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黃雯蒨律師被 告 香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創業準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雙方同意自民國96
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之連鎖銷售餐品、飲料體系,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並享有於台北市信義區一帶,專有成立「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之銷售地點,以販賣銷售「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之相關產品等權利。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公司並對原告負有「同意使用CI
S 、開店輔導與協助、技術教授及營運指導、獨製配方及其他原物料供應、區域保護保障、統一行銷規劃」等義務。復依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接獲傳真後,伍個工作天內將所訂貨品送抵乙方(即原告)」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原告訂貨單後5 日內,提供正確貨品數量,且無瑕疵貨品予原告,俾利原告販售。是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可知,被告公司除應確保商品品項及原物料之供應不虞匱乏外,亦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貨物品質應合於一般使用之無瑕疵狀態,以及提供原告所訂貨物之品名、全部數量。惟因被告公司就「幸福咖哩」加盟店之經營,在原告加入之前並無任何經營經驗,致被告公司迄今仍無法規劃一套整體完善之經營模式,協助原告策劃、經營「幸福咖哩」之營運,已有違原告當初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迅速獲取經營經驗之目的在先。是原告經營「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信義店後,即發現因被告公司無完整品牌經營能力,以及無法提供穩定之行銷規劃之結果,導致被告公司一再無端要求原告迭為更改「幸福咖哩」之菜單商品名稱,迭為變動菜單上各銷售商品之單價,甚至,被告公司更換菜單後,亦無法將提供予顧客參考之菜單廣告招牌隨之替換,導致常有顧客反應熱門商品為何無端下架、不能選購菜單廣告圖片上之商品等情,皆已影響原告於當地之銷售形象,並造成原告營業上之鉅大損失,亦導致原告加盟店長期處於無法穩定營運之狀態。尤有甚者,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22日起,竟陸陸續續提供瑕疵之原物料,甚有無法提供原告所訂原物料之情形,業經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向被告公司發函反應有食材品質無法穩定提供等上述違約情事後,被告公司亦未能立即改善,仍續有提供瑕疵之貨物及未能提供訂購貨物之違約行為。此情亦有原告於97年2 月20日之訂貨單上記載「如總部品質一直出問題,而不力求改善,影響本店營運,本店將依法求償」等語,可資為憑。然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屢次促請改善之催告後,直至97年8 月21日為止,仍有嚴重缺料之行為,亦經原告反應於當日之訂貨單上。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22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長達一年時間,竟仍無法改善上述菜單變更、按時提供貨物以及提供無瑕疵貨物等情形,導致原告加盟店營業業績日趨下滑,對原告之營業額造成鉅大之損害,實已構成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精神。另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標榜經營連鎖體系之目的在於「對消費者:品質均一性、價格均一性、服務均一性、安全均一性」等語,惟經原告訪查結果,於被告公司其他之連鎖體系加盟店,例如:「土城永寧店」、「樹林鎮前店」等店之商品銷售價格,竟與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台北信義店銷售之價格迥異,此舉亦已造成原告因受同一連鎖體系加盟店削價競爭結果,嚴重影響原告經營業績。綜上所述,關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公司有上開多處違約情節,亦屢經原告催告改善未果,導致原告受有鉅大之營業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款、第9 條及第15條
第2 款之規定,可知被告負有提供原告所訂購食品原物料之義務,是被告依約及民法等規定,皆負有提供品質無瑕疵之貨物及穩定供貨之義務。被告確有屢屢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予原告之情如下:
⒈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提供有瑕疵之「香烤去骨雞腿」2 袋,並遭原告退貨。
⒉96年9月22日遭原告退回10包青花菜。
⒊96年10月24日因提供有不明墨色物質之咖哩肉醬30袋,經原告退貨,被告並同意不收費用。
⒋97年2 月18日提供有問題之豬排及摻雜塑膠帶於內之咖哩牛肉。
⒌97年2 月20日提供有問題之1 袋咖哩牛肉,並經被告同意不收費用。
⒍97年2 月20日訂貨單備註欄上載明「生醃黃金豬排要退43片」、「新開封鱈魚排裡居然有4片琵琶蝦」等語。
⒎97年3月31日訂貨單上記載咖哩牛肉30袋舊的等語。
⒏97年7月17日退回有瑕疵之「紅酒牛肉」5袋。
⒐97年7月22日退回被告提供過期之「紅酒牛肉」5袋。
⒑97年8月29日退回內有黑色不明物之熟義麵1包。
本件被告邀約原告加入其連鎖加盟店體系時,一再向原告保證其為專業連鎖店,具有專業經營體系,且標榜加盟利多有「製程技術、中央廚房監制、品質、衛生有保障、全程配送」、「專業POS 系統,嚴密控管進銷存」等語,而因上開廣告內容已足使原告深深信賴被告有提供無瑕疵之原物料之能力,原告始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是被告依約當應提供穩定且無瑕疵之貨源予原告,確保原告加盟店家之信譽及銷售業績,然如上所述,被告卻一再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導致原告業績下滑、形象受損,業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7 條等相關規定。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云云,原告屢次於訂貨單、出貨單及退貨單上反應被告提供有瑕疵之貨物起,迄今未見被告否認,且單據上亦有記載被告願意退貨、不另收費用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提供有瑕疵之貨物無疑。
