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甲○○(原名:張瀚被 告 丙○○(原名:張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維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聲明為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659 地號土地面積85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9,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2671),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樓房屋,面積91.59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9.3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建號2727,面積93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建號2989,面積148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 (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
0元、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復又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 元、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暨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單純擴張及縮減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於96年2 月1
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秦秦(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甲○○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生活費,其餘開銷費用由被告支付,並同意如有家暴或外遇情事,其名下財產即歸原告所有,且於前揭切結書作成後,即依約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生活費,惟自97年7 月起未按月給付。
㈡被告甲○○嗣於97年10月7 日晚間,因對原告母親餵養張秦
秦之方式有意見,遂與原告發生口角,不僅辱罵髒話,更對原告身體施暴,此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已符合前揭切結書之意旨,豈料被告甲○○更於97年10月9 日、10日及21日對原告續以言語暴力,其明知依系爭切結書負有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被告丙○○即其母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更於98年4月23日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得款6,800,000 元,確實妨害原告履行債權,自違反侵權行為之規定,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
㈢原告與被告甲○○婚前即協議婚後所買不動產以渠等名義登
記,惟被告丙○○表示希望渠等婚後先行在外租屋,於租屋期間,被告甲○○欲添購家電及家具用品,惟手頭不便,乃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從其所有郵局帳戶借款共90,000元。被告甲○○則於95年10月12日匯款265,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除用以清償原告前開90,000元借款,餘額175,000 元則作為原告每月生活費用。
然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前開借款僅須清償65,000元即可,剩餘200,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嗣95年10月中旬,被告甲○○表示無法以原告名義購房,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生活費用之給付,則約定自95年11月起,由前開265,000 元匯款扣除借款65,000元後,每月扣除10,000元給付之,待扣除完畢,每月再給付10,000元予原告。是前開匯款至97年6 月即已扣除完畢,惟被告甲○○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迄今,原告自得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7年7 月至98年6 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120,000 元,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所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原告於婚前即要求被告甲○○婚後所買不動產須以其名義登
記,嗣於95年9 月28日後原告即為買房之事爭吵不休,且於婚後二三天即要求被告甲○○應每月給予10,000元生活費,然兩造均有工作獲得薪資,而被告甲○○早已同意負擔所有家庭開銷,每月薪水實所剩無幾,遂予婉拒,不料原告仍吵鬧不休,致其身心俱疲,不得已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安撫原告。因原告明知被告甲○○無為上開切結書承諾內容之真意,故被告甲○○從未給予原告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可認系爭切結書已歸於無效。
㈡縱認系爭切結書仍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蓋兩造
婚後,有關兩造日常生活之一切開銷,包括其女張秦秦出生後之撫育費用皆由被告甲○○支應,堪認已依系爭切結書,全數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生活費,即不應解釋為家庭生活費用,而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其性質屬贈與。況被告甲○○業已自原任職之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轉業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並不固定,所得僅足敷支應子女撫養費用及個人基本開銷,實無力負擔對原告之贈與,爰撤銷其贈與,並拒絕履行。又被告甲○○前所匯265,000 元係給予小孩將來出生之保障,非作為生活費之用。再者,系爭切結書於95年10月31日方簽訂,何以於尚未簽訂時,被告甲○○即可事先預知須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0,000元,可認原告之主張有所矛盾。
㈢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另一被告丙○○,購買時所需
款項均由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及被告甲○○胞妹張淑雅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號兩戶房地,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抵押貸款支應。買賣價金亦由被告丙○○直接匯給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楊愛倫及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賴思妤,部分則匯給被告甲○○再轉交楊愛倫等人,故被告甲○○並未負擔系爭房屋任何價金。況且,為免系爭房地遭被告甲○○私自處分,該房地之權狀始終由被告丙○○持有。而系爭房地之所以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係因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屢因家無恆產而爭吵,被告丙○○為安撫原告情緒,始與被告甲○○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同意被告甲○○一家人居住,故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㈣另原告母親照顧幼女不當,被告甲○○請求對方稍加注意,
原告即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並趁機將幼女抱走欲帶回其娘家,俟經被告甲○○發現,欲將幼女追回餵奶,而於途中對原告加以阻擋,惟並未有肢體接觸,詎原告事後竟檢具診斷証明書,指述因受被告甲○○施暴,而有頸部、背部、兩側手腕受傷等傷害。再者,原告所提出談話錄音譯文,係經其刻意擷取,且該錄音譯文與被告甲○○之真意相去甚遠,更與偷錄內容明顯不符,顯見上開錄音皆係原告暗中計畫側錄自導自演,並刻意激怒被告甲○○告引發口角,營造被告經常粗口辱罵之假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9 月28日結婚,原告嗣於97年10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2號判准離婚在案。
㈡被告甲○○於97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丙○○嗣於98年4 月28日處分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詹雅雲,取得價金6,800,000元,並於同年5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
㈢被告甲○○於9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原告收執,該
內容記載:「被告甲○○同意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生活費,其餘開銷費用由被告甲○○支付。被告甲○○並同意如有家暴或外遇情事,其名下財產即歸原告所有」等字樣。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下
所簽立?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丙○○為安撫原告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明知其無為系爭切結書承諾內容之真意,因而認定原告與被告乃通謀虛偽等情,並據其提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 -44頁、第115- 117頁、第122-128 頁)。惟查,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諸如買賣、贈與、清償、借貸等均為可能,且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至多僅能以此電匯紀錄證明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曾有出資,尚無從推論出被告丙○○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原因。從而,就原告亦知被告甲○○非真意,且就被告甲○○非真意之表示亦有無欲受其拘束之非真意合意部分,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又被告甲○○就原告於結婚後即為買房之事爭吵不休,且幾乎每天藉酒裝瘋,鎮日反覆質問以致被告甲○○身心俱疲,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以安撫原告之抗辯,自始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甲○○執詞抗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通謀虛偽而由被告甲○○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自難採據。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原告收執,兩造復就該內容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施以家暴或外遇等又均屬客觀不確定的將來事實,是探究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其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係為確保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藉此免於家庭暴力及外遇所帶來之傷害,並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之保持,則參酌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就系爭約定對於渠等婚姻共同生活中之保障,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言,亦不得執原告於結婚時知悉被告張峯無資歷,逕認渠等就系爭切結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切結書無效之抗辯,應不足取。
