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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庚○○

壬○○子○○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癸○○

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 告 己○○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三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一一0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編號G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一五八.八八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貨櫃屋面積

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5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03593號函送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已標示1530平方公尺之分割線及地上物與使用面積)後,原告等人於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實測範圍,均陳明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壬○○、子○○、辛○○、癸○○及丙○○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甲部分(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前於租賃期間內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己○○、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於98年3月19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8020611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卷附調處程序筆錄、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11月13日北縣樹民字第0970040942號函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土地耕作現況會勘紀鄉錄表、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庚○○、壬○○、子○○、辛○○、癸○○及丙○○之起訴已符法定程式。

四、原告庚○○、壬○○、子○○、辛○○、癸○○、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租賃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經查,系爭租賃土地原另有出租人陳明宗,其繼承人以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款,而於96年10月19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進而繼受成為系爭租賃土地之共同出租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耕地租約之共同出租人即系爭租賃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20日以板院輔民秋98年度訴字第629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意見之陳述後,原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8年9月11日追加起訴。本院再於99年2月1日以板院輔民秋98年度訴629字第007286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該局亦於99年3月4日追加起訴。故本件系爭租賃土地之全體共同出租人業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五、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追加起訴前,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調處,惟前開規定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庚○○、壬○○、子○○、辛○○、癸○○及丙○○與被告2人間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雖未併同提出申請,然依臺北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於調處程序中均係列名利害關係人,並以書面提出意見,被告於全體出租人提出意見之情況下,為不同意調處結果之表示,調處程序縱由原告全體申請,亦無成立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是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追加起訴為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庚○○、壬○○、子○○、辛○○、癸○○及丙○○主張:

㈠被告己○○、戊○○2人就系爭租賃土地有租賃權,依據

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西山字第3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契約,租約上記載「承租人申請續定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其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然承租人即被告2人並未自任耕作,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終止耕地租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亦於97年3月27日以北縣莊財字第0970017870號函,通知被告2人系爭耕地租租約無效。

原告於97年5月15日再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耕地租約,經樹林市公所民政課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勘現況後,作成臺北縣樹林市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耕作現況會勘紀錄表,認定「水泥地約400坪,上有工廠、廢機器、雜木林約150坪,另有鐵皮屋數棟」,證實被告2人未自任耕作。鈞院於98年9月18日前往系爭租賃土地實地勘驗,亦得確切證明系爭租賃土地由戊○○用作「致豪工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各項機器設備、貨櫃屋亦足證明被告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之,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同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㈡系爭租賃土地出租面積為1530平方公尺,原由陳明宗等7

人與被告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樹林市公所列管之西山字第三號臺灣省耕地租約可證。而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60分之8,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然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違法興建工廠、鐵皮屋,並堆置廢機器等,並未自任耕作,業經樹林市公所民政課會同樹林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7日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在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經原告庚○○等6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原告亦同意庚○○等6人所提租約無效及返還土地之主張。嗣調處、調解均未成立。本件經鈞院至現場履勘,並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於編號G部分(面積158.8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並放置廢機器、編號L(面積22.28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及編號I(面積14.74平方公尺)放置貨櫃屋,其餘編號A、B、C、D、E及F部分則任由他人占用搭建房舍,租賃土地除有三處極小面積之竹林外,均為雜林及雜草。足證則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法自屬無效,兩造之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除現由訴外人興建房屋占用之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及部分外,被告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被告亦應將編號G、I及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於調解、調處時均否認未自任耕作,且拒絕返還土地,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上利益,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於75年已編定為「學校用地」,其承租

之部份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租佃爭議,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調處時,自承「系爭耕地為旱地,自父親耕作至今約5、60年。早年有繳付大租,之後用其他方式繳付。」有98年3月16日調處程序筆錄可參,故系爭耕地租約於民國75年都市計畫樹林(山佳地區)細部計畫編定為「學校用地」,惟原告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非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租約,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系爭耕地租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本件租約終止後,本無補償佃農之問題,被告抗辯主張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反又主張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前後互相矛盾,委無足採。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已故訴外人陳明宗與共同原告庚○○、壬○

○、子○○、辛○○、癸○○、丙○○等7人共有,嗣因土地共有人陳明宗死亡,其繼承人乃以繼承已故訴外人陳明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並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分別由共同原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8登記,及中華民國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及70年台上字第46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已故訴外人陳明宗與原告庚○○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期間,固曾與被告己○○等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惟被告己○○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卻將系爭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而未自任耕作,經原告於97年3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64、66、68、70、74號之磚造平房及木搭棚、鐵皮工廠及廠區,並堆置機器,而該等事實,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民政課會同樹林市公所於97年7月17日勘驗屬實,足見被告己○○等2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無效,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2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主張:㈠耕地三七屋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承租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上雖存有鐵皮屋、水泥地及數間磚房乙事,但上開地上物及水泥地之鋪設,均非承租人所為。據了解,鐵皮屋及水泥地乃原告庚○○所有,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書可證。複丈成果圖所示育德街74、70、68、66、64號建物,係被告之父陳茂盛承租時,遭他人占用蓋屋,被告之父當時已通知原告庚○○,原告等人並未處理,一直維持現狀。故原告所指述之鐵皮屋、水泥地及數間磚房,既然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01.1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承租153

0平方公尺,依台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屋(831H)、水泥地(831G)、貨櫃屋(831I),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績為