㈢被告確有多次未依約提供原告訂購之原物料之情形,已違反
系爭加盟店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接獲傳真後,五個工作天內將所訂貨品送抵原告。然被告自訂約後,即有多次未依約將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按時送至原告之情如下:
⒈原告於96年10月21日向被告訂購20袋「香烤去骨雞腿」,
被告於96年10月22日送貨時卻因缺貨而未提供。⒉97年4 月23日向被告訂購3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4月24日送貨時卻以售完為由而未提供。
⒊97年7 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10袋「紅酒牛肉」,被告於97年7月24日送貨時卻以缺貨為由而未提供。
⒋97年8 月27日向被告訂購10袋「紅酒牛肉」、10袋「香烤去骨雞腿」,被告於97年8月29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
⒌97年9 月3 日向被告訂購之1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9月5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
⒍97年9 月10日向被告訂購30袋「日式義醬」、30袋「紅酒
牛肉」、3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9 月12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
被告多次未依約提供訂購貨物之行為可知,被告確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及民法有關給付遲延等各該規定,且因被告未按時供貨,導致原告常常無法穩定提供消費者所需求之商品,造成客人屢次前往消費卻因被告無法提供原物料而敗興而歸,屢屢影響消費信心,並深深打擊原告已塑造之營業形象,更何況,上述被告漏未提供之商品,「紅酒牛肉」、「香烤去骨雞腿」、「蘑菇奶油」、「日式義醬」等,皆為原告販賣菜單主食所不可或缺之原物料,是被告一再未依約給付之行為,亦已嚴重影響原告銷售業績,違成原告營業上至深且鉅之損害。
㈣被告確有違反「價格均一性」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簽有同意差價之書面云云,並非真實:
⒈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確實一再標榜被告公
司之連鎖加盟店家乃具有「價格均一性」之特性,以滿足消費者之整體預期性。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公司為拓展分店版圖並吸引
其他業者加盟,竟在未得其他加盟之店家同意下,即先行承諾新加盟之部分店家得以低於被告公司公告訂定之價格販賣商品,嗣經原告等眾多加盟店家反應,被告旋即召開協調會,當時與會之加盟店家為協助被告履行對新加盟店家之承諾,遂同意對於當初被告已承諾之新加盟店家,得於一定期間內以被告所承諾之低價販賣商品,惟相對而言,被告亦須同意在上開同一時間內,其餘已加盟之店家亦得以促銷方案之方式,用相同之低價販賣商品,以履行被告簽約時「價格均一性」之承諾。且當時會中並協議,無論係已加盟之店家或新加盟之店家,俟上開低價銷售期間經過後,所有加盟店家即須回復至原先公告之價格,並不得再有任何差價販之行為。
⒊承上可知,被告所屬之所有加盟店家,自始至終皆以相同
之價格販賣商品,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同意所謂都會價、城鄉價等容許價格差異之證據,其僅係在被告同意已加盟之店家得在同一期間內以同一低價販賣商品之前提下,已加盟之店家為協助被告履行對新加盟店家之承諾所做之協議而已,期間過後價格仍須回復成一致,是事實上所有連鎖店並未曾存有「價格不均一」之情,被告抗辯容有誤會。更何況,由被告所提書證上載有「促銷薄型燈箱價」等語,益可證明當時被告確曾同意原告等加盟店家得於同一期間內以促銷方式販賣商品之情,否則被告又何須同意製作「促銷薄型燈箱價」?原告等加盟店家豈會在記載「促銷薄型燈箱價」等語之下方處簽名?⒋縱上可知,本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有所謂都會價、城鄉價
等價差存在,依當時協議內容之結果以觀,促銷期間所有連鎖加盟店之價格仍屬一致,期間過後所有加盟店之價格亦須一致。惟查,本件被告未履行與原告間之約定,竟容許部分店家俟促銷期間經過後仍有價差之情形發生,業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承諾,並嚴重影響顧客對原告所營加盟店之觀感,以及違反被告所標榜之連鎖加盟店之「價格均一性」之精神,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曾同意價格差異存在云云,並非真實。
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乃屬一非典型契約,是探求當初被
告向原告要約時之廣告內容、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及兩造簽約後繼續交易往來、相互協商經營事務等情事,綜合判斷以觀,誠屬具有委任契約、代辦商契約等契約之性質,自得類推適用相關法律之各該規定。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給付創業準備金以及加盟保證金,而由被告公司負責輔導原告開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之加盟店契約,是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店契約既非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除應依系爭合約書條款決定外,並得依各該約定背後所隱含之意涵與精神,類推適用相類似法理之法上各類有名契約之規定。依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應自96年4 月20 日 起,至99年4 月19日止,同意原告給付一定之權利金後,使用被告公司「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之連鎖加盟體系,以經營事業,是兩造間應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當屬無疑。