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貝比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岳柏融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吳佩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76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戊○○、岳柏融(原名乙○○)、甲○○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接獲財政部98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嗣經原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二、原股東陳中明出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整讓由丁○○承受;原股東邱玉芳出資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讓由丙○○承受。」,惟該股東同意書係遭他人偽造所致,其上原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簽署出具同意書,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業務執行或行使股東權益,顯屬遭他人冒用名義所為。至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雖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為連襟關係,當時彼此居家地點為樓上樓下或隔鄰,時常委託對方代為照應,或曾交付證件代辦台胞證或護照,原告並不清楚為何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卻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客觀上有可能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清算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確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其為戊○○之前配偶,其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對公司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沒有關係,但其並不清楚原告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岳柏融則以:依據相關實務見解,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如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98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81138號函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可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佩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岳柏融固抗辯該公司登記資料中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原為連襟關係,當時往來頻繁密切,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實有可能,且取得原因或有多端,自不能僅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中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定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確為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岳柏融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其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自非可採。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佩蓁亦陳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益徵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