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4年間被告為中山北海聯誼會(下稱聯誼會)之會長,因預期禽流感事件將使鴿賽無限期停擺,將造成其重大損失,遂向原告稱願將鴿會經營權以低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轉賣予原告,但言明因被告前已有隱名合夥人即訴外人劉漢清(但無經營權及實際經營事實),故原告如有獲利則須分配鴿會盈餘50%予劉漢清等語。原告雖有意願承接並已應允分配50%盈餘予劉漢清,惟因原告認為現階段若自行負擔鴿會營收風險過鉅,遂要求被告先行轉讓其半數股份及鴿會30%之盈餘請求權予原告,嗣原告經營1 季上手後,再談其他部分股權及盈餘讓渡之問題。因之,雙方於94年11月10日於聯誼會之會址正式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轉讓經營權、半數股權及聯誼會盈餘30%等權利予原告,原告則同時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兌付完畢。雙方簽約後,即積極進行交接工作,惟因當時已向會員發出95年度春季賽之公告,並已開始進行該季之報名作業,為避免影響於會務運作,遂以逐步移交之方式進行,預計於春季賽結束結算盈虧後,再正式將聯誼會經營權完全交由原告行使之。詎料,因台灣並未爆發任何一例禽流感,且會務運作順暢,預期盈餘頗豐,被告遂心生反悔,從此未再要求原告參與任何會務運作。原告於當年農曆春節過後因發覺被告態度有異,遂多次質問被告後續會務處理情形,皆遭被告以比賽尚未結束、帳目尚未釐清以及結帳後會交付盈餘及會務等理由加以安撫。直至95年6 月16日已距比賽結束2 個月餘,而仍未接獲被告知任何通知,遂委由黃達元律師發函催告交付盈餘及移交會務財務等,皆未見任何回應。
(二)本件依合夥關係之例,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依約給付聯誼會盈餘之30%。依據聯誼會之經營模式及95年春季賽、秋季賽之報名比賽賽鴿數,扣出獎金費用及支出,估計95年春季賽和秋季賽約有盈餘617 萬1,066 元,依約就該2季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185 萬1,320 元,爰僅先請求其中
180 萬元。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聯誼會讓渡予訴外人劉漢清,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之損害賠償。於95年春季賽當時,聯誼會共有超過200 名以上之會員參與比賽,再加計庫存預備數量,初估至少有25
0 組以上之電腦設備,按每具電腦設備市價為2 萬8,000元計算,總市值約在700 萬元左右,加計有百萬價值之驗鴿照相系統等,則有約800 萬元左右之資產,如由原告與被告均分其價值,每人應可分得400 萬元之資產。謹先以上述580 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本件合夥關係不成立,然除去移轉股權部分之約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約將其實際經營聯誼會時所得盈餘30%給付予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盈餘180 萬元。再退步言,如該契約亦屬無效,則被告仍應將買賣價款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主張其係於95年1 月份起即有股東向其表示不同意,係屬明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惟該不當利得之惡意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9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除支付被告100 萬元外,並應被告之要求於簽約後即辭去其於其他鴿會擔任財務委員之工作,放棄坐領高薪及高額分紅之權利,以專心執行聯誼會財務、會務之工作,至96年5 月聯誼會轉讓予劉漢清時,共1 年6 個月無法領取報酬,加計6 個月待業期間,共計2 年,僅請求前開期間內一般服務業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共計為91萬7,214 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金錢及服務,致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至少於97年1 月4 日起即已明知其事情,為該不當利得之惡意占有人,依法除返還該利益100 萬元及利息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其他損失計91萬7,214 元。
(四)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7,214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5年2 月1 日起,其中91萬7,214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漢清就聯誼會之出資為合夥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再依原告所提契約書觀之,載明「...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所持股之雙合中山北海聯誼會股權50% 讓渡25% 予乙方... 」,足見被告對於聯誼會此一合夥事業,僅享有50% 之股權。劉漢清從未就上開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所訂定之轉讓合夥事業股份之約定既未獲得他合夥人之同意,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該契約書為一無效契約,不發生合夥股份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基於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聯誼會盈餘30% 及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之損害賠償。又依據民法第111 條規定,原則上契約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係因被告擬轉讓所持有合夥事業聯誼會50% 股份中25% 予原告之目的,至於「會務及財務由原告全權處理」、「所得盈餘原告可得30% 」之約定,皆係以原告取得合夥股份、參與合夥為前提,若合夥股份之轉讓約定無效,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11 條規定為全部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餘部分之約定仍為有效,而效被告請求給付盈餘之30% 。被告未曾將聯誼會之資產讓渡予劉漢清,劉漢清本即為聯誼會之合夥人,其參加合夥事業之執行,續任會長,自無不當可言,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二)其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對於收受原告100 萬元,然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100 萬,並不否認,惟原告屢次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係屬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38 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支付利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喪失薪水及分紅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中山北海聯誼會為被告獨資成立,並非被告與劉漢清合夥成立,劉漢清至多為隱名合夥之關係,被告則抗辯上開聯誼會為其與劉漢清共同出資之合夥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闕為:㈠聯誼會之組織性質究竟為何?