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擴張為1,000,000 元,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以繳納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相關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迄今仍未還款。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晚間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夏威夷餐店之工作場所向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惟被告在店內外大聲辱罵原告:「恐嚇、侮辱、騷擾...瘋子、人面獸心、衣冠禽獸、變態、性虐待、偽君子、嫖妓...」等妨害名譽之言論,並稱其「有高階警官朋友已跟監、注意,要原告小心」,原告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口頭備案,可由被告於97年8 月8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23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相關本票裁定事件)所提之抗告狀中記載:「...相對人(即原告)也經常恐赫、強逼在抗告人(被告)之工作場所大聲辱罵要求抗告人立即還錢,...但相對人於借款後之行為嚴重影響和騷擾抗告人...若不接其電話必嚴詞責罵、恐嚇、與侮辱之言詞...」可證。次以97年度執字第887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中,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會同書記官、執達員、被告住所之社區總幹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住所執行查封,被告當眾指稱原告「騷擾被告」之侮辱言詞。被告一再公然謊稱污指原告「騷擾、侮辱及恐嚇」被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甚鉅,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以原告曾任基隆港務局碼頭督工(即裝卸管理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達員、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大宇織造公司課長、北一電子公司廠長,亦曾於96年間競選基隆市市長,係為一公眾人物,衡諸被告日進數千元之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被告於97年

7 月9 日開立見票即付之相關本票時起計算遲延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因積欠近3 個月房貸,方向原告借貸70,000元,惟被告曾於借款當時詢問原告還款期限及其方式,原告皆未說明,日後兩造固因此發生糾紛,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相關本票、相關執行事件函、拍賣公告、原告98年6 月26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局長函(下稱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萬華分局分局長98年7 月6 日函、被告就相關本票裁定事件書立之抗告狀(下稱抗告狀)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亦規定甚明,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對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之事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5日晚間在被告工作之夏威夷餐店之內外大聲辱罵原告:「恐嚇、侮辱、騷擾...瘋子、人面獸心、衣冠禽獸、變態、性虐待、偽君子、嫖妓.

..」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固據其提出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萬華分局分局長98年7 月6 日函、被告抗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1、6 頁)。惟細繹原告98年6 月26日函,係原告函請市警局局長補發其於97年7 月25日晚間至萬華分局之備案證明;至於萬華分局長98年7 月6 日函,則係回覆原告經該分局查詢,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備案記錄,是上開二函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至於被告書立相關本票裁定之抗告狀中固有「.

..相對人(即原告)也經常恐赫、強逼在抗告人(被告)之工作場所大聲辱罵要求抗告人立即還錢,...但相對人於借款後之行為嚴重影響和騷擾抗告人...若不接其電話必嚴詞責罵、恐嚇、與侮辱之言詞...」等字句,惟此抗告狀僅係本件被告於相關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攻擊防禦方法,上開文句除本件兩造及相關本票裁定之承辦人員外均無從獲悉,並不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係於97年8 月8 日始書立抗告狀記載上開文字,亦無從證明被告先前於97年7 月25日晚間曾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次以相關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18日之查封程序中,被告在相關執行程序承辦書記官、執達員及被告住所社區總幹事前,當眾指稱原告「騷擾被告」之侮辱言詞等情,固據其聲請訊問相關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執達員為證。惟訊據證人即相關執行程序之承辦書記官乙○○、執達員丙○○均證稱其等並無被告於查封程序中口出上開言詞之印象(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為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