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4843180 號函廢止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公司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公司稅捐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收到鈞院93年度法字第2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始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向經濟部調閱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會議當日,原告在慶豐銀行上班,並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而原告大學畢業後即去服兵役,退伍後即在慶豐銀行上班,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對被告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完全不了解,亦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任職董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民事裁定之影本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