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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即朱樂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新台幣柒拾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零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朱樂山於生前擔任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

教中興錫安堂(下稱錫安堂)董事長,自民國94年起,朱樂山因健康狀況每下愈況,擔憂不久於人世,故向當時擔任原告錫安堂董事之戊○○表示,如其死亡,則將其於台灣銀行之公職優惠利率存款新台幣(下同)740,639 元,及郵局存款1,059,403 元扣除殯葬等費用93,560元後之餘額965,843元(1,059,403 -93,560=965,843 ),合計1,706,482 元(即740,639 +965,843 =1,706,482 )贈與原告錫安堂,暨表示將其軍職優惠存款120,266 元贈與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多加協會)等語,朱樂山並親自手寫「財產分配文件」1 份(下稱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交予戊○○,要求戊○○於其身故後務必代履行該文件內容,戊○○即允諾朱樂山。此外,朱樂山除向原告錫安堂董事戊○○為上開表示外,亦多次分別向原告錫安堂之監事乙○○、多加協會理事長甲○○表示將贈與該文件所示財產給原告錫安堂及原告多加協會乙事,並經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之有代表權人戊○○、乙○○、甲○○為允諾,故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各與朱樂山間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嗣朱樂山於96年7 月18日死亡,死因贈與發生效力,故原告等得請求朱樂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上開贈與之金錢。

㈡原告已依民法規定於98年1 月23日朱樂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向被告申報上開贈與債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清償贈與債務,詎被告拒將上開債權列入朱樂山之遺產債務,為此,爰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錫安堂1,706,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加協會120,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財產分配文件非遺囑:

原告所提之系爭財產分配文件,未見當事人簽名,亦未註明日期,即便係朱樂山親筆所寫,亦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朱樂山固曾自書遺囑表示其死後所遺財產之分配方式,惟其以遺囑對原告為無償給予財產上之利益,自屬遺贈之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所定之要式條件而定,既無待受遺贈人之承諾,更不應受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轉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性質。

㈡戊○○非為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之有代表權人,故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不成立:

依原告錫安堂96年4 月17日之第三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其第三屆董監事之任期至96年4 月17日止,故當時原告錫安堂董事長仍為朱樂山,則戊○○無法代表原告錫安堂及多加協會作願受遺贈之表示,故雙方間之死因贈與不成立。

㈢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非於朱樂山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參民法1181條),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朱樂山自92年1 月間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擔任原告錫安堂之董事長,於96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公教優惠存款740,639 元、軍人優惠存款120,26 6元、郵局存款1,059,403 元,共計現金6,260,731 元,及蔣公九秩紀念幣8 枚、黃金11公克等財產,另以其遺產支出殯葬費用93,560元。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理第4 條規定,而為朱樂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樂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123 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於97年5 月28日登報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另原告多加協會係於95年7 月23日成立,朱樂山死亡時,原告多加協會之董事長為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多加協會之全國性及區域人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所提之朱樂山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 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3 份、台灣銀行收據影本1 紙、扣繳憑單影本1 紙、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函及支票影本各1 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支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

123 號裁定(本院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朱樂山各與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

成立?㈡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請求被告清償死因贈與債務,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四、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次按「系爭切結書第

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之繼父,…但乙方年終遺產全部應歸甲方繼承。」由兩造之關係及立約之真意觀之,該約定係被上訴人允諾於死亡時,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上訴人,為死因贈與之約定。該約定著重在財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不生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問題,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無民法第110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50 萬元之約定,亦無無效之因。」。又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台上字第817 號、82年台上字第1197號、88年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

五、關於原告錫安堂主張與朱樂山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㈠原告錫安堂主張戊○○係其董事,朱樂山為死因贈與之要約

時,由戊○○代表原告錫安堂為承諾,故原告錫安堂與朱樂山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錫安堂主張朱樂山於94年間表示於死後將其遺產中之公職優惠利率存款贈與原告錫安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財產分配文件1 紙可證,其上載明:「按教會規範身後火化後簡單海葬,不舉行儀式,不驚動親友,事後通知大陸家人。台灣銀行存款三筆,⒈『公職優利存款奉獻給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興錫安堂』,…」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係朱樂山親筆所書寫乙節,惟經證人即戊○○到庭證述:系爭財產分配文件是朱樂山親自交給伊的,伊記得在95年年底伊孩子12月30日結婚,伊送喜帖去給朱樂山,朱樂山就把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交給伊,交給伊時並無信封封起,朱樂山交給伊時就是原證一這一張,並請伊唸一唸內容,他並向伊解釋說明內容的事項,他就把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的內容講一次,他有把公職的存款、軍職的存款如何處理告訴伊,他有說有關的這些人他會跟他們講,劉奕均、劉奕瑛是朱樂山軍中同事的孫子,住在淡水。伊有對朱樂山說他交代的伊都會做。當時伊向朱樂山表示會遵照他的意思做,之後因伊忙著孩子的婚禮,婚禮結束之後就回美國加州,就把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一併帶回美國加州。朱樂山有跟伊說要把他的財產贈與給原告錫安堂、原告多加協會,是在他交給伊系爭財產分配文件時說的。朱樂山交付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給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交付地點是在他家,他家在永和市○○街○○巷○號5 樓等語已明,此有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之筆跡與朱樂山所書寫致其大陸親人范佩玉之信函上筆跡相符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342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言相符,故系爭財產分配文件形式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錫安堂雖主張係由董事戊○○代為承諾,故與朱樂山間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惟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錫安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堂,並由董事互選書記、會計各一人分掌會務。」(見本院卷第211 頁),乃屬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章程另有規定」情形,故原告錫安堂之捐助暨章程既已另規定其代表人僅有董事長一人,而排除其他董事代表之權,換言之,原告錫安堂之董事戊○○並無代表原告錫安堂為承諾之權限,因此,原告錫安堂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㈢原告錫安堂另稱本件縱應由朱樂山代表原告錫安堂,則當朱