㈡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76
5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即債務人本身處分自己之財產,致債權人即原告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時,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法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保全債權,尚難認被告處分己有財產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丙○○抗辯伊將其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乃安撫原告之舉等情。經查,被告丙○○抗辯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44 頁、第104-105 頁),則觀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紀錄所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愛倫,於96年1 月22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嗣於97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爾後復由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詹雅雲等多項記載,以及被告丙○○於96年1 月間多次自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分別匯款予訴外人楊愛倫計32 96,355 元,匯款予訴外人即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賴思妤計650,000 元,匯款予被告甲○○計163,000 元等情,堪認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丙○○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亦不否認前揭僅係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屬足採。況且,被告丙○○於97年12月5 日回復所有權人之地位後,於98年4 月23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詹雅雲,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詹雅雲之匯款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足認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權能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要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其有家暴之行為,故應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所有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第15-20 頁)。然被告甲○○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縱其對原告確有家暴之行為,然於行為斯時,原告就系爭房地亦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自與系爭切結書第
2 項所定:被告甲○○並同意如有家暴或外遇情事,其名下財產即歸原告『所有』之約定相佐。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且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不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生活費10,000
元,有無理?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被告甲○○雖抗辯此約定之內容應屬於自由處分金,其性質
為贈與契約,被告甲○○現經濟困難,自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無庸給付,然此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95年9 月28日至97年10月27日訴請離婚之日止,雙方未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原告乙○○自由處分。再者,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等字,且由立法過程觀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現行民法第1018條之1 條文已與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內容(即夫妻協議不成,得向他方配偶請求)不同,顯係有意刪除原提案此部分文字,是原告與被告甲○○既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依現行條文,原告本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自由處分金,合先敘明。
⒉再者,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或認夫妻本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
及家務有價之概念,是自由處分金之給予乃類似於合夥團體中之「紅利分配」;亦有認自由處分金係基於婚姻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職業、營業之協助,致他方財產增加或減少支出之對價,故應視為其協助之代價,而將自由處分金列入婚後財產;另有指出自由處分金之性質當屬夫妻間之普通贈與;抑或其設置主在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後較少之一方經濟獨立及人格尊嚴,使其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而認自由處分金本質上為剩餘財產之預付。從而,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學理暨實務上尚有爭議,被告甲○○逕執此為抗辯,容有疑義,自有未恰。
⒊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供
述:原告於結婚第二天即要求被告甲○○給予伊每月10,000元生活費,由於被告甲○○斯時任職於製造業,月薪42,000元,惟身無恆產,故自始未給付前開生活費云云。而原告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結婚時,兩造即協議要買房子,詎料婚後被告甲○○無資力購屋,始匯款265,000 元予原告,故10,000元生活費即從前開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以觀,顯見被告甲○○與原告自始均就生活費之給付為約定。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乙○○之學歷為高職畢,而被告甲○○則自專科畢業,此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為佐(見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12號卷第16頁),則渠等對於「自由處分金」概念之瞭解自無可期待,更足徵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解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非屬自由處分金,而應類似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予甚明。⒋末者,原告自陳伊與被告甲○○目前未同住,現已提起離婚
訴訟,其子女由兩造輪流各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見原告與被告甲○○已無法達成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主要目的,且兩造既已分居,致夫妻關係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而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又系爭切結書第1 項所定生活費10, 000 元,性質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乃源於婚姻之效力,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必要,如婚姻關係已無存續維持之虞,即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是以,原告業於97年10月27日訴請離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2 號訴訟卷宗附卷可稽,顯然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訴請離婚之時起,即已無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存續之意,原告與被告甲○○亦因而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則原告自無於前開期日後,向被告甲○○再為請求給付系爭切結書所定款項之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6 月止之費用,即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甲○○請求自97年7 月起迄同年10月27日止之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共計38,700元,當屬可採(計算式:生活費用每月10 ,000 元x[3+(27/31 )] 個月=38,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處分系爭房地,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前揭減縮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切結書每月10,000元之約定,其性質上較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原告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之生活費,及自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8,70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對於兩造之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異,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