730.35平方公尺、尚餘1770.75平方公尺,故被告使用之鐵皮屋、水泥地、貨櫃屋非屬租約範圍。且依原告庚○○所述,鐵皮屋為被告之父陳茂盛所蓋,而由原告庚○○聲請門牌號碼,該鐵皮屋顯係土地管理人庚○○所同意興建,被告繼承取得鐵皮屋,自為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另關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F建物均非被告所有,丙部分靠近上開建物前後方之道路及空地均非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無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於75年1月20日樹林(山佳地區)細部計畫,已

編定為學校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斯時土地承租人尚為被告之父陳茂盛,被告等於90年繼承租約。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非耕作之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係以出租之土地原屬「耕地」,於耕地租約訂立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為其要件。倘出租時非屬耕地,或於訂約時,「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況業已存在,似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84年台上字第1720號、86年台上字第359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租賃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惟出租人終止租約時,被告仍得依法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

㈣訴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系爭租賃土地),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告無效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起訴,應認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同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另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已故訴外人陳明宗與原告庚○○、

壬○○、子○○、辛○○、癸○○、丙○○等7人所共有,並與被告2人就系爭租賃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賃期間訴外人陳明宗死亡,其繼承人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並於96年10月1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分別由新莊市(管理機關為原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8,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調閱就系爭租賃土地所為「西山字第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租約書及耕作位置圖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賃土地並未自任耕作,即在承租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鐵皮屋,並舖設水泥空地,放置貨櫃屋及堆置廢棄機械等,並供作被告戊○○經營「致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另任系爭租賃土地荒廢未為耕作,讓他人興建木屋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74、70、68、66及64號等磚造建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地並非坐落於系爭租賃土地範圍內,且非被告所興建及舖設,實係原告庚○○所有,其他木屋及磚造建物則於被告父親承租時,遭他人占用蓋屋,被告父親業已通知原告庚○○,原告等人並未處理云云資為抗辯。系爭租賃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即97年7月17日經台北縣樹林市民政課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勘土地現況結果:「結論:經會勘小組認定本地點共2501.1平方公尺,承租面積1530平方公尺,承租面積上有廠房侵占面積約80坪,約150坪種植雜木、竹林,另有數間鐵皮屋,其餘面積放置工廠廢機器」,有卷附台北縣樹林市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耕作現況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復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會同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就系爭租賃土地範圍測繪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同時將承租範圍甲部分上之地上物現況另測繪如附圖二所示,依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育德街113號鐵皮屋有部分編號L、貨櫃屋編號I及水泥空地編號G均坐落於系爭租賃土地甲部分之範圍內,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地並非坐落於系爭租賃土地範圍內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空地均非被告等人所興建及舖設,乃係原告庚○○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庚○○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惟原告庚○○復於本院98年8月17日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興建鐵皮屋及水泥地,而係被告等人之父親自己蓋的,因為親誼關係而幫忙聲請門牌證明等語,被告戊○○始於98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自認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水泥空地及貨櫃屋均係被告之父陳茂盛經原告庚○○之同意而興建,被告2人則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見子虛,且依被告所提門牌證明僅得證明原告庚○○申請鐵皮屋之門牌證明書,尚難遽為認定原告庚○○於興建前即同意被告父親自行搭蓋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已同意被告父親於鐵皮屋外舖設水泥空地、屋旁放置貨櫃屋,及全體共有人即出租人均已同意等事實,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又本院於98年9月18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位於環河路旁,進入系爭土地有一鐵柵門,柵門旁有門牌號碼育德街113號之鐵皮屋,目前大門深鎖,被告訴代現場陳稱:113號房屋原本被告戊○○及其經營之致豪工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但已遷出。113號鐵皮屋前空地舖設有水泥地面,並放置部分廢棄機器,鐵皮屋旁另有一貨櫃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為證,復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頁)所示,系爭土地在環河路進出入口處原架設「致豪工業 電路板中古設備買賣.電路板製程設備製造 0000-0000」之招牌一面,第三人致豪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戊○○,且該育德街113號鐵皮屋所需用電,另由同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磚造房屋名義申請用電,每月電費則由第三人致豪工業有限公司設於樹林市農會之帳戶內繳納,有卷附公司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8月31日函及樹林市農會98年9月22日函各乙件為證,顯見系爭租賃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屋確實供第三人致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於鐵皮屋前之水泥空地堆置該公司所有廢棄機械等物品,被告確實不自任耕作將附圖二編號G(水泥空地)、編號I(貨櫃屋)及編號L(鐵皮屋)提供予被告戊○○經營之致豪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承租人既有如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不自任耕作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分,不論其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之全部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租賃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㈤被告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在靠近編號A至F

前後方之道路及空地係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承租範圍經扣除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D、E、F

G、I及L所示地上物後所餘之土地,顯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為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之範圍甚明,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之全部租賃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為承租人自有返還全部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所辯非其占有使用範圍,伊並無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云云,洵非允當。㈥又被告戊○○另抗辯系爭土地前於75年1月20日樹林(山

佳地區)細部計畫,已編定為學校用地,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尚為被告之父陳茂盛,嗣被告等人始繼承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者應為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農地為限,尚承租非農地供耕作者,兩造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查本件租佃爭議,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自承「系爭耕地為旱地,自父親耕作至今約5、60年…早年有繳付大租,之後用其他方式繳付」云云,有卷附97年12月29日調處程序筆錄可參,故系爭租賃土地之租約於75年以前即已存在。縱嗣後民國75年都市計畫樹林(山佳地區)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學校用地」,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並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租約,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故系爭租賃土地租約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而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1101.4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編號G部分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58.8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貨櫃屋面積14.74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2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