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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林聰德即鴻代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藍健瑋律師被 告 才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皆與本院繫屬中之96年度訴字第2332號(毅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業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且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本院自毋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電鍍加工業之獨資商號,被告為電腦電子零件製

造商,雙方承攬關係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先向其廠商訂購青銅線材(電子零件材料)後,由廠商直接將青銅線材送至原告工廠,交由原告電鍍加工,加工後之青銅線材由原告之妻謝錦綉負責運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點收無誤,謝錦綉再將送貨單交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記帳。雙方每月25日結算原告之加工承攬報酬,並於次月由謝錦綉赴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則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承攬報酬。兩造以前揭方式合作十餘年,均無爭議。

㈡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將加工完成之青銅線材交予被告後

,被告突誣指謝錦綉以竄改送貨單據所載數量之方式浮報承攬報酬,而拒絕給付原告96年4 月至7 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82,157 元之報酬,並對原告執有被告先前用以支付96年

4 月及5 月承攬報酬之支票2 紙聲請假處分而未獲兌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682,157 元至今未能受償。原告業將承攬加工之工作全部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被告98年5月18日之答辯狀可知,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交

付之貨物,且尚未支付承攬報酬,並僅主張原告有竄改送貨單據之情形。

⒉被告以原告有竄改送貨單之數量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060 號處分不起訴,雖經再議,現由檢察官以98年度續偵字第33號續行偵查中,惟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60 號之不起訴處分,就已提出之事證均合於一般邏輯之認定。

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乃以原告是否有不實竄改送貨單之

詐欺與是否有侵佔被告青銅線材為認定,與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直接關聯。又鈞院另案審理中之96年度訴字第2332號案中,被告係主張原告有詐欺、侵占等情事,而要求原告賠償5,360,385 元,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亦不具有基礎事實同一。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電鍍加工,原告卻藉機浮報加工數量,並侵占被告所有之青銅線:

⒈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青銅線材之電鍍品加工,由被告自第三人

台聘公司購得青銅線材,並直接送到原告獨資經營之鴻代工業社,提供金粉(俗稱金鹽)塗上加工完成後,由原告之妻謝錦綉送至被告工廠,其送貨與分裝方式係以箱為單位,公斤數均固定,亦即大箱一箱為30公斤、小箱一箱為24公斤,倘有餘數不足裝成一箱者,則由塑膠袋分裝、以包計算,而送貨單據所填寫之數量以公斤計算,被告則依據原告所送之箱數與包數點算貨品公斤數,再由原告提供送貨單一式三聯,交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後,原告再將貨物從廠房送至辦公室,並撕下其中一聯交予被告收執,原告帶回其餘兩聯,一聯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連同發票請款單一同附與被告對帳。⒉合作期間謝錦綉送貨單上填寫數量雖偶有不正確,但兩造之

間合作多年,已產生一定信賴,況謝錦綉亦會承認係個人疏失而誤寫,故被告未加懷疑,僅於點收貨物無誤簽名後,事後即未針對送貨單上數量再次確認。

⒊迄至96年7 月18日,被告發現原告當日送貨單之數量有經塗

改致模糊不清之現象(即數字210 塗改為298 、20塗改為26),立即與現場點貨人員確認當日送貨數量,點收人員表示簽收時送貨單所載數字清楚可辨,並非歪扭難辨,被告公司人員遂以電話向謝錦綉確認當日送貨重量,並詢問送貨單上數字歪扭難辨之原因,謝錦綉當時藉口現未在辦公室,待事後確認亦僅告知被告當日送貨數量仍以210 公斤、20公斤計算,並未說明為何塗改送貨單之數量。此時被告驚覺情況有異,遂查看同年7 月5 日及7 月11日之單據,亦發現兩日送貨單之數量明顯由178 塗改為188 、216 塗改為286 ,被告清查原告先前之送貨單據,發現自92年起,貨物重量上之數字,經常有將1 塗改為2 、2 塗改為3 、7 塗改為9 等情形。

