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之下項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疏漏,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