復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經營「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並授權原告於台北市○○區○○路2 段149-53號1 樓半徑五百公尺內,專有經營「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事業之權利,而原告據此乃於上開地點成立「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信義店,並經營被告公司所委託之事業,是雙方間自有類推適用法第558 條以下代辦商契約規定之餘地。更何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系爭契約外,被告公司為回饋原告為首位加入「幸福咖哩」連鎖加盟店體系之業者,被告公司另亦同意,願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之所有貨物,補助百分之五十之貨款,並按月結算貨款時相互扣抵之,此有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始交原告獲悉之新品上市通告內容,可資證明。上開被告公司按原告訂貨情形而補助原告百分之五十之貨款之約定,乃屬原告為經營被告公司所得獲取之報酬,益證兩造間之契約確有民法第558 條以下代辦商契約之性質。
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約定,原告有善盡全力維獲「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公司亦有將「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之經營,委託原告對外代為處理之意涵,且被告公司委託事項之內容,除由原告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相關之產品外,亦委由原告依據實際銷售量,自行判斷各項商品原物料之訂貨日期及訂購之品名、數量,此觀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款,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獨製配方及其他原物料供應,以及第13條原告不得自行向其他廠商進貨或自行製造等約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8 條以下有關委任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有代辦商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書第
7 條第4 款、第9 條、第15條第2 款等約定,可知被告負有於5 個工作天內提供無瑕疵之原物料之義務,且被告亦曾於原證六電子郵件中承諾原告有「價格均一性」之約定,被告既多次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未按時提供原物料及違反「價格均一性」約定等嚴重違約行為,業已影響原告經營形象,並進而導致原告經營上之困難,不顧原告等加盟店對於經營之反應等情,除已違反被告所標榜「總部隨時關心加盟店營運狀況,並且協助解決門市經營問題」等連鎖加盟店契約精神外,並使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承諾、被告對連鎖加盟店經營之願景等,喪失信賴之基礎,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著重信賴關係為基礎,以被告公司所為諸多違約之事由可知,本件原告實有繼續經營「幸福咖哩 鮮茶道presotea」信義店之困難,是原告自得據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6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書精神,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於97年9 月19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7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一定之金額,即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9月30日系爭合約書終止
之日止,扣除終止前之17.3個月,核算被告溢收之創業準備金為18.7個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創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毋庸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為一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而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前段係約定內容,雖名為創業準備金,實際上應解為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被告所提供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對待給付,方符合契約之真意。本件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既無繼續提供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權等義務,原告當亦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始符公平。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顯已違反契約之對價關係,並有免除被告責任且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原告行使預付創業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之情,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僅限於原告有違約情事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方符公平,本件系爭合約書係因被告有諸多違約事由而終止,自無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保證金5萬元。
㈦本件被告公司就「幸福咖哩」之加盟店經營模式,自始即有
