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隆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模具委託製
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製作一組CA1 手錶模具,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新台幣(下同)(未稅)106 萬元,分三期給付被告。原告依約提供設計圖樣交予被告後,約定被告模具之交期,單色模具應於97年1 月8 日前完成、雙色模具應於97年1 月15日前完成。
㈡原告於模具合約簽立後,陸續於96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
含稅共333,900 元、於97年3 月31日支付第二期款含稅389,550 元。而尾款則需依合約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於「最後射出或沖出之成品為甲方認可無誤」後,原告方有給付義務。被告雖於97年1 月8 日提出模具試模,但遲至97年1 月15日期限後仍一直無法提出合於驗收標準,最後射出或沖出之成品為原告認可之模具。
㈢原告之國外客戶訴外人HTL公司因已將此Combi心跳錶(以上
述CA1模具生產的手錶)刊登於廣告目錄並收到訂單,而口頭向原告訂購,要求於97年7月11日交付三種(Combi-C1、C2 、C3)各20組試產之心跳錶,然因被告無法配合完成提出合標準之模具及塑膠射出的成品,導致原告無法交付國外客戶HTL訂購之產品。
㈣之後HTL公司再於97年9月15日至1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
,並要求於97年10月15日及12月15日交貨。原告為能履行交貨,不得已於97年9月17日對被告下訂購單,請其於修改模具合格後,要求於98年10月1日交付八款各700組之零組件,以供原告組裝後交貨。惟被告遲延至97年10月16日才提出三款零組件,其餘零組件一直未交付,原告因無相關零組件可組裝成成品,原告即於97/11/5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模具合約,並於97年11月20日將此三款零件測試後之剩餘數量全部退還被告。
㈤按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模具合約,依雙方合約被告應於
97 年1月8 日及15日應完成交付合格模具,惟被告竟拖延近一年仍無法提出合格模具供驗收。甚至原告因國外客戶HTL公司要求交貨在即,請其生產八款零件於98年10月1日交貨,被告不但遲延於97年10月16日才交付,且僅有交付三款零件,致原告根本無法組裝成品,可見被告已有無法提出合格模具之情形,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國外客戶,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5條、第
50 2條第2項之原因;並具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32 條、第259 條、第231 條、第260 條、第233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1.模具價款: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模具交貨,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貨款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含稅33萬3,900 元價款,第二期含稅38萬9,550 元價款,以回復原狀外,並分別請求第一期款自97年1 月2 日受領日(支票兌現)起、第二期款自97年3 月31日受領(支票兌現)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遲延違約金:雙方模具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需於甲方 ( 即 原告)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模具之製作,如因乙方之原因而延誤時,每延誤一天,扣整組全額之千分之3 ,乙方不得有異議…」而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依合約第13條約定單色模具應於97年1 月8 日前完成、雙色模具應於97年1 月15日前完成。茲統一以雙色模具交貨期限之翌日97年1 月16日起算,至97年11月6 日被告收受原告解除模具合約之存證信函止,共計296 日,以每日合約總價款106 萬元之千分之3 ,即每日3,180 元計算,合計94萬1,280 元(3,180 ×296 =941,280) 之遲延違約金。
3.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一直無法交付模具及訂購零件,致原告無法對HTL公司履約,導致該客戶於97年11月5日對原告主張現金罰款、取消訂單損失等賠償,於11月份貨款扣款美金4萬7,000元。之後HTL公司更於98年1月22日主張受有損害,對原告扣款合計美金9萬3,553.87元,除97年11月扣除美金4萬7,000元外,餘款美金4萬6,553.87元,自
98 年2月份貨款中扣除,並開立98年1月18日扣款金額發票予原告。而此原告遭受HTL扣款之積極財產損害,均是被告遲延給付造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 萬4,730 元,其中
333,900 元自97年1 月2 日起,其中389,550 元自97年3 月31日起、其中941,2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3,553.8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以被告延誤模具交期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手錶名稱CA1 模具乙組,包括錶殼、機芯殼+上圈、壓克力鏡面、內圈、按鍵、錶帶扣+長錶帶+短錶帶共五組模具六種零件,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模具交期:單色模具共5 組T1時間:2008年1 月8 日、雙色模具共1 組T1時間:2008年1 月15 日」,所謂T1時間即指第一次試模時間,第7 條約定「模具於第一次試模後,被告提供第一次試模之樣品,原告即付給被告整組模具全額百分之三十五,餘款百分之三十五俟原告完全認可後付清,除原告放棄製作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付清尾款。」,足證雙方僅約定第一次試模期間,俟原告完全認可或放棄製作,始付清尾款35 %,而顯無約定系爭模具完成交付期間。
2.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即依約定製作系爭模具,並於97年1 月
