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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建物為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被告至今從未付地租予原告達10年之久。據97年法務部最新修正草案,民法第838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該草案雖尚未施行,但法理自明。依據民法第837 條規定,被告有地上權租金繳納義務,根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計算地租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61萬5,000 元(自87年12月至98年2 月止共計10年3 個月,每月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子朱珍富背書欠債,被告求償不得的情況下,於銀行同時競標,經過法院拍賣的程序,合法拍定得標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1 樓建物。在拍賣之初,民事執行處法官曾傳訊原告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被告亦委由代書提出可購回被拍賣之建物,惟原告予以回拒,原告豈可在今日向被告索取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均為原告甲○○所有,嗣被告於87年12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地上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調解卷第6 頁- 第8 頁)及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等(見本院卷第14頁-17 頁、第19頁- 第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事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38 條之1 之修正草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該修正草案既然尚未經立法通過,基於法之安定性,自不得直接適用未通過之草案,而認為本件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況且依據原告所舉之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與民法第876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條文用語相同,亦即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縱然依據原告所援引之草案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其租金之數額並未經兩造協議,亦未訴請法院核定,其逕行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