準備未足之情事,導致未能提供原告完善之經營策略,且被告公司自96年9月22日起一再提供有瑕疵之貨物,亦屢有漏未提供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加上被告公司未禁止他家加盟店訂定不同之商品定價,業已違反被告公司承諾加盟店價格均一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經營權利,上開情事皆已構成違約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因上開損害數額殊難估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於加盟期間未履行契約上之約定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少為10萬元。又本件因被告諸多違約事由,以致原告不得不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原告經營「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17.3個月以來,每月平均至少有53383元之利潤,是否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喪失之18.7個月可預期獲得之營業上利益至少為998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得請求之。另原告為開店準備,另行支出10萬元之裝潢費用,原告原得於合約期間享有該等裝潢硬體之使用利益,今因被告諸多違約事由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即無法再使用等設備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8.7個月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51944元。另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乃係附隨於系爭合約書,是系爭合約書既經終止,兩造間即應依類推適用委任或合夥契約,相互結算原告代為訂購之剩餘貨物,以及清償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日在原告營業處所相互計算剩餘貨物之結果,被告公司尚應清償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15606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50000+100000+51944+998262+15606=0000000)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連鎖加盟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接獲傳真後,伍個工作天內將所訂貨品送抵乙方(即原告)」等語,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訂貨後,均遵守約定於5 個工作天內將貨物送抵原告營業所,且被告所提供之貨物,亦力求確保品質無瑕疵之狀態。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云云,惟原物料是否有瑕疵,應有客觀之認定標準,非由原告單方片面論定,且兩造間之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原物料之提供係持續在進行,提供過程或有可能如原告所稱不滿意新提供之青花菜,希望退貨改換舊款青花菜之情事,然此係繼續性契約偶會發生之情形,更何況原告所稱青花菜品質太差,究係原告不滿意品質,抑或客觀上存有瑕疵,仍有疑義,非可逕認品質有瑕疵。又原告所提訂貨單雖指稱被告食材品質無法穩定提供,如影響原告營運,將依法求償云云,純為原告片面之詞,未見原告舉證究係何筆交易?具體情形如何?而其所謂總部續有提供瑕疵貨物,究有幾筆?具體情形如何?亦未見原告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所提訂單指稱97年8 月21日被告仍有嚴重缺料之行為云云,惟依該訂貨單所載,其訂購時間為97年8 月21日下午9 時43分26秒,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只要在5 個工作天內將訂購貨物送抵原告營業所,即無違約之事由,然而原告當天訂貨,竟指稱被告未依規定送料,導致原告經營之營業所缺料云云,顯屬失據而無可採。沮且原告指稱被告自96年9 月22日起,至97年8 月21日止,時間長達一年,倘使被告陸陸續續提供瑕疵貨物,未按時供貨,則原告早應於上開情事發生初起時,即可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合約,為何繼續經營任令虧損而無自救之道?更何況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被告陸續提供瑕疵貨物之交易情形,僅以一、二項零星交易之個人主觀認知,以及上開通知函或訂購單上,個人不滿意交易狀況之註記,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實無理由。又被告為因應季節性及加盟店所處商圈,或有更改菜單品項之情形,然而對加盟店均係統一處理,並非對單一加盟店所為,至於原告稱其加盟店業績下滑,其原因甚多,非可任意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因應市場競爭因素,曾實施銷售價格之調整,依區域性質而作修正,原告曾於97年6 月5 日簽名同意都會價與城鄉價之品項價格有所差異,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在先,竟指稱被告違反價格均一性於後,而主張被告違約,寧有是理?㈡原告除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外,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
代辦商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依據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及第
561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而兩造之法律關係除依合約書之規定外,被告陸續提供原告貨物,其法律性質應為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使用被告加盟體系之相關商標及接受營運指導等,並販售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僅為表彰原告所販者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原告將系爭法律關係解為含有代辦商及委任契約性質,並據為終止系爭合約,實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經營「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17.3個月以來,