5 日單色模具第一次提樣試模,97年1 月15日雙色模具第一次提樣試模,事後原告並依約給付35%之訂製系爭模具費用予被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對於模具之設計要求改良時,被告需積極協助原告修改模具,但原告以付費方式處理云云,足見原告因有設計變更之需求而未與被告約定系爭模具驗收交付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1 月5 日、1 月15日分別完成驗收交付單色、雙色模具云云,顯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
3.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試模提樣後,即於97年1 月18日要求修改模具,被告亦配合修改並自行吸收此次變更設計費用。其後原告又於97年2 月26日、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5日三度付費設計變更,此有經原告公司簽認之報價單可稽被告亦均配合修改完成後試模提樣,俟原告依其設計有所回應或依其指示進行試產;且原告於上開三次設計變更模具試模後,分別於97年3 月間要求被告小量試產15 0 組零件,97年6 月13日下單至6 月26日始通知確定生產錶帶、機芯殼、上圈、內圈、鏡片等零件,7 月3 日再訂購按鍵各80組,97年9 月17日及9 月23日又訂購上開零件各
700 組,此有訂購單可稽,顯見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且為原告公司認可,否則原告豈有向被告公司下單生產之理?
4.系爭模具於97年9 月12日經原告認可導入量產後,原告即於97年9 月17日下單生產700 組零件,被告並於97年9 月15日寄出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領尾款,原告亦未立即退回,反延至97年11月間無故要求解約後始於同月20日將統一發票寄還被告,亦足證系爭模具已經原告於97年9 月認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模具云云,顯屬無稽。
㈡系爭97年9 月17日及97年9 月23日700 組零件訂單,係因原
告未於交期內提出尺寸書及承認樣予被告生產製作,且欲再變更設計部分零件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1.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向被告下單生產系爭零件,惟原告並未提出尺寸書及承認樣,作為系爭零件產品生產及出貨時量測驗收標準,被告分別於9 月24日、9 月26日及10月3日一再催促原告提出,原告遲至10月8 日始提出按鍵、內圈2 款尺寸書並口頭通知其他三樣(即鏡片、上圈、機芯殼)依照被告之前6 月26日出貨之尺寸書,此有兩造業務通聯資料可證,足證被告未能於訂單所載交期生產出貨,純係原告之因素,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既遲延至
97 年10 月8 日(原訂交期為10月1 日)始交付被告系爭產品之尺寸書及承認樣,顯見系爭訂單原訂之交期已變更,且未再約定確定交貨期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延誤交期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於97年10月8 日收到原告之尺寸書及承認樣後,即進行生產,並於10月16日將鏡片、上圈、機芯殼出貨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異議。
3.其他未同時交付之零件,按鍵部分因原告於9 月30日所寄來供此次700 組訂單用之銅芯(作為金屬按把之用)經電鍍後與原告公司所承認之尺寸書不符,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再於11月1 日重新寄達符合尺寸之銅芯予被告安裝,被告立即送請電鍍,00月0 日生產完成;內圈部分原告於10月28日始提供正確之尺寸書予被告,被告送電鍍並於00月0 日生產完成;錶帶部分因原告於10月間要求變更錶帶材質,卻不告知其所指定之材料廠商、料號及聯絡方法供被告辦理,致被告只能就各種相關材質一再試模提樣,至10月31日原告始告知其所指定材料廠商資訊並附上指定材料樣品乙只,被告聯繫料商後,料商告知分析材料及進料約需一星期,原告又變更意思表示仍以被告原本使用之材料進行生產,此有兩造通聯資料可證,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後即進行生產,足見被告公司完全配合原告指示生產,並無延宕。原告竟於97年11月5 日發函片面解約,被告始因而未繼續出貨,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實其顯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出合格模具致未能交付,均顯非事實。㈢本件被告完全配合原告之指示生產,並無延宕,其未依原訂
購單所載日期交貨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產品尺寸書及承認樣,於生產過程中更設計變更要求變更按鍵尺寸及錶帶材質所致,被告實無可歸責,且於原告片面解約前均已生產完成,並無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
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依民法第23
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定期催告解約,均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原告遭其客戶HTL 取消訂單受
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主張其客戶HT
L 係向原告訂購Combi 心跳錶,然原告僅係向被告訂購生產部分零件,且因原告因素始未交貨,原告縱受有客戶索賠之損害,亦非被告造成,而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第280頁正反面)㈠兩造於96/11/29簽訂「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內容如原證
1 、被證1 (本院卷第13、14頁及第64、65頁)。㈡原告先後於97/1/2、97/3/31 依約兌現第1 、2 期票款33萬3,900 元、38萬9,550 元。
㈢原告曾在97/2/26 、5/2 、9/3 ,三次要求被告修改模具(如被證二共3張報價單)。
㈣原告先後於97/3/31 、6/13、7/3 、9/17、9/23下單訂購手
錶相關零件。 (如被證3 共5 張訂購單;本院卷第69至73頁)㈤97/10/16被告交付錶殼、機芯殼、上圈3組零件。
㈥被告在97/9/15 郵寄發票給原告請領尾款35萬2,800 元, 原
告遲至97/11/20始將發票退回,並退還錶殼、機芯殼、上圈
3 組零件。㈦原告於97/11/5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模具合約,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80頁反面)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系爭模具交貨?
