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係由土城市、中和市、板橋市居住者為信徒所組成之神明會。依神明會大墓公章程第6條、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 條之規定:「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其板橋市、中和市長亦為當然信徒委員」,故土城市之民選市長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當然信徒委員管理人,而板橋市長、中和市長均為當然信徒委員,被告原任土城市民選市長,依據上開章程規定,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而原告與中和市長邱垂益則均為當然信徒委員。其後被告因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並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神明會大墓公提出書面辭呈,再於97年2月28日提出聲明書,再次重申辭去大墓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及當然委員之職務,故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提出辭呈時起,即已辭去管理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具管理人身份,不得行使管理人職權;被告並於97年3月3日宣誓就職立法委員,同時辭去土城市長一職,依章程之規定,被告不具土城市民選市長身分,即不具有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之資格,故被告就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之管理人身分已不存在,不得行使管理人職權。
㈡、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召開之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96年度第三次委員會臨時動議中決議,因被告當選立法委員,故決議由原告遞補管理人主席,嗣後於97年
6 月11日所召開之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中,再次確認原告遞補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故原告就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應有管理權存在。
㈢、詎原告以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名義,於97年6 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移交,被告竟拒絕並自認仍屬適法管理人,以管理人主席名義,對全體委員發文召開臨時會繼續處理會務。益有進者,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發函被告要求將相關帳冊及資產交管理委員會並由土城市代理市長王澤民代表監管,被告竟要求系爭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應儘速確定管理人主席,進而拒絕辦理會務及財產交接。被告不但自命為適法之管理人,更於98年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未經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同意,逕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拿取委員會資料文件表冊,並更換門鎖,佔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執行管理人職務。被告更以管理人身份要求所有向管理委員會承租房地之承租人,另行與被告重新訂定租約,並收取租金,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管理權並造成系爭二神明會之重大損害。被告所為已為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廣大信徒、承租人造成莫大困擾及混亂,而就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有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神明會大墓公章程及神明會義塚公章程第6條規定:「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之法定代理人,章程已明訂係台北縣土城市之民選首長,原告既無管理人之資格,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即為不合法,且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亦指正原告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有諸多瑕疵,故不予受理備查案,顯見原告並非適法之系爭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當選立委後,經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字第0970035856號函解釋,認應「就神明會大墓公成立沿革、章程及慣例研析,如有由土城市(鄉)非民選行政首長擔任管理人之前例,目前代理市長既為地方最高行政首長,似不違反該會章程之精神」,惟目前代理臺北縣土城市長之王澤民先生,因故不願接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職務,被告找不到合法的繼任人可辦理交接,自無從辦理交接。
㈢、因現既無合法之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之法定代理人可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不能違背大墓公章程之規定將管理人主席一職交接予不合法之繼任人,更不能違反大墓公管理人主席均由土城首長擔任之慣例,將大墓公之管理人主席交接予土城首長以外之人,故被告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繼續管理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事務之必要,被告就系爭神明會之管理權應仍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為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而被告已辭任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卻拒絕交接該職務予原告,並繼續對外宣稱其仍為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擅自管理處分神明會之財產,影響原告等會員之權益,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危險,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現仍有繼續管理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事務之必要等語;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已無神明會管理人資格,卻拒絕交接且繼續管理處分神明會事務,自有致原告等會員權益受到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章程第6 條明文規定,神明會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明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被告已非土城市市長,且已用書面方式向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辭任委員會管理人,被告對於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管理權應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對於其現並未擔任土城市市長,且曾以書面方式向系爭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辭任系爭委員會管理人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尚未有合法之繼任管理人,故其有繼續管理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事務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系爭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之章程第6條第1項明文約定:「委員中以土城鄉(為政府舉辦民選)鄉長為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其板橋市、中和市市長亦為當然信徒委員。」等語;而被告原擔任系爭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嗣後因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故辭去土城市市長之身份,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被告自然失去系爭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及當然信徒委員管理人之身分,因此被告現已非系爭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此有系爭章程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系爭神明會尚未有合法繼任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可與之辦理職務交接,故其有繼續管理系爭神明會事務之必要,則經原告否認之。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被告與系爭神明會之間是否有民法第551 條所定之情形,而認被告有繼續處理系爭神明會事務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再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
551 條所定受任人繼續處理其事務,係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為前提。本件被告係因辭任土城市市長之身分,因而喪失系爭二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之資格,衡情自無民法第550 條之直接適用,僅得討論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之情形,先此敘明。
2、經查,被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並辭去土城市市長之身份後,目前土城市代理市長王澤明係由臺北縣政府派員代理,並非由公職人員選舉出之民選市長,此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顯著事實,據此,現任土城市代理市長王澤明既非由民間選舉所產生,則其是否符合系爭二神明會章程所定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之身分,即屬有疑。
3、再查,臺北縣政府以97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22943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神明會大墓公」管理人異動之疑義,經內政部函覆同意對於神明會未選擇成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解散前,如有管理人變動,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等語;而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按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再者,民法第52條亦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則依上開各規定可知,系爭二神明會依其現有章程之規定,於被告卸任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職務後,雖無民選之土城市市長可繼任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之職務,然其仍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16條第4項或民法第51、52條之相關規定,召開會員總會以選任新任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或提案修改系爭神明會章程。據此,被告卸任系爭神明會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職務後,系爭神明會仍可繼續依法或章程選任新任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已繼任被告職務,並無被告所稱有何損及系爭神明會利益之情形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卸任系爭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職務而終止與系爭二神明會間之委任關係,然既無民法第550條所定之委任關係係因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情形,亦無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系爭二神明會利益之虞,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處理系爭二神明會事務之必要,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卸任系爭二神明會之當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職務,亦無繼續管理系爭二神明會事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