每月平均至少有53383 元之利潤,是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喪失之18.7個月可預期獲得之營業上利益至少為998262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原告於起訴狀既主張被告有長達一年時間,未改善菜單變更情形,未按時提供貨物以及未提供無瑕疵貨物等情事,以致造成其營業業績下滑,造成鉅大損害,而認被告有賠償責任 然而原告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主張其經營17.3個月以來,每月均有53383 元之利潤,豈不矛盾?原告每月既有利潤,不知損害何來?又原告終止契約後,尚有
18.7個月可預期之營業上利益,則繼續經營仍有利益,怎能主張有損害?又繼續經營所得之利益為每月陸續取得,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權請求,其一次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合理,竟直接將未屆期可得之利益一併請求全額,顯然錯誤。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創業準備金為甲方(即被告)輔導乙方(即原告)展(開)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在本契約屆滿,終止或任何情況下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乙方不得異議」,準此,創業準備金支付之項目,包含展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指導等費用,亦即包含軟硬體部分,非獨所謂智慧財產權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創業準備金0000000元,顯乏依據。另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加盟保證金(按5萬元)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即原告)結清貨款且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於本加盟體系之CIS後,甲方(即被告)於次月壹日無條件返還乙方」。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銷售之餐品及商品由甲方(即被告)統一規定,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品項。又依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營業所需之原物料及商品,除生鮮蔬菜及甲方核許之品項外,統一由甲方供應,乙方不得自行製造或向其他廠商進貨,如有違約情事,證據屬實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經查,被告於97年8月22日派員輔導現場拍照搜證結果,原告所營之台北信義店幸福咖哩部分,其銷售之餐品擅自增加味花枝飯、九層花枝咖哩飯、九層花枝酥等品項,已違反上開條文第1項之約定,而其既擅增品項,則增加之品項若非自行製造,即為向其他廠商進貨,又違反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50萬元,並得終止本合約。再依上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有善盡全力維護「幸福咖哩鮮茶道presotea」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與責任,若因造成本加盟連鎖體系之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受到損害,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即原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整作為損害賠償金,且有權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經被告於97年8月22日現場拍照搜證結果,台北信義店幸福咖哩標誌損壞未修,菜單外翻部分脫落未處理,已損害本加盟連鎖體系之商譽及企業形象,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50 萬元。除原告有上開違約事實外,亦積欠被告貨款108943元,被告前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揭違約情事並催收款項,本件系爭合約既尚未終滿,原告又有違約及未結貨款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5萬元。被告否認原告為開店準備,另行支出10萬元之裝潢費用,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無任何賠償之責。另原告公司請求代墊之款項15606元部分,上開款項係原告要求退貨,因不符退貨原則(①貨品不得為拆開使用過,且包裝外觀完整無破損。②貨品到期不得低於退貨日往後推算三個月有效保存期限。③生鮮、冷凍貨品不接受辦理退貨),因兩造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可得退貨之條件,依被告所提不得退貨原則,亦屬合理,被告拒絕退貨自非無據,原告不應無法退貨,即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連鎖加盟店合約書,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幸福咖
哩鮮茶道presotea」之連鎖銷售餐品、飲料加盟體系,契約期間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㈡兩造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包括原物料、智慧財產權、
商標使用、開店輔導、技術教授、營運指導、區域授權保障、統一行銷規劃等)契約性質。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依合約約定支付被告公司「創業準備金」新臺幣245 萬元、加盟保證金5 萬元。
㈣原告於97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自97年9 月30日起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未依約提供原告所
訂購之原物料及被告違反「價格均一性」之約定等事由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創業準備金、加盟保證金及給付損害賠償
金共計0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
