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1 樓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係大理石材料加工業者,與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4 日簽
署讓渡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石材切割器(大型研磨機、直線背切機)等,雖以讓渡之名義,但實則係約定在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及履行一定條件下,同意由被告使用機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被告將其「現代大理石傢俱公司」擁有之合夥股份1 股(價值35萬元)轉讓原告,簽約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現金,尾款20萬元於96年5 月5 日前付清。詎被告未如期付款,遂與原告再行協議,就尾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由被告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原告(其中2 萬元為利息),其餘10萬元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然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迄今尚有
5 紙本票共計5 萬元之票款未兌現,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10萬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5萬元之讓渡金未清償。
2雙方復約定自96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4 日止,由原告將
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號1 樓全部及2 樓約5 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97年2 月至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未果,原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被告終止租約,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又原告將被告之物品集中放在1 樓,故僅請求被告返還1 樓部分。
3原告依據前揭讓渡契約,必須將部分大理石之加工交由被告
施作,但被告另有正職,經常無法如期完成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工作,為縮短被告工作時間,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先行施作大理石之淋膠、修補,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予原告,每月工資13000 元。如原告於星期六、日加班,被告另應按日給付500 元之工資,原告代工之月份及加班之日期,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載,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載,此外,原告替被告代墊水電費、材料費、便當費等,明細見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載,以上工資、借款、代墊款,共計為169942元,亦應由被告給付。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讓渡金15萬元、租金20萬元、代墊款
169942元,共計519942元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1 樓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以7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大理石波利加工機器設備與部
分客戶(含成品區客戶及大理石加工客戶),並已付清所有讓渡金,其中12張本票之票款10萬元,因原告有找被告加工,原告同意自97年1 月與2 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另尾款10萬元,被告業於96年5 月4 日支付,有原告之簽收證明。
297年2 、3 月份之租金,業經被告自原告應付之加工款中扣
抵,被告僅97年4 月份未繳,被告主張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原告自97年5 月即將被告趕出工廠,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被告自97年5 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
3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載之金額,被告對於97年3
月1 日前發生之款項,並不爭執,惟被告已經從原告要付給被告329403元之加工款中扣抵,自不必給付,淋膠只需幾分鐘,原告可以在星期一至五之時間完成,不需要利用星期六、日加班,原告請求96年3 月9 日加班工資1000元、97年3月代工加班兩天工資1000元,皆為原告故意加班,不應計算。97年3 月23日之代工送貨1000元,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得計入。97年3 月原告淋膠僅9 天,以每日500 元計算,僅得請求4500元,97年4 月原告僅淋膠10天,僅能請求5000元,原告卻各請求13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必須在星期一至五每日均有加工,才能請求每月13000 元之工資。水電費係2 個月收取一次,原告提出代墊款有97年3 月水電費2711元及97年4 月水電費2295元,顯有重覆。縱為屬實,依兩造約定,被告只需負擔3 分之2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 分之3。97年4 月代墊之電話費亦僅971 元,原告請求1736 元 顯有誤會。原告所請求97年4 月的代墊便當費1865元與和基波利代工費1405 0元,係被告要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不應由原告支付,另五金260 元,被告已與五金廠商結清,原告並無代墊之事實。以上,被告僅承認代墊款11688 元,惟因原告要付給被告96年6 月份之加工款118122元,原告只付7 萬元(票據號碼AH0000000) ,還差48122 元,就此金額,被告主張與代墊款1168 8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6年4 月4 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交付石材切割
器械予被告使用,被告給付75萬元之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將其「現代大理石傢俱公司」擁有之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原告,簽約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現金,尾款20萬元於96年5 月5 日前付清。詎被告未如期付款,遂與原告再行協議,就尾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由被告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原告(其中2 萬元為利息),其餘10萬元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
2原告將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號1 樓全部及2樓約