⒋經被告查證,原告與其妻謝錦綉應係於被告公司員工簽收送

貨單據後,在將該單據自工廠送往辦公室之途中進行塗改,自92年起至今共詐領被告達500 餘萬元之貨款,且因此就浮報部分之青銅線材亦遭原告侵占,然當時被告對於加工零件需求量龐大,一時間無法立即尋得取代原告之供應廠商,況被告尚有青銅線材存放於原告工廠,故於96年7 月23日及26日仍要求其繼續提供加工品,而原告及謝錦綉事發後便不再塗改送貨單,故該二日之單據數字便相當清晰,無塗改痕跡。

⒌原告事發後,請領款項並未附上96年7 月5 日、7 月11日及

7 月18日之第二聯送貨單,僅附以傳真紙影印之單據,而7月18日則另行重開一張送貨單,此可由原告交付之單據編號為6196,然其請款所附單據編號為4011可知;而7 月23 日及26日之承攬報酬則依規定檢附第二聯送貨單請款,而非以傳真紙影印或重開單據替代。被告念於舊情,要求原告就其詐領部分金額協議以返還貨物方式折抵,被告即不予追究;原告本已同意,事後卻又反悔,被告不得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妻謝錦綉確實有塗改送貨數量,且已坦承不諱:

原告之妻謝錦綉已坦承有塗改96年7 月18日之送貨數量,然其意圖以女兒身體不適致精神不佳為由卸責;查當天送貨數字係明顯利用數字字型結構更改,倘其確實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記錯數字,亦應直接寫錯而非利用字型加以塗改。另謝錦綉辯稱係疏忽未將96年7 月18日前夜填單後增加之電子零件堆上貨車,便前往送貨;然當日寄送貨數量足較單據所載減少86公斤,計有兩箱之多,任何人皆可明顯看出數量之差距,何況被告公司經常反覆為此工作之點收人員;而點收人員未立即發現,實係謝錦綉利用遞送單據途中,趁機進入洗手間塗改送貨單之數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人親見謝錦綉此一塗改行為,然被告員工實無可能跟隨謝錦綉前往洗手間內監視其行動,且該空間絕無可能設置監視系統,是其所稱顯不符常理。

㈢被告因與原告合作多年,對於原告產生高度信賴,故從未特

別查核其送貨數量是否確實與單據記載相符,才另原告有機可趁:

⒈兩造之間合作多年,即便先前有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被告

仍相信原告說辭而未加追究,且被告公司會計作業流程為,先由會計助理蒐集整理送貨單據,將貨品數量記載於帳簿上,並核對廠商送來的請款單及單據,確認帳簿上記載之數字無誤之後,再由主會計依據帳簿上的數字給付廠商貨款,因此被告公司主會計級主管均未親自接觸到廠商開出的送貨單,而會計助理又是較無經驗且流動率較高的新手人員,因此被告一直均未發覺,直到96年7 月18日送貨單據上數字誇張的遭到塗改,被告始發現原告自92年間起即在送貨單上塗改數字,故被告歷經4 年始悉上情。

⒉原告自92年7 月起開始利用塗改數字浮報送貨數量藉此詐領

貨款,當年度詐領金額為203,325 元,93年即增加至594,97

0 元,94年為635,835 元,顯見原告剛開始塗改時浮報數量較少,以此先行試探,嗣發現被告並未發覺後即大膽塗改,詐領金額整整為前年的2 倍之多,顯見原告確實利用被告對之信任及被告公司內部作帳流程謹慎度不足之機會,而以浮報數量方式詐領貨款。

㈣原告之妻謝錦綉送貨至被告工廠時,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影像可明顯看出原告確有浮報送貨數量之情形:

謝錦綉於送貨時,被告公司廠區前之電梯門口監視器均會攝得其影像,而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拖曳機器上裝載之箱數可計算當日送貨數量;以96年3 月27日為例,原告送貨單據上經塗改之數量為334 公斤,故拖曳機器上至少應有6 大箱、