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為何?(即被告是否逾期仍未依約提出模具、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㈡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97/9/17 、
97/9/23數量700組零件之二份訂購單?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為何?(即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國外客戶HTL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遭HTL扣款之損害)
五、就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系爭模具交貨一節而言:
㈠查兩造於96/11/29簽訂「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第13條約定
「模具交期:單色模具共5 組T1時間:2008年1 月8 日、雙色模具共1 組T1時間:2008年1 月15日」(本院卷第14頁)。此處所謂「T1時間」字義,兩造雖有爭執,原告主張「T即Terminate,即模具交期之意」(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則抗辯「T1即Test 1,即第一次試模時間」(本院卷第202頁),惟經本院向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據該會回函稱:「依模具業者和客戶簽訂合約時,T1代表第一次試模,並無其他意義」(本院卷第196頁),參以原告與其他2家往來廠商的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上第13條係約定「模具交期:97年12月31日」一語(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T1」之文字。故就本件契約文義而言,兩造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認定是第一次試模時間,並非約定系爭模具完成日期。
㈡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檢查證實乙方(
即被告)確已備妥材料後,甲方付給乙方該組模具百分之三十作為材料費」、第7 條約定「模具於第一次試模後,乙方(被告)提供第一次試模之樣品,甲方(原告)即付給乙方(被告)整組模具全額百分之三十五,餘款百分之三十五俟甲方(原告)完全認可後付清,除甲方(原告)放棄製作外,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付清尾款。」本件中,原告已自認先後於97/1/2、97/3/31 依約兌現第1 、2期票款33萬3,900 元、38萬9,550 元(本院卷第4 頁),而依原告提出的證物所載(本院卷第15-17 頁),被告第一次是出具日期96年12月4 日之發票請款,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
96 年12 月31日之支票付款,被告第二次是出具日期97年1月8日 之發票請款,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之支票付款,且原告人員並於第二次被告出具之發票旁註記「以上CA1 隆廷模具費第一次試模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6頁),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即自陳:「被告雖於97年1 月8 日提出模具試模,並開立發票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一語(本院卷第4 頁),足認本件被告確已依約於97年1 月8 日提出模具第一次試模完成。
㈢被告於第一次試模提樣後,原告先後於97年2 月26日、97年
5 月2 日、97年9 月3 日三度付費設計變更,此有經原告公司簽認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 且原告於上開三次設計變更模具試模後,分別於97年3 月間要求被告小量試產150 組零件,97年6 月13日下單至6 月26日始通知確定生產錶帶、機芯殼、上圈、內圈、鏡片等零件,97年7 月3日再訂購按鍵(以上各80組),97年9月17日及9月23日又訂購上開零件各700組,此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見被告至遲於97年9月17日下單訂購零件各700組時,應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小量試產後再繼續向被告公司下單生產之理?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單色模具3 組零件後,原告即於97年1
月18日以mail表示此3 組零件應修改的瑕疵,並表示電鍍件及錶帶等收到才給問題瑕疵點(原證19)。97年2月14日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模具,提出多達18項問題瑕疵(原證20)。