5 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97年2 月至11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未果,原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目前仍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將被告之物品集中放在1 樓。
3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施作淋膠、修補,被告再支付此部分之
報酬予原告,每月工資13000 元。如原告於星期六、日加班,被告另應按日給付500 元之工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清讓渡契約價金尾款15萬元,又積欠租金20萬元、借款、工資、代墊款共169942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款項業經清償、抵銷等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是否業已付清讓渡契約價金之尾款?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所簽發12張本票之票款10萬元,原告同意自97年1 月與2 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另尾款10萬元,被告業已於96年5 月4 日支付,有原告之簽收證明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就被告主張10萬元票款自97年1 月及2 月之加工款中扣除及尾款10萬元業經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固提出被證三96年11月至97年2 月之對帳單,用以證明10萬元業於97年1、2 月中之加工款中扣除,惟觀諸被證三對帳單之記載,固列有加工款之帳目,但無10萬元票款自97年1 、2 月中之加工款扣抵之註記,亦無法從記載之內容得知被告有以加工款扣抵讓渡金之意思表示,被證三之對帳單實不足證明被告所稱「已自97年1 、2 月中之加工款扣抵」之事實,被告復未另行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被證一之原告簽收證明,用以證明被告已付清10萬元尾款,惟查,被證一記載「96年5 月4 日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尾款,支付現金新台幣拾萬元,餘款拾萬元,分一年12期繳清,每期新台幣壹萬元,並開具本票12紙,供甲方(即原告)為領取之擔保,於乙方支付現金後即發還該本票」,並列出12紙本票之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簽收者為乙○○,5月4 日,從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原告於96年5 月4 日所簽收者為12紙本票,且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 月5 日,尚未到期,益足徵原告於96年5 月4 日係簽收本票,而非簽收12萬元票款,是被證一不能證明被告已付清票款之事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5萬元之讓渡金,應為可採。
2被告是否積欠租金20萬元?
原告將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號1 樓全部及2樓約
5 坪左右之辦公室轉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 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辯稱:97年2 、3 月份之租金,業經被告自原告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被告僅97年4 月份未繳,被告主張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原告自97年5 月即將被告趕出工廠,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被告自97年5 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被告所提被證三96年11月至97年2 月對帳單,上開對帳單雖有在97年2 月之加工款項下,加註「2 、3 月份之房租」,惟原告所持96年11月至97年2月對帳單,並無「2 、3 月份之房租」之註記,原告並稱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為被告自行加註,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自行加註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兩造於加工款之對帳時,有合意被告以房租扣抵97年2 月份加工款之事實,且倘若被告有以房租扣抵加工款之事實,則原告應會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對於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被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時,提出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抗辯,惟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見該案被告就房租扣抵加工款之有利事實為陳述,是被告所辯「2 、3 月之房租已於原告應付之加工款中扣抵」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復辯稱:
97 年4月份未繳之租金,主張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云云,但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認為應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才願意返還押租金。經查,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是押租金係於被告交還房屋後,原告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則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待被告交還房屋後才同意返還押租金,並不違反契約約定。是被告主張97年4 月之租金,自押租金2 萬元扣抵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又辯稱:原告自97年
5 月即將被告趕出工廠,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故被告自97年5 月之後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經查:被告之物品迄今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多次自由出入拿取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名之證明單供參,是被告迄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至97年11月份十個月之租金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借款、工資、代墊款共169942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載之金額,被告對於97年3