6 小箱(30X6+24X6=324) 共12箱之高度,然畫面顯示拖曳機器上僅有9 箱,即3 大箱6 小箱,總公斤數為234 公斤(30X3+24X6=234) ,進而核對送貨單數量欄中百位數明顯由

2 塗改為3 。㈤被告針對原告浮報送貨數量詐領貨款及侵占貨物之行為,業

已分別提起民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2號審理中,刑事部分則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中。本件訴訟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皆與96年度訴字第2332號訴訟相關,原告本得以反訴方式提起,或在該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以免浪費訴訟資源及生裁判矛盾,惟原告卻另行起訴,懇請鈞院將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合併審理,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將本案裁定停止,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審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利用上開塗改送貨單數量之行為,總計溢領

貨款達500 餘萬元,故被告主張應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是以被告已無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之部分: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青銅線材加工之工作,由被告向廠商台聘

公司購買青銅線材直接送至原告工廠,交由原告電鍍加工後再由原告之妻謝錦綉負責運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謝錦綉再將送貨單交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記帳。雙方每月25日結算原告之加工承攬報酬,並於次月由謝錦綉赴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則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承攬報酬。

㈡96年4 月至7 月共計四個月之原告承攬加工報酬合計682,15

7 元,其中4 月及5 月之報酬雖由被告開立以華南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6年8 月17日149,410元、96年9 月17日169,554 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為貨款之支付,但嗣經被告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兌付,故連同6 月及7 月之承攬報酬,被告對原告尚有682,157 元承攬報酬並未支付。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7 月起開始利用塗改數字浮報送貨數量方式此詐領貨款,當年度詐領金額為203,325 元,93年即增加至594,970 元,94年為635,835 元,迄至96年7 月為止合計溢領貨款達500 餘萬元,故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後,即無清償之責。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將被告委託加工之工作全部完成並交付被告,而被告卻拒絕支付上開承攬報酬,並對原告執有被告用以支付96年4 月及5 月承攬報酬之支票2 紙聲請假處分,致原告共計682,157 元之承攬報酬未能受償,此有96年4 月至7 月之估價單4 紙、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處分裁定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之計算亦答以「金額沒有錯誤」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98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於被告有682,157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堪予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92年起詐領承攬報酬達500餘萬元,欲以之與原告本件682,157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詐領之事實與金額負舉證責任。

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於98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

述原告有前開浮報加工數量及侵占被告所有青銅線材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亦已否認有何浮報或侵占之事實,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被告於本院98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24日審理時,經本院向其發問令其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故尚難單憑被告答辯狀所述,即予認定原告有詐領貨款或侵占貨物之事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妻謝錦綉於96年7 月18日送貨數量明顯不足

,被告公司經常反覆點收貨品之人員原應可立即發現,然其並未發現,顯見謝錦綉係利用遞送送貨單據至被告辦公室途中,進入洗手間趁機塗改貨單數字云云。惟參酌被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一案,經核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調查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⑴證人即被告公司點貨人員李素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

錦綉在工廠時,即會將貨物秤好,並填妥送貨單上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待貨物送到才集公司時,伊會再核對包數、箱數與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是否相符,若發現數量不符時,伊亦會自行塗改更正,之後即將一式三聯之送貨單交予謝錦綉送至會計室,伊自92年以後因謝錦綉要求而未留存送貨單,因謝錦綉要求不要撕,伊即未撕,但據公司規定,點貨時必須撕存根聯,伊基於公司與謝錦綉配合10餘年,有信賴關係,未特別懷疑,故未向老闆奚玉祥提及,且伊未另外製作送貨紀錄,亦未曾見謝錦綉於清點後有塗改送貨單」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謝錦綉送貨至才集公司後,經過李素絹清點數量,簽名確認後,李素絹未取下存根聯,即由謝錦綉將一式三聯之送貨單送至該公司會計室,由會計人員留取存根聯後,其餘2聯由謝錦綉攜回,待結算時,再由謝錦綉整理送貨清單與才集公司核對後請款,伊之前於自行點貨時,曾發現被告實際送貨之數量與送貨單不符之小錯誤,有提醒李素絹注意,惟數量不多,且伊亦未曾親見謝錦綉塗改送貨單」等情。