究竟係被告獨資成立或被告與劉漢清合夥成立?㈡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契約書是否有效?若為無效,係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8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之損害賠償,亦即4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利息之起算日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91萬7,214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聯誼會之組織性質究竟為何?究竟係被告獨資成立或被告與劉漢清合夥成立?⒈證人劉漢清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99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參加中山北海聯誼會,92年有投入200 萬資金到鴿會,但會務由被告乙○○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聯誼會係其與劉漢清合夥成立一節,即非無據。再者,依據兩造所訂定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所持股之雙和中山北海聯誼會股權50% 讓渡25% 予乙方」等語(見本院98年度板調字第34號案卷原證二),顯見被告就聯誼會僅持有50% 之股權,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聯誼會係其與劉漢清合夥成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聯誼會係被告所獨資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既然被告與劉漢清就系爭聯誼會均有出資,雖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之事務,劉漢清並不執行合夥事務,系爭聯誼會仍應屬於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原告主張劉漢清就聯誼會至多為隱名合夥之關係,亦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契約書是否有效?若為無效,係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此經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劉漢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後來我確實知道甲○○投入資金,因為有人都在說甲○○是不是要入主鴿會,我問乙○○,他說沒有這件事,後來乙○○跟我說,甲○○有拿100 萬借他,硬說要插股。但因為據我所知甲○○在鴿會評價不好,大家不想讓他入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劉漢清並未同意被告將聯誼會之股分轉讓於原告,依據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兩造訂定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持有聯誼會之股分轉讓於原告,自屬無效。再按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書除約定被告將聯誼會股權50% 移轉予原告之外,尚有約定「會務及財務由乙方(原告)全權處理,所得盈餘乙方可得30%。」,惟該等約定乃係以原告取得合夥股分、參與合夥為前提,若合夥股分之轉讓約定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合夥股分,亦無從以合夥人身分執行合夥事務,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除去合夥股分移轉之部分外,其他部分不能成立,依據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上開約定為全部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80 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所訂定契約書約定轉讓合夥股分予原告,因未得合夥人劉漢清之同意,該契約書全部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之損害賠償,亦即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聯誼會讓渡予訴外人劉漢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即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系爭聯誼會本為被告與劉漢清合夥成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聯誼會讓渡予劉漢清云云,自為無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聯誼會資產一半即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782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大概是在95年1 月告之告訴人(即原告),股東不同意他加入」等語(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原證九第2 頁),被告收受原告合夥出資
100 萬元,惟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出資1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100 萬元,並附加自95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就該100 萬元係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利息云云,並舉出偵訊筆錄及律師函1 件為證,惟查,原告於該次偵查中係稱:「(問:聯誼會有人要求你將
100 萬拿回去?)沒有。恐嚇是李(被告)在2100萬存進去沒多久時約95年1 月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阿吉』帶一堆槍來,要我將100 萬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所稱之對話內容,係認為遭到恐嚇,並不能認為被告已有提出100 萬元之給付。另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間收到被告所稱之律師函,但實際聯繫就取回100 萬元之時間並無共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實已提出100萬元之給付,亦不能僅憑原告上開偵訊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即認為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抗辯無須支付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91萬7,214元,有無理由?兩造所訂定之轉讓聯誼會股分之契約書固為無效,已如前述,惟執行聯誼會之合夥事務並非必須辭去工作才能勝任,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實難認與系爭契約書為無效有何直接關聯,其請求被告給付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91萬7,2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