樂山將其個人財產贈與予原告錫安堂時,即產生一方面將其自己之財產贈與予原告錫安堂,一方面又以原告錫安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錫安堂允受贈與之效果,因此本件應屬民法第106 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情形,而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等語。惟查,本件死因贈與契約倘有效成立,乃係新成立之契約,非屬民法第106 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情形,故原告該部分,尚難謂有據。

㈣原告錫安堂又主張因朱樂山於94年間係擔任原告錫安堂董事

長,其同時為贈與人與受贈人代表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得由其他董事或監事代表原告錫安堂,而當時監事乙○○代表原告錫安堂為承諾,故雙方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錫安堂為財團法人,依原告錫安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之第

8 條規定:「本堂設董事柒人,首屆董事均由會友選出,以後各屆董事之改選,由入會陸年以上之會友中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選任之。」、第9 條:「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陸年,連選得連任,如遇到董事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10條:「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堂,並由董事互選書記、會計各一人分掌會務。」(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依原告錫安堂之組織章程,並無監事之組織或職權,自無何得以監事來代表原告錫安堂之情形可言,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錫安堂之董事戊○○並無代表原告錫安堂之

權限,故其所為代表原告錫安堂為承諾之上開法律行為,係無權代表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在原告錫安堂本人未承認之前,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惟朱樂山過世前,原告錫安堂已重新改選新任董事長乙○○,此有原告所提第三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原告錫安堂嗣委託律師於98年1 月23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申報其對朱樂山之本件死因贈與債權,復提起本件訴請為請求,此有原告所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 、10頁)及本件起訴狀1 份附卷足徵,此等行為顯係原告本人承認其董事戊○○所為之上開與朱樂山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請求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錫安堂本人,因此,既經原告錫安堂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15 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規定,則原告錫安堂主張其與朱樂山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且因朱樂山過世而該死因贈與契約生效,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即為有據。

六、原告多加協會主張與朱樂山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原告多加協會係於95年7 月23日成立,朱樂山死亡時,原告多加協會之董事長為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多加協會之全國性及區域人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憑,業如前述。原告多加協會主張朱樂山於95年3 、4 月間向原告多加協會之代表人甲○○表示其死後之軍職優惠存款贈與原告多加協會,並經其代表人甲○○當場允諾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多加協會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前開全國性及區域人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件外,並有朱樂山親筆書寫之系爭財產分配文件1 份可證,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跟朱樂山認識,跟他非常熟。(問:朱樂山有無曾經在生前跟你提過他死亡後的身後事要如何處理?)有提了一下,就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馬偕醫院探望他的時候,在95年3 、4 月間時。

我是原告錫安堂開拓出去的子堂即原告多加協會,我是牧師。我2001年在中和開拓子堂,子堂有特別的聚會的時候他都會到場並且關心子堂的財務狀況,因為子堂需要建堂。在95年3 、4 月間我去探病,朱樂山有表示他有錢要奉獻給子堂作建堂,當時子堂還在籌備階段,以前叫做多加關懷教會,後來才改為全國性的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子堂建堂的事情需要由母堂即原告錫安堂來處理,我們子堂不方便開口,因為在醫院的時候朱樂山有告訴我說,有關於奉獻子堂的事情他會交代戊○○牧師。(問:你當時如何表示?)我就當時說好,看他的心意如何,我們樂意接受。…(問:朱樂山當時有無說要奉獻給子堂多少金額?)當時朱樂山有說他軍職退休存款的部分要奉獻給子堂。」等語,此有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甚明(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故原告多加協會主張其與朱樂山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堪可憑採。

七、如前所述,朱樂山各與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之死因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朱樂山已於96年7 月18日死亡,則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故原告錫安堂、多加協會基於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朱樂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約給付朱樂山所贈與之金錢,洵為正當。而朱樂山遺產中之公教優惠存款金額為740,639 元、軍人優惠存款金額為120,266 元,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原告錫安堂請求被告給付740,639 元、原告多加協會請求被告給付120,266 元,乃為有據。

八、至於原告錫安堂另主張依朱樂山之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第二點中關於台灣銀行之第三筆存款即綜合存款該筆,記載「…⒊綜合存款壹佰萬匯交大陸家人,一百萬作劉奕瑛、劉奕均作獎學金,『其餘以中興錫安堂名義贈送育幼院』。…」字樣,亦係贈與原告錫安堂,僅係該贈與附有須轉贈育幼院之條件,故請求朱樂山該筆台灣銀行綜合存款4,452,856 元,扣除200 萬元後,所餘之2,452,856 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查,依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第二點中關於該筆台灣銀行綜合存款之上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朱樂山係委任原告中興錫安堂處理款項贈與育幼院之事,故朱樂山與原告中興錫安堂間係委任關係,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中興錫安堂並非受贈人,自不得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錫安堂該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九、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為1 年6 個月,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2

3 號裁定可憑,被告於97年5 月28日辦理登報,則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日應為98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即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11月29日起算,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超過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十、綜上,原告等基於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錫安堂請求被告給付740,639 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原告多加協會請求被告給付120,266 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