⑶綜上可知,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完成之貨物,係由被原告之妻

謝錦綉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自行繕寫送貨單上之數量,經被告公司員工李素絹清點,再由謝錦綉交付該公司會計人員留取存根聯後,被告謝錦綉攜回其中1 聯,整理清冊,於每月結算時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流程,業已行之有年,倘謝錦綉果有多次塗改送貨單之情,被告何以於長達近4 年之期間,均未發覺有異?再觀諸證人李素絹前開證詞:被告公司規定,點貨時本應撕取存根聯,自92年起,因謝錦綉之要求,於清點貨物即未先撕取送貨單,亦未向主管或公司負責人奚玉祥反應一節,然其僅因謝錦綉單方要求,即自92年起以悖於該公司一般作業方式,由謝錦綉自行送交送貨單至該公司會計室,未經告知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已與常理有違,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間尚發生謝錦綉送貨之數量與送貨單不符之小錯誤,該公司仍以上開流程處理原告之送貨及請款事宜,此皆與常情有悖。

⑷至於證人李素絹、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謝錦綉

係利用送貨後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辦公室途中或藉口使用該公司化妝間之機會,趁機塗改送貨單,方轉至會計室交付送貨單一情,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公司位置圖相佐,然綜觀證人李素絹、甲○○前揭證述,彼等2 人均未親見謝錦綉有塗改送貨單之舉,是證人李素絹、甲○○上開證述,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檢察官之被告公司位置圖,經檢察官核判分析結果:卸貨區、點貨區及廁所間相距約5 至6 公尺,倘謝錦綉直接由點貨區步行至辦公室,亦僅約10公尺之距離,則謝錦綉得否在有該公司人員隨時進出之環境,於如此短之距離內,於行進間多次竄改送貨單據,而未遭該公司人員發覺,亦與常情有違。

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依謝錦綉送貨時,被告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拍攝之運送箱數,而核對送貨單,或辨識送貨單上遭塗改數字而計算原告於92年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8日止,溢領5,360,385 元之加工款項等情,固已向檢察官提出溢領款項整理表及該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相佐,惟依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料,檢察官依據附於偵查卷證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乙份,認定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清楚辨認謝錦綉實際運送之零件箱數或散裝之包數,而被告提供檢察官偵查之溢領款項整理表之內容以觀,其上「包裝」欄位,以「包」、「箱」之不同單位表示,而被告實際送貨之單位即「請款箱數」欄位,卻僅以「箱」之單位表示,並據檢察官認定無從確認被告自行製作之溢領款項整理表之憑據及其可信性。

⑹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才集公司係自台聘公司進口

青銅素材後,直接由台聘公司運送素材至原告經營鴻代工業社進行電鍍加工,復有92至95年鴻代工業社、台聘公司進料明細各乙份可稽,故謝錦綉如確實有捏造送貨數量之舉,則自台聘公司進貨之青銅素材數量,勢必與謝錦綉提報請款之數量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甲○○證稱:才集公司向台聘公司訂貨,由台聘公司直接送貨至鴻代工業社加工,謝錦綉送貨單所載之數量與台聘公司提供之數量,核對2 者均係相符等語,縱證人甲○○指稱係因被告謝錦綉已在請款清冊上動過手腳,並將電鍍素材侵占,導致無法查核出2 者數量之出入等情,然被告既係直接向台聘公司訂購青銅素材,在原告加工完成點收謝錦綉載送加工完成之貨物數量時,理當明確核對是否與前向台聘公司之進貨數量相符才是,被告竟未循此處理,仍以上開所述違反該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辦理,而片面指稱謝錦綉塗改送貨單之數量之多,亦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債務之抵銷必須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682,157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另負欠其500 餘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位置圖、該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乙份、溢領款項整理表等,及證人即被告公司點貨人員李素絹、會計人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不足為原告負欠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成立。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4 月至7 月之承攬報酬682,15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