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乙○○
甲○○丁○○
號12丙○○戊○○己○○
號辛○○○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被告等分別為其被繼承人林陳阿蜜(被告丙○○、戊
○○、己○○、辛○○○等為林陳阿蜜之子女;被告乙○○、甲○○、丁○○等為林陳阿蜜之長男呂學來之子女,因代位繼承呂學來之應繼分)之子女或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乙份附狀可稽。林陳阿蜜原為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15-1地號之所有權人(此為重測前之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中和市○○段○○○ ○號之土地),原告則為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攤位之所有權人。茲因訴外人林陳阿蜜擬提供土地與第三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德建設)合作興建大樓,故原告、林陳阿蜜及第三人冠德建設於83年2月18 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及林陳阿蜜終止民國68年9 月所訂之「合建契約書」及民國73年7月16 日所訂立之「共同興建攤位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林陳阿蜜同意原告得自伊與冠德建設所合建之大廈建物中,分得地上層面積78.7坪及所屬基地持分,作為補貼原告之損失。而原告分得之樓層位置則由林陳阿蜜及原告共同議定之,且原告不得選擇林陳阿蜜所分得之1、2樓房屋。
㈡次按,上開合建案延宕10餘年始為興建,冠德建設於95年12
月28日來函要求林陳阿蜜與原告就83年2月18 日之三方協議書未定事項儘速另行達成協議,雙方乃於96年3月7日再次簽訂補貼協議書。林陳阿蜜同意將其自合建大樓所分得之戶別編號A9之5樓、7樓、9樓、11樓及13樓等5棟房地,面積共為
84.1坪分配予原告。原告所分得之面積就原先三方面協議書可分得之面積78.7坪多出5.4坪,此多出之5.4坪林陳阿蜜同意贈與原告而不再找補(詳見原證6補貼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林陳阿蜜並同意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而有關補貼、交換房屋所衍生之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由林陳阿蜜負擔;如有增值稅則由原告負擔。雙方同意就協議書有關事項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見原證6補貼協議書第2、3、4條之規定),而簽訂協議書之同時有林陳阿蜜之子林福隆(因出養,無繼承權)、戊○○、己○○以關係人簽名,此外另有見證人曾青松、何永得在場見證。
㈢林陳阿蜜於民國97年1月30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上
開三方協議書及補貼協議書之規定本應過戶予原告。詎原告履經催討均無所獲,而林陳阿蜜不幸於97年3月27 日去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惟遲滯至今,被告等卻遲未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㈣系爭房地之價值依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可知,合計
為240萬5253 元,準此,原告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5253 元等語。並請求:⑴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阿蜜遺產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512、513、514及516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均各為10,000分之105,暨其上建號1953、1957、1962、1968及1973,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9、7樓之9、9樓之9、11樓之9、13 樓之9 等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阿蜜
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無論所用名稱為何,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契約,應為贈與契約甚明,而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乃於98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撤銷贈與5.4 坪部分,目前巿價每坪為25萬元,5.4 坪價值應為135 萬元,又因5 戶不可能再分割5.4 坪還被告,如原告同意給付107 萬784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否則,原告以暴行行為取得不義之財,被告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陳阿蜜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丙
○○、戊○○、己○○、辛○○○(為林陳阿蜜之子女)繼承,及由被告乙○○、甲○○、丁○○(為林陳阿蜜之長男呂學來之子女)代位繼承。
㈡訴外人林陳阿蜜與冠德建設於83年2 月18日簽訂三方協議書
之約定,林陳阿蜜負有將其自冠德建設分得地上層面積78.7坪建物及所屬基地持分(1 、2 樓房屋除外)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林陳阿蜜可分得系爭編號A9之5 樓、7 樓、9 樓、
11 樓 及13樓等5 棟房地,面積共為84 .1 坪,較原告依上開83 年2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約定所可分得之面積多出5.4坪。
㈢訴外人林陳阿蜜於96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補貼協議書,將上開多出之5.4 坪之房屋與基地贈與予原告。
㈣系爭編號A9之5 樓、7 樓、9 樓、11樓及13樓等5 棟房地於
97年1 月30日登記於訴外人林陳阿蜜名下,然林陳阿蜜生前並未履行贈與上開5.4 坪房地之義務,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陳阿蜜履行,林陳阿蜜亦未履行。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
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法第408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原則上固應專屬於贈與人,然贈與人生前已有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贈與人之繼承人仍於贈與人死亡後行使民法第408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判例文義甚明。
㈡經查依據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阿蜜與冠德建設於83年
2 月18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之約定,林陳阿蜜負有將其自冠德建設分得地上層面積78.7坪建物及所屬基地持分(1 、2 樓房屋除外)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林陳阿蜜分得系爭編號A9之5 樓、7 樓、9 樓、11樓及13樓等5 棟房地,面積共為84.1 坪 ,較原告依上開83年2 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約定所可分得之面積多出5.4 坪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83年2 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書約定,並無法分得上開5 棟房屋全部,僅能分得上開5 棟房屋中之4 棟,至於另外剩餘之1 棟房屋,原應由原告與林陳阿密協議,或以林陳阿密按
5.4 所得享有之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共有該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或由原告以金錢找補予林陳阿密後,再由林陳阿密移轉該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或將該建物出賣後由雙方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惟於原告與林陳阿密未達成協議前,上開5 樓房屋中究竟何4 棟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剩餘何1 棟應由原告與林陳阿密保持共有,或找補金錢予原告,或賣變分配價金,均屬於未定之狀態,原告自不得未經協議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 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
㈢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阿蜜雖於96年3 月7 日再次簽訂補
貼協議書,贈與其所分得5.4 坪之房屋與基地予原告,使原告無庸就上開5 棟房屋中之1 棟或與林陳阿蜜保持共有,或找補金錢予林陳阿蜜,或變賣分配價金,然林陳阿密於97年
1 月30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未依83年2 月18日之三方協議履行贈與其所分得5.4 坪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且經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陳阿蜜履行,林陳阿蜜迄至死亡時止仍未履行,自堪認林陳阿密於生前即有拒絕履行贈與之表示。則被告即林陳阿密之繼承人自得於林陳阿蜜死亡後,行使民法第408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是被告於系爭贈與之標的為移轉前之98年5 月8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417 條之規定,繼承人之贈與撤銷
權,僅於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害其行使贈與撤銷權者,始得行使之,故被告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渠等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417 條之規定係排列於第416 條擬定之後,依立法體例而言,僅有限制第416 條所擬定撤銷權之行使,而非對於408 條所擬定撤銷權之限制。再者,民法第408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與第416 所規定之撤銷權,各具不同之行使要件與功能,第408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原則上限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始得行使,但第416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並無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始得行使之限制,亦即縱令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受贈人如有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事,贈與人乃得行使撤銷權,此觀諸第419 條第2 項所為「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甚明。因此,贈與人繼承人之撤銷權僅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始受到第417 規定之限制,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仍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要旨決定繼承人是否得行使第408 所規定之撤銷權,而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完全不得行使第408 條規定之撤銷權。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既已撤銷贈與5.4 坪房地之契約,則原告
依83年2 月18日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即須與被告共同議定之,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 棟房屋全部,則原告依據83年2 月18日之三方協議書及96年3 月7 日之補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 棟房屋全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陳阿蜜遺產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512 、51
3 、51 4及516 地號等4 筆土地,持分均各為10,000分之10
5 ,暨其上建號1953、1957、1962、1968及1973,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之9 、7 樓之9 、9 樓之9、11樓之9 、13樓之9 等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