月1 日前發生之款項,並不爭執,但辯稱:被告已經從原告要付給被告329403元之加工款中扣抵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對帳單所示(見卷85頁),材料、工資、借款對帳後之金額為156830元,而原告應付給被告加工款329403元,原告已付16萬元支票,之後補給被告6 萬元,成為229400元,該229400元扣抵材料、工資、借款156830元後,剩72570 元,該72570 元加上師父年終獎金3000元、抽風機2000元、工資5000元、材料費1160元,等於83730 元,原告開立50000 元支票、33730 元支票付清等情,在對帳單上均有記載。是被告辯稱:97年3 月1 日前發生之款項,被告已經從原告要付給被告329403元之加工款中扣抵等語,堪予採信。
⑵97年3月1日以後發生之款項:
①97年3 、4 月之水電費:
原告主張97年3 月份水費用水25度、1 度20元、電費用電
890 度、1 度3.5 元,共計3615元;而4 月份之水費用水13度、1 度20元、電費用電800 度、1 度3.5 元,共計30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人陳富益收受原告付款之單據為證。又依讓渡契約書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4 分之
3 ,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615、3060之4 分之3 ,即2711元、229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97年3 、4 月之電話費:
原告支付兩支電話號碼之電話費,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的3 、4 月份電話費為405 元及179 元,而電話號碼為00000000的3 、4 月份電話費則分別為812 元及792 元,有繳費單可稽,而此兩支電話均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3 月份之電話費為1217元,4 月份之電話費為971 元。原告就4 月份之電話費請求被告給付1736元,應屬誤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月份之電話費1217元,4 月份之電話費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工資:
原告請求97年3 月9 日加工1000元、97年3 月23日代工送貨1000元、97年3 月份加班2 天1000元、97年3 月份工資1300
0 元、97年4 月份工資13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淋膠只需要幾分鐘之時間,原告可以利用星期一至五之時間完成,不需要加班,原告請求96年3 月9 日加班工資1000元、97年3月代工加班兩天工資1000元,皆為原告故意在星期六、日加班,不應計算。97年3 月23日之代工送貨1000元,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得計入。97年3 月原告淋膠僅9 天,以每日500元計算,僅得請求4500元,97年4 月原告僅淋膠10天,僅能請求5000元,原告卻各請求13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必須在星期一至五每日均有加工,才能請求每月13000 元之工資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幫被告代工,再由被告給付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日期有工作之事實,查原告提出證物9 (見卷第
112 頁)欲以證明原告有於97年3 月23日代工送貨之事實,惟查,證物9 係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帳冊,原告會在備註欄記載是否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或扣減部分金額,該證物僅能證明97年1 月19日被告向原告請款3040元,然原告並未在該備註欄加註於97年3 月23日代工送貨或要求從請款金額扣除運費之記載,自不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另原告提出證物11(見卷第116 頁),欲證明原告在97年3 月1 日、3 月
8 日有加班之事實,經查,證物11係是被告所寫向原告請款之帳冊,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3 月3 日、4 日、11日向原告請款,尚不能證明原告於97年3 月1 日及8 日有加班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97年3 月9 日之加班,原告則未舉證,自不能准許。原告另請求3 月份及4 月之工資各13000 元,經查,被告僅承認97年3 月原告淋膠僅9天,以每日500 元計算,僅得請求4500元,97年4 月原告僅淋膠10天,僅能請求5000元,在此範圍外,未據原告舉證其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有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僅得請求97年3月份工資4500元,4 月份工資5000元。
④代墊款: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和基波利代工費14050 元及便當費1865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此為被告要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不應由原告支付等語,經查,原告供稱:此為被告應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被告並未給付,下游廠商向伊要錢,伊係幫下游廠商向原告請求,伊並未代墊等語(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代墊款項,自無要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理,且原告非債權人,亦未受債權讓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原告另主張代墊五金260 元,被告則辯稱已與五金廠商結清,原告並無代墊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代墊五金款260 元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 月份水電費2711元、4 月份水電費
2295元、3 月份電話費1217元、4 月份電話費971 元、3 月份工資4500元、4月份工資5000元,共計為16694元。
⑥就被告應給付之前揭款項16694 元,被告辯稱:原告要付給
被告96年6 月份之加工款118122元,原告只付7 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還差48122 元,就此金額,被告主張與代墊款為抵銷等語。按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加工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該支票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被告於96年9 月
3 日提示兌現,是系爭支票早已兌現,倘若原告尚積欠被告48122 元未清,則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之對帳單中,應會將該筆款項列出,惟觀諸該對帳單並無此筆記錄,且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始提出此抵銷抗辯,亦有違常情,況原告稱此款項業已清償,被告既不能證明抵銷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查被告積欠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未果,原告復於97年12月16日去函被告終止租約,有二份存證信函可稽。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讓渡金15萬元、租金20萬元、水電費、電話費、工資16694 元,共計36669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