)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本部提供加盟店關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加盟店則除支付相當之權利金外,並需依契約約定向加盟本部進貨,並配合加盟本部之經營活動。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連鎖加盟店合約書,且屬一繼續性供給(包括原物料、智慧財產權、商標使用、開店輔導、技術教授、營運指導、區域授權保障、統一行銷規劃等)之契約性質,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未依約提供原告所訂購之原物料及被告違反「價格均一性」之約定等事由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關係,是否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享有權益「同
意使用CIS 、開店輔導與協助、技術教授及營運指導、獨製配方及其他原物料供應、區域保護保障、統一行銷規劃」;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接獲傳真後,伍個工作天內將所訂貨品送抵乙方(即原告)」等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原告訂貨單後5 日內,提供正確貨品數量,且無瑕疵貨品予原告,俾利原告販售。是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可知,被告公司除應確保商品品項及原物料之供應不虞匱乏外,亦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貨物品質應合於一般使用之無瑕疵狀態,以及提供原告所訂貨物之品名、全部數量,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提供有瑕疵之原物料予原告之事實有:
①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提供有瑕疵之「香烤去骨雞腿」2袋,並遭原告退貨。②96年9 月22日遭原告退回10包青花菜。③96年10月24日因提供有不明墨色物質之咖哩肉醬30袋,經原告退貨,被告並同意不收費用。④97年2 月18日提供有問題之豬排及摻雜塑膠帶於內之咖哩牛肉。⑤97年2月20日提供有問題之1 袋咖哩牛肉,並經被告同意不收費用。⑥97年2 月20日訂貨單備註欄上載明「生醃黃金豬排要退43片」、「新開封鱈魚排裡居然有4片琵琶蝦」。
⑦97年3 月31日訂貨單上記載咖哩牛肉30袋舊的等語。⑧97年7 月17日退回有瑕疵之「紅酒牛肉」5 袋。⑨97年7月22日退回被告提供過期之「紅酒牛肉」5 袋。⑩97 年8月29日退回內有黑色不明物之熟義麵1 包。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未依約將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按時送至原告之事實有:①原告於96年10月21日向被告訂購20袋「香烤去骨雞腿」,被告於96年10月22日送貨時卻因缺貨而未提供。②97年4 月23日向被告訂購3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4月24日送貨時卻以售完為由而未提供。③97年7 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10袋「紅酒牛肉」,被告於97年7 月24日送貨時卻以缺貨為由而未提供。④97年8 月27日向被告訂購10袋「紅酒牛肉」、10袋「香烤去骨雞腿」,被告於97年8月29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⑤97年9 月3 日向被告訂購之1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9 月5 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⑥97年9 月10日向被告訂購30袋「日式義醬」、30袋「紅酒牛肉」、30袋「蘑菇奶油」,被告於97年9 月12日送貨時卻漏未提供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對其形式上不爭執之出貨單、出貨退回單、訂貨單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原物料是否有瑕疵,非由原告單方片面認定,兩造間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原物料之提供或可能如原告所稱不滿意之情形,此乃繼續性契約偶會發生之情形,且原告僅以一、二項零星交易個人主觀認知,及其於訂購單上個人不滿意交易狀況之註記,作為主張之依據,顯屬無據,若如原告所稱被告長達一年期間未按時供貨,原告實得於情事發生之初,即可主張終止契約,為何任令虧損而無自救之道云云資為抗辯。惟兩造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加盟體系主要營業項目為餐品、飲料銷售及相關食材、周邊商品業務之推廣與販賣,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銷售之餐品及商品由甲方統一規定,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品項。乙方營業所需之原、物料及商品,除生鮮蔬果及甲方核許之品項外,統一由甲方供應,乙方不得自行製造或向其他廠商進貨…等,顯見兩造簽訂加盟連鎖契約標的最主要為餐品原物料供貨之穩定及無瑕疵,否則被告僅單方要求須向其進貨,但又無法提供穩定及無瑕疵之貨源,實有契約利益向業主傾斜之不公平狀況,故兩造間加盟連鎖契約之重要標的為被告應穩定貨源及品質無瑕疵之原物料供應原告使用,以確保加盟店家之信譽及銷售業績,以共創雙贏。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出貨單及出貨退回單上,有原告退貨,或註記內容物有問題、過期、供貨品質太差、供貨不足、缺料等情,被告亦接受退貨、補貨及不計價等處置,缺貨之商品尚有屬主食不可或缺之原物料如:紅酒牛肉、香烤去骨雞腿、蘑菇奶油等,顯見被告供貨確有品質上之瑕疵及不穩定之情事,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數量、次數及頻率,難認屬偶一、零星交易可擬,亦非屬原告單方主觀偏頗之評斷,被告之供貨確已影響原告餐點銷售及展業,故被告所辯各節,洵非正當。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價格均一性」之約定並提出「土城永