為此模具瑕疵問題雙方還於97年2月20日開會(原證21),要求被告修改。97年3月24原告針對被告再送來的樣品,又作一份「CA1問題確認與改進」,但仍存在錶帶不良及錶殼不良之瑕疵(原證22)。97年4月8日被告又送2種樣品給原告,經原告再檢驗後認為所送的樣品還是有錶殼、錶帶及內圈的物料問題(原證23)。97年4月9日原告再提出CA1錶帶其他問題之瑕疵(原證24)。97年4月21日原告再提出CA1錶殼尺寸之瑕疵(原證25)。97年4月28日被告還在回報錶帶試模缺點之克服進度(原證26)。9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反應,就其提出之材料尺寸測量後,發現尺寸有很多差異之瑕疵,附加檔案更提供805-14Ca1材料確認書.rar(1.09MB)及其檔案、Ca1材料尺寸測量明細(原證27)。97年5月22日雙方往來電郵,原告已明顯質疑被告技術是否能夠完全合乎原告驗收要求之模具?且縱使完成,能否生產好產品?被告之品質系統是否有能力符合原告要求?若無法達成,儘快告知,避免原告因產品延誤而蒙受巨大損失(原證28)。9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反應,按鍵寬度尺寸又發現有過大現象之瑕疵(原證29)。97年7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質詢,其所寄素材為何有超過原始圖面尺寸過大之瑕疵(原證30)。由上顯見被告之模具一直有瑕疵無法合乎原告驗收認可,顯見被告技術能力不足,致使模具交付遙遙無期,違約甚明等語。惟查:
1.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模具最後完成交付日期,已如前述。
2.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技術能力不足無法依設計圖製作模具,衡諸情理,原告要求被告無條件修改模具尚且不及,焉有可能同意另行付費予被告修改模具之理?且如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於97年2-5月間所提出的模具零件、樣品具有多種瑕疵,原告已質疑其無法完全合乎原告驗收要求之模具,又何必先後於97年2月26日、5月2日及9月3日3次付費設計變更修改模具?更焉有於97年3月間,6、7月間及97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下訂購單小量試產、大量採購零件之理?
3.更何況,被告已抗辯原證19.20.21部分係兩造第一次試模後,原告要求設計變更,此部分設計變更原告同意付費(被證2號)。原證22部分為原告提出錶帶及錶殼部分尚存何等之瑕疵,嗣經雙方討論後加以修正。原證23、24 、
25、26部分係錶帶材質問題,而非模具存有瑕疵,因系爭錶帶材料為TPU,範圍十分廣泛,被告於97年4、5月間即尋找多種材料測試,並向原告告知測試狀況,此有電子郵件可證(被證10)。但同年9月間原告第三次下訂單採購後始再對錶帶材質要求設計變更,並於10月31日提供指定料號及樣品給被告,要求向料商購買塑料來測試,此有雙方聯絡資料可稽(被證11、12號)。原證25部分為原告CA1鏡片(非錶殼)設計有問題,此觀原告嗣於97年5月2日付費就錶殼、鏡片、按鍵等部分予以設計變更亦明(被證13號)。原證27、28為原告提出片面指摘後,被告於97年6月4日前往原告公司與其設計人員討論釐清問題,係原告人員量測基準錯誤致尺寸有出入所致(被證14、15)。
原證29按鍵寬度問題,因當時原告建議更換電鍍廠商,更換後始有此問題,此為電鍍技術所致,與模具無關。原證30此亦為兩造就尺寸量測定位基準不一所生之誤解。就上述被告提出之被證10-15號,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4.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是97年1月至7月間原告公司於歷次設計變更試模後,就試模樣品提出其意見,此應屬產品開發必經之歷程;且上開問題經雙方討論後發現或因原告設計人員設計瑕疵或因原告量測基準有誤或因原告對錶帶材質迭有意見或因電鍍商電鍍技術問題所生之瑕疵,均非被告製作之模具有未依設計圖製作之瑕疵。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模具最後完成交付日期,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既未合法催告,且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系爭模具交貨云云,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逾期仍未依約提出模具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已於97年11月5日解除雙方模具合約,即非合法。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兩期模具貨款及利息,另給付遲延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97/9/17 、97/9/23 數量700 組零件之二份訂購單一節而言:
㈠原告主張因國外客戶HTL於97年9月15-1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
產品(原證4-6,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明確要求原告配合於97年10月15日及12月15日交貨,原告為能履行交貨期限,不得已才於97年9月17日對被告下訂購單(原證8,本院卷第24頁),期於修改模具合格後,要求於98年10月1日交付八款各700組之零組件;97年9月23日再對被告下另二組零件訂購單(被證3號,本院卷第69至73頁),交付期限97年9月30日,供原告組裝後交貨國外客戶HTL。惟被告遲延至97年10月16日才提出三款零組件(原證9,本院卷第25頁),其餘零組件一直未交付,原告因無相關零組件可組裝成成品,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並請求賠償等語。
