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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簡字8987第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簡附民字第414 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徒手將其毆打成傷而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通常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曾以其有同一家暴傷害行為為由,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96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二審審理中,自不得更為重複請求等語。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有多次家暴傷害行為為由訴請裁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9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者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有誤會,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被告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

年3 月2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7年7 月31日上午,前往渠胞姊住處,為要求原告返家及給予家用,先將原告上班使用之機車牽離,再駕駛轎車堵在其胞姊住處門口,擬將原告擄走,原告不從而大聲呼救並極力反抗,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以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70 元,另因被告持續多次之家暴行為,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精神病症,經多次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69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97年7 月31日發生爭執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事件,乃

因原告先主動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所導致,被告僅為防禦性之動作,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告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97年3 月2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 月31日上午,前往渠胞姊住處,要求原告返家遭拒後,竟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414 號卷第

4 、9 、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8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徒手將其毆打成傷而違反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因被告之上開家暴傷害行為,以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精神疾病一節,亦據其提出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414 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原告所罹疾病之成因,經該醫院於98年4 月29日以北醫歷字第0980003814號函覆稱:「此病症易發生於長期受暴婦女」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亦堪採信。是被告前述家暴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7年7 月31日發生肢體衝突,係原告先主動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所致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與原告互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先為侵害之行為,其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

,768元【計算式:9,070 +2,698 =11,768】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方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 件及門診掛號費收據

2 紙、新泰綜合醫院收據4 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41

4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1,768元,自應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行為以致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甚至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而兩造均係高中畢業,目前皆無工作,分據其等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得悉,原告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680,61

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279,93

2 元,名下有7 筆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藉詞要求原告返家並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惡性重大,且其傷害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傷勢外,更致使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兩造前述社會地位、資力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768 元【計算式

:11,768+200,000 =211,768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本件兩造互毆係原告主動攻擊行為所致,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傷結果係其主動攻擊被告所自行招致一節,是其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1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重調字第48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1,768 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