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乙○○被 告 銘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3770 號函廢止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次以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具狀更正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洵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違;至於丙○○雖一再否認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與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不符,且未就此情事為何舉證,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郭炳煌(亦係訴外人即被告原負責人甲○○之夫;郭炳煌業於88年4 月7 日死亡),而被告公司於80年間設立時,依斯時公司法規定需有7 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故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7 人即原告、郭炳煌、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另訴外人郭玉秋、郭振輝、郭振奎,除郭振煌本人外之其餘6 人均與郭振煌係兄弟姐妹或配偶之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遭郭振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甚至列名為董事,且郭炳煌生前亦從未告知原告此情,直至97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109984號函(下稱財政部函),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時,方知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經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謝素滿詢問,郭謝素滿方告知80年間郭炳煌表示將設立被告公司,需以人頭充作股東,央求郭謝素滿向兄弟姐妹拿取身分證,郭謝素滿並未告知原告欲行辦理何事之情況下,向原告收取身分證以使郭炳煌設立被告公司;再經原告向其他兄弟姐妹詢問,亦無人知悉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方確定原告係遭郭振煌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為股東、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惟如公法上之地位同時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則關於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部分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附此敘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炳煌與其係兄妹關係,詎郭炳煌竟未得其同意,透過原告之母郭謝素滿向原告拿取身分證,惟郭謝素滿於斯時並未告知執原告之身分證為何用途,郭炳煌逕執原告之身分證,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董事,郭炳煌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前從未告知原告此節,原告迄至97年間接獲財政部函時始知上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歷來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函、郭炳煌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歷來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函、郭炳煌除戶戶籍謄本,只能證明被告公司歷來設立及變更登記、郭炳煌業已死亡及原告遭財政部告知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客觀事實,惟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為真。
(二)原告聲請訊問其母郭謝素滿,惟訊據證人郭謝素滿證稱其並不知曾向原告或除郭炳煌之其他子女拿取身分證,進而供郭炳煌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已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悖,是原告主張郭炳煌曾透過郭謝素滿於未告知理由之情況下,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除據原告口頭泛稱外,並無為何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之主張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三)次以,被告公司於郭炳煌死亡後之90年12月7 日下午2 時,尚曾召開董事會,此有被告董事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細繹會議記錄,其上尚有原告以記錄身分蓋用2 枚「乙○○」之印文於其上。經本院對原告提示該會議記錄,原告雖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執為其當時因治療精神疾病接受治療,惟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90年11月7 日起至92年3 月27日止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該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20次,並不能作為其無法參加被告公司90年12月7 日董事會之證明;尤有甚者,上開會議記錄,尚有訴外人甲○○以主席身分蓋用印文於其上,經本院詢及是否聲請訊問甲○○為證人,惟原告表示不需訊問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此會議記錄以觀,亦難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情事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