寧店」、「樹林鎮前店」等商品銷售價格單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為因應市場競爭因素,曾實施銷售價格之調整,依區域性質而作修正,原告曾於97年6 月5日簽名同意都會價與城鄉價品項有所差異,原告簽認同意在卷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曾於被告提供之文件上簽名,但僅係在被告同意已加盟店家得在同一期間內以同一低價販賣商品之前提下簽認同意,期間過後仍須回復成一致等情,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否認協議內容有製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性質是依都會、城鄉之消費能力、經濟狀況等差異,考慮價差而開會,原告有同意價差存在等語,且被告亦提出原告已在都會價、城鄉價之價目表上簽名同意做此內容之燈箱及促銷薄型燈箱價。又依原告於97年1 月22日通知被告公司牌價及品項增列事宜之函件所載:一、調整肉醬咖哩飯牌價為60元/ 份、咖哩蛋包飯牌價為65元/ 份,均與幸福咖哩土城店一致,自00年0 月0日生效實施,益徵當時即有都會價及城鄉價之分,否則原告應向被告公司反應請求改善及調整,而非為因應營運虧損狀況請求被告准予調整價目,顯見被告於都會、城鄉作價格區分差異,為原告所明知,且經其簽名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價格均一性」約定,無堪憑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供貨品質上之瑕疵及不穩定之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於96年9 月22日訂單備註「總部此次更換的青花菜品質太差,請給我舊款青花菜,請嚴格控管品質」、97年1 月22日函被告公司陳述稱總部在食材品質上無法穩定提供狀況不斷等語,復於97年2 月20日於訂單備註「如總部品質一直出問題,而不力求改善,影響本店營運,本店將依法求償」、97年3 月31日訂單備註「新的奶油燻雞居然將花耶菜入袋,這不是有水準廚師的作品,請改善」等語,顯見原告關於被告公司供貨品質瑕疵及不穩定狀況確已屢次催告被告改善未果,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於97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9 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連鎖契約關係,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存證信函為證,故兩造間加盟連鎖契約關係自97年9 月30日終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溢收創業準備金00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約定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⒉本件被告雖以預先擬定之連鎖加盟店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
約定:「創業準備金為甲方(即被告)輔導乙方(即原告)展(開)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在本契約屆滿、終止或任何情況下甲方皆毋歸還乙方,乙方不得異議」之條款,上開契約條款內容相當明確,並無另為解釋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得按比例請求返還之空間,更為契約文字以外之探求。又依該條款所明定原告於簽訂契約之後,應繳納創業準備金,且原告所支付創業準備金,應係作為被告提供輔導原告開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及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之對價,是被告有無履行為原告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作為原告有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倘被告已履行者,原告即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否則被告就其收取之創業準備金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與契約有效期間長短無涉,不能以契約期間未滿或有終止情事而要求被告按比例退還。
原告雖稱被告公司無法規劃一套整體完善之經營模式,以協助原告策劃、營運教授及指導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原告自開店迄今竟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該部分之給付,亦與常情有悖,故本院認為被告確業已提供原告開店所需之設備、裝潢、燈箱、招牌廣告、技術教授及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故原告請求依契約期間比例返還創業準備金,顯屬無據。又被告擬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且餐飲連鎖加盟公司並非僅有被告一家,是原告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若認該創業準備金不予返還之條款,顯失公平,實可不與原告訂約,另與其他餐飲連鎖業者訂約,是原告並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約定條款顯失公平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9月30日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扣除終止前之17.3個月,核算被告應返還溢收創業準備金18.7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創業準備金0000000元,誠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保證金5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加盟
保證金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即原告)結清貨款且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本加盟體系之CIS 後,甲方(即被告)於次月壹日無條件返還乙方」,原告主張因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加盟保證金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於其店面銷售之餐品擅自增加辣味花枝飯、九層花枝咖哩飯及九層花枝酥等品項,依約被告得請求違約賠償50萬元。又原告店面幸福咖哩標誌損壞未修,菜單外翻部分脫落未處理,已損害加盟連鎖體系之商譽及企業形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再原告積欠被告貨款108943元,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原告既有違約又有未結清貨款之情事,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貨款108943元部分,原告業已自認尚
