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甲○○
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367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32629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中板登字第019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百二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經訴外人自稱「丁○○」之人唆使,乘原告於外地工作之際,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惟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意,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之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甲○○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訴外人「丁○○」進一步唆使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上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並無真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戊○○實為訴外人「丁○○」之人頭戶。且被告甲○○亦無收受被告戊○○支付之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現仍由原告與其家屬占有使用中,顯見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係成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嗣後於97年12月17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擔保債權範圍為200萬元,然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應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開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 月27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367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25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326290號收件,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所於97年以中板登字第019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7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6、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所於97年以中板登字第019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確實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意思。因被告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在訴外人「丁○○」之唆使下,被告甲○○擅自竊取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嗣後被告甲○○又與被告戊○○通謀為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名下。然被告甲○○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且被告甲○○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甲○○亦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僅取得現金6萬元,及由訴外人「丁○○」代償被告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74萬元,故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否認為訴外人「丁○○」之人頭戶。被告戊○○與被告甲○○於97年10月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被告戊○○並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甲○○,嗣後並代償被告甲○○積欠訴外人吳哲名之債務150萬元,並支付代書費13萬元,共計已給付被告甲○○18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至於其餘尾款部分,則因貸款銀行尚未核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甲○○。然被告戊○○雖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但無礙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被告戊○○並多次催告被告甲○○交付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戊○○因信賴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為有效,遂與被告甲○○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戊○○應受到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戊○○因向被告丙○○借款200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丙○○因信賴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竊取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8月27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367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11月25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326290號收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
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戊○○於97年12月17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所中板登字第0195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丙○○。
六、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3、5項部分:
1、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經查,原告聲明其中第1、3、5項部分,分別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請求被告甲○○、戊○○應分別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併請求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狀態,亦即原告已得提起塗銷被告等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救濟,則原告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3、基上,原告聲明其中第1、3、5項部分,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因得提起其他訴訟,且實際上亦已併同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訴在案,原告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
1、原告主張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意思,然被告甲○○擅自竊取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月27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25367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4 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真實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業據被告甲○○自認,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之意思等語。
2、被告戊○○雖否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賣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間,需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方有成立有效買賣契約之可能。經查,被告甲○○既已自認當時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之意思,則殊難想像被告戊○○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與被告甲○○間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真實性即屬可疑。被告戊○○雖又辯稱:被告甲○○已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並已支付一部分價金予被告甲○○云云。惟查,被告甲○○稱述:伊當時將相關印鑑、身份證交給自稱「丁○○」之人辦理借款,伊從未見過被告戊○○,伊並無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而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係授權由代書代理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按不動產買賣行為屬金額重大之交易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通常會就買賣標的物進行審慎評估及調查,以作為是否進行交易之考量。然查,被告戊○○不否認未曾見過被告甲○○,而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約定略以:「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則系爭買賣價金既高達600萬元,被告戊○○卻在未見過被告甲○○及勘查過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即率然同意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然與常情不符;再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一部份計新台幣20萬元整,……㈡第二次付款:新台幣160萬元整為乙方增值稅及私人借款總額,甲方應於稅單核下時,代乙方繳交增值稅並於過戶完成後,償還乙方所借私人設定款項㈢第三次付款:新台幣420萬元整,於清償私人設定借款後,甲方承受本標的物現有華南銀行貸款210萬元整,另210萬元整同時於97年12月25日當場交付乙方,同時辦理交屋」等語,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付款,係約定「甲方(即買受人被告戊○○)應代乙方(即出賣人被告甲○○)繳交增值稅及償還乙方私人借款」,然契約內對於所指被告甲○○私人借款之債權人、借款金額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見約明,則被告戊○○是否確實有代被告甲○○清償該筆借款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更屬可疑;又查,被告戊○○自認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尾款即第三期款迄今尚未交付被告甲○○,雖其辯稱:係因原告出面阻擾,故貸款銀行無法核准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致無法支付尾款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約明給付尾款之方式,係由被告戊○○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並另於97年12月15日支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甲○○,衡諸一般不動產貸款實務,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貸款債權若未全數清償,原貸款銀行通常均會同意將原抵押權塗銷後,重新貸款予繼受取得不動產之人,並重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新債務人即繼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向銀行之貸款。依此,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無令人懷疑之點,貸款銀行應無不同意核發新貸款予被告戊○○之道理。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戊○○不論是否取得貸款銀行核准之貸款,均應於97年12月15日給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甲○○,然卻迄今未付分文,僅以因銀行未核准貸款為由搪塞;且被告戊○○不否認被告甲○○迄今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戊○○既未依約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甲○○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被告甲○○、戊○○間顯無真實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應為被告甲○○、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應為真實可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為真實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5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7年板登字第326290號收件,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6 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丙○○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1 份為證。
2、被告丙○○固辯稱:因被告戊○○向其借款200萬元,遂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並提出被告戊○○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影本1紙為證。惟查,被告丙○○所辯與被告戊○○間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金額既高達200萬元,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通常均以銀行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借款,殊見以現金直接交付之情形。然被告丙○○就該借款金額之來源及交付被告戊○○之方式,卻均稱係向鄰居親友借得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被告戊○○,顯與上述社會通常交易常情不符,則其是否確實有借出2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戊○○,即屬可疑。而社會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眾多,或為清償、借貸、贈與等等不一而定,亦難憑被告戊○○所簽具之本票,即認為被告丙○○確實有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戊○○。被告丙○○雖又聲請傳訊其鄰居潘余淑霞、親戚鄭增壽,以證明借款來源係被告丙○○向上開親友所借得云云,惟證人潘余淑霞、鄭增壽與被告丙○○間既為親友等關係,該證人所為之證詞,即有偏袒迥護被告丙○○之虞,本院認為尚無傳訊調查上述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丙○○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於上開時日借予被告戊○○20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即非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所辯其有借貸200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因既有前述無效之事由(詳如理由欄㈢),則被告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雖又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被告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此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係善意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為有效者而言,亦即倘明知該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者,即不得執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其受善意保護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自稱「丁○○」之男子於98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系爭不動產處,與被告甲○○洽談系爭不動產贈與、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告知被告甲○○不得將處分系爭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告訴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當日被告丙○○與「丁○○」共同乘車離去之照片1張,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據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等事,既為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商議後所為之相關不動產設定行為,亦即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原因之事實,早已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無從主張其為善意信賴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受善意保護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情形可言,被告丙○○上述所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於97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於97年12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均有無效之原因,亦即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意,被告甲○○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之意,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等事實,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戊○○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土城市 ○ ○○段 │ │ 0000-0000 │建│ 676.04 │10000分之 │ ││ │ │ │ │ │ │ │ │ 324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 │範圍│ 考 │├─┼──┼───────┼───────┼──────┼───────┼─────┼──┼──┤│1│1992│臺北縣土城市學│臺北縣土城市學│鋼筋混凝土造│ 81.33 │ 81.33 │全部│ ││ │ │士路11號3樓 │林段0000-0000 │ 007層 │ │ │ │ ││ │ │ │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