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以呂沛龍或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民國91年5 月3 日至94年5 月2 日止,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任期屆滿時,被告公司並未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而被告公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選任張美秀為臨時管理人,惟張美秀迄未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原告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呂沛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遽以張美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