有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但所積欠之貨款僅有98年8 月份與9 月份共計84034 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08943元,且扣除被告同意補助之差額後,原告需給付被告之貨款僅為57
063 元等語(詳原告98年6 月12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3、24頁參照)。本件先毋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增加餐點品項並提出於97年1月22日請求被告同意增加品項函件(原證三),及被告於97年2月1日函覆原告第6點原則上同意增加銷售品項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原證六),及被告抗辯原告營業店面幸福咖哩標誌損壞未修、菜單外翻脫落(被證二店面照片)等情事造成損害加盟體系商譽及企業形象是否有無理由,惟依原告已自認目前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結,雖有被告抗辯貨款金額108943元,抑或原告主張扣除補助後應為57063元之差異,但原告既未結清貨款,即與系爭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得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保證金5萬元,非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建立商譽、顧客流
失、營業下降之最低損害金額10萬元、因開店裝潢另行支出裝潢費用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51944 元、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998262元及被告拒絕退貨款15606元部分,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建立商譽、顧客
流失及營業下降之最低損害金額1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供貨有瑕疵及不穩定之情事,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有損害而請求最低金額1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⒊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事由,造成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原告
先前為開店準備另行支出10萬元之裝潢費用,因被告違約不得已期前終止契約,致無法繼續使用裝潢設備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18.7個月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害51944元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於開店時另行支出裝潢費用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98年6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否認在卷,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此而為請求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硬體設備之損害,自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事由,造成原告998262元可得預期之
營利益損失部分:原告依其經營幸福咖哩信義店17.3個月以來,每月平均至少有53383元之利潤,故請求終止契約後所喪失之18.7個月可預期獲得之營業上利益,為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有長達一年時間未改善菜單變更情形,未按時提供貨物以及未提供無瑕疵貨物等情,致造成其營業業績下滑,造成鉅大損害等語,復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再主張其經營17.3個月以來,每月均有53383元之利潤,既有利潤,何來損害可言?且原告關於每月所得利潤53383元之事實,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對於被告因供貨不穩定及供應有瑕疵原物料,係造成其營業下滑之原因,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具體數額等,均未為任何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拒絕原告退貨之貨款15606元部分:依兩造
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條款並無退貨原則,被告抗辯原告退貨部分不符合退貨原因:①貨品不得為拆開使用過,且包裝外觀完整無破損。②貨品到期不得低於退貨日往後推算三個月有效保存期限。③生鮮、冷凍貨品不接受辦理退貨等。有原告提出原證十下方註記可參。因兩造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可得退貨之條件,依被告所提不得退貨原則,亦屬合理,被告拒絕退貨自非無據,且貨物既未得被告接受退貨,該貨物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何損害之可言,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加盟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創業準備金0000000 元、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5 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
6 條、第231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16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難以建立商譽、顧客流失及營業下降損害10萬元、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硬體設備損害51944 元、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998262元及被告拒絕退貨款項損害1560
6 元,共計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