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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仍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訴字第637 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基督教中興錫安堂(下稱錫安堂)請求被告給付朱樂山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059,403 元扣除殯葬等費用93,560元後之餘額965,843 元(1,059,403-93,560=965,843 ),且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惟本院於98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就此部份有所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所載,除「事實及理由欄」第點外,其餘茲引用之。

四、經查,本件朱樂山之系爭財產分配文件第點最末段固記載:「…郵局存款除後事費用外,餘數奉獻『中興錫安堂植堂』。」字樣,惟經證人甲○○即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多加協會)之前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錫安堂開拓出去的子堂,就是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我是牧師。我2001年在中和開拓子堂,子堂有特別的聚會的時候朱樂山都會到場並且關心子堂的財務狀況,因為子堂需要建堂。在95年3 、4 月間我去探病,朱樂山有表示他有錢要奉獻給子堂作建堂,當時子堂還在籌備階段,以前叫做多加關懷教會,後來才改為全國性的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子堂建堂的事情需要由母堂即原告錫安堂來處理,我們子堂不方便開口,因為在醫院的時候朱樂山有告訴我說,有關於奉獻子堂的事情他會交代戊○○牧師。當時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還沒有正式成立,還在籌備階段,正式成立的日期是95年7 月23日,在正式成立之前叫做多加關懷教會,不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組織,但是在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籌備階段有一個籌備會,有向主管機關登記,籌備的階段長達一年半。(問:朱樂山當時有無說要奉獻給子堂多少金額?)當時朱樂山有說他軍職退休存款的部分要奉獻給子堂。…(問:植堂是何意?)從母堂分出去的子堂,表示種植出去,『分出去的子堂統稱叫植堂或拓堂』。(問: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上所載的植堂是何意?)我也在推敲該文件上面的『植堂』究竟是指原告台灣多加全人關懷協會或者是包括其他的子堂,…。」等語,此有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言及系爭財產分配文件之前開記載,實無從確定究竟係指贈與原告錫安堂以供開拓植堂(按:「植」堂之植,作動詞解釋)、抑或贈與隸屬於原告錫安堂之植堂(包括原告多加協會與其他子堂)(按:「植」堂之植,作名詞解釋),既無從確定係贈與原告錫安堂,則原告錫安堂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從而,原告錫安堂請求被告給付朱樂山之郵局存款1,059,403 元扣除殯葬等費用93,560元後之餘額965,843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