㈡惟查:
1.原告主張97年9月17日、9月23日訂單交期延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遲未提出最後的尺寸書及承認樣予被告生產製作,且欲再變更設計部份零件所致,故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原告雖曾於97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除表示其提出之材料試樣尺寸還有許多差異外,附加檔案更提供805-14Ca1材料確認書.rar(1.09MB)及其檔案(原證27,本院卷第151 -170頁)。惟此後至97年9月3日尚有設計變更,則上開97年5月22日之材料確認書能否直接作為97年9月17日原告認可下訂購單要導入量產之生產基準,即非無疑。因生產標準程序為原告設計人員要提供最終版本修訂尺寸規範和承認簽樣給被告,被告始能據以製作,原告於5月22日所提之物料基準書僅係初版,其後既經尺寸設計變更多次,原告自仍需提最終版本修訂尺寸規範和承認簽樣,此由原告於9月17日下單後,經被告人員要求後,原告始於10月8日提供上圈和按鍵部分的物料基準書予被告(見被證20),並口頭通知其他三樣(即鏡片、上圈、機芯殼)依照被告之前6月26日出貨之尺寸書等情,足證原告確應再提出最終版之尺寸規範和承認簽樣予被告。
3.此外,原告於97年9月17日下單後,原定交期為10月1日,惟兩造人員之後還陸續就按鍵銅芯、上圈電鍍尺寸公差、錶帶材質等等設計變更問題進行溝通,如10月28日、10月
31 日原告skype更改按鍵銅芯,寄出2款新款設計變更銅芯要測試;原告提供錶帶指定材料、供應料商(被證11);10 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按鍵的2款新銅芯沒提供設計變更後的圖面,被告質疑原告為何一開始不提供錶帶指定材料(被證12);9月24日原告skype設變按鍵電鍍後尺寸
3.9mm ,被告skype要求原告盡速提供最終版本材料確認書和承認樣(被證19);10月8日原告傳來按鍵、上圈材料確認書,上圈、按鍵尺寸公差規範錯誤(被證20);10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按鍵之銅芯設計尺寸不良(被證21);10月23日被告skype建議原告按鍵銅芯可更換材質來符合尺寸(被證22);而上圈電鍍材料基準書版本由A(97年5月14 日)改到B版(97年10月24日)都是NG錯誤,最後97年10 月28日來信最終C版本才是正確的物料基準書尺寸公差(本院卷第237、246、250頁),由上顯見系爭訂單原訂之交期已變更,且未再約定確定交貨期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延誤交期云云,顯屬無據。
4.被告於97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之尺寸書及承認樣後,即進行生產,並於97年10月16日將鏡片、上圈、機芯殼出貨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其他零件方面,被告已抗辯按鍵部分因原告於9月30日所寄來供此次700組訂單用之銅芯(作為金屬按把之用)經電鍍後與原告公司所承認之尺寸書不符,經被告發現後,原告再於11月1日重新寄達符合尺寸之銅芯予被告安裝,被告立即送請電鍍,00月0日生產完成;內圈部分原告於10月28日始提供正確之尺寸書予被告,被告送電鍍並於00月0日生產完成;錶帶部分因原告至10月31日始告知其所指定材料廠商資訊並附上指定材料樣品乙只,被告聯繫料商後,料商告知分析材料及進料約需一星期,原告又變更意思表示仍以被告原本使用之材料進行生產,此有上述兩造通聯資料可證。惟原告竟於97年11月5日發函解約,被告始因而未繼續出貨,即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5.按兩造合作開發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負責提供開發的設計和圖面,被告則依據圖面進行模具製作,原告在已知有國外客戶訂單及其訂單交期,尚於97年9月17日下訂購單採購後,還要求設計變更,且遲延至97年10月8日(原訂交期為10月1日)始交付被告系爭產品之尺寸書及承認樣,顯見系爭訂單原訂之交期延後自屬必然,足證被告未能於訂單所載交期生產出貨,應係原告之因素,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6.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97/9/17、97/9/23數量700組零件之二份訂購單云云,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驗收系爭模具交貨,及未能履行系爭97/9/17、97/9/ 23數量700組零件之二份訂購單。故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模具兩期貨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及賠償原告遭HTL扣款之損害,均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