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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說明其就系爭管理權存否所得之利益數額,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惟若原告等不能依限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本件訴訟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整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