用意,但僅看的懂,是您的不斷漫罵及嫌隙及猜疑,但最明顯的就是您有強烈的企圖心要當下任的主委」、「假若未經所有住戶共同意向而一意孤行者,將會嚴重破壞整體規範,本社區的體制將遭瓦解,所有價值也將消失殆盡」、「我們這社區有相當多的小朋友,您這樣之舉,將造成相當嚴重的不良示範,那些小朋友會如何看待這家如同吃霸王餐的住戶?假設"不幸"讓此人當選主委,那麼這社會價值與正義公理將會何在????」「本人也建議,若有不良行為或違反本社區住戶公約者,我們應拒絕讓此人參選本社區的各級幹部,即使此人有多華麗的"政見發表",因為選舉的真諦是要選賢並要舉能」等語,係針對原告拒繳管理費之行為而發,觀其內容核屬意見之表達。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充作公共金之管理費義務已如前述,則繳納與否牽涉社區公共事務之進行,並關乎社區居民居住生活品質之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自由範圍。且上開言論內容並未使用詆毀性字眼,難謂被告乙○○非出於善意發表該言論。綜上,原告復未指出該言論如何涉及人身攻擊並毀謗其名譽之事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返還管理費12萬元,並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乙○○、被告朝代大第管委會各應賠償原告25萬元,被告乙○○並應公開道歉並張貼道歉啟事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