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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送達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頃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略謂:「乙○○明知黃金嬛(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至96年間止,在台北縣、市不詳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嗣與黃金嬛因購屋過戶問題發生民事糾紛,經黃金嬛於97年3 月間向甲○○和盤托出,始悉上情。」;另依據鈞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主文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黃金嬛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之接續犯意,自90年中旬至95年底止,在台北市「姿美汽車旅館」及台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7年3 月間,黃金嬛因購屋過戶問題與乙○○發生民事糾紛,遂向甲○○全盤托出,始悉上情。…(四)被告明知黃金嬛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黃金嬛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相姦之對象黃金嬛於偵查中、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黃金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對告訴人家庭和諧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略)」,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之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與原告配偶黃金嬛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黃金嬛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如訴之聲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488 條的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案號:鈞院97年度檢附民字第393 號),本件訴訟之根據略以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如原證一之鈞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為台商,被告乙○○曾為長安國小家長會長,並開設鋼鐵公司(原證二),頗具資力。被告在鈞院民事損害賠償庭訊中,猶狡辯撒謊,稱台北市○○路之房地為其過戶給黃金嬛,被告已無能力再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云云,事實上,兩造另案關於上開房地,已有多次訴訟糾纏,本案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已屬對被告寬待,因為被告與原告之妻通姦之期間長達6年左右,原告原本完全不知悉其情況,但原告之妻黃金嬛因被告藉故對其提出偽證之告訴,又長期以脅迫方式威脅黃金嬛提供金錢資助(按:要求黃金嬛以名下房地申辦貸款,將貸款數額提供其使用,或稱需要搬遷費,要求黃金嬛支付數百萬元不等),以供被告供養二家庭之妻小,致原告之妻黃金嬛無法承受此等壓力,非惟獨自蒙受支付房貸等經濟壓力,更因此患有憂鬱症,痛苦異常,是以,可見被告妨礙他人家庭在先,又藉勢恫嚇威脅以取得錢財,誠令原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受有強烈影響。

(三)原告之妻黃金嬛因購屋過戶問題與被告乙○○發生民事糾紛,遂向原告甲○○全盤托出,原告始悉上情,原告知悉後,大感震驚,衡諸任何人對於妻子與他人有長達數年之婚外關係,又一再被恐嚇威脅以取得錢財,皆係苦痛萬分,無法平復,再者,被告除有原配外,同時亦有另一婚外女友,並生下非婚生子女二名(原證三),顯見被告對於正常婚姻生活及性觀念有異於常人之看法及作法,全然無視法理,且被告迄未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足堪向被告請求該當於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已經撤回刑事部分的上訴。

(二)在訴訟過程中我已經有將松江路的三間房子過給對造,刑事當庭時我有跟對方道歉,並且名下無財產可以賠償給對造,我目前還有小孩要養,已經沒有能力來賠償。我認為原告請求100 萬元的金額過高,我做錯事也接受刑事的判決,目前也沒有能力可以賠償。最小的是幼稚園,最大的是大學,目前小孩是跟著我住,小孩有二個跟我,二個跟著他的母親。

(三)我們在婚前就認識了,婚後還是保持聯繫,原本是男女朋友,發生關係也沒有幾次。

(四)原告所言不實,松江路房子是我太太的名字並沒有霸佔。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黃金嬛於前揭時地連續通姦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雖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復於98年4 月3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9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通姦,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即堪予採取。本院衡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交往甚久,二人多次通姦,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加之痛苦程度當甚嚴重等情事,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尚屬適當,而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3 月29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8年3 月19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

3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行提出之證據,因非經過言詞辯論程序,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亦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