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庚○○原名鄭財源.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與被告己○○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己○○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己○○以各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自民國51年10月起開始興建,先針對後院原本飼養牲畜處加以興建,待後落興建完畢後,復於52年3月中旬時針對前院加以興建成磚造平房,故於同一地號上同時出現2個房屋稅籍(2725、3665,納稅名義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己○○),後來於56年11月中旬原告累積足夠資金就2樓加以增建,於增建完成後,稅捐機關於事後清查時,方將系爭房屋原先登記之磚造部份劃掉,重新將房屋種類填上加強磚造,原告出資購買建材雇工興建之費用均有記錄(原證八),可證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何種情形下登記為被告己○○,因年代久遠,原告老邁不復記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與被告己○○及原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於73年間,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由原告出資修復,被告己○○於火災後搬離,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第三個兒子居住,直至79年開始出租予他人作營業場所,又自85年11月1日起,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公司),當時應承租人之要求,以被告簡柏樟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惟實際出租人仍為原告,押金35萬元亦由原告收受保管,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亦係由原告之妻簡郭幼收取。系爭房屋之二樓未出租統一超商公司之部分,由原告以兒子簡子琦之名義為出租人,於90年4月19日出租予蘇碧蓮,租金每月19000元,由簡郭幼收取。於91年9月27日出租予陳怡方,租金每月20000 元,由簡郭幼收取。原告以簡郭幼名義為出租人,於95年10月5日出租予陳怡方,租金每月20000元,由簡郭幼收取。由上可知,原告曾以原告之子簡子琦及原告之配偶簡郭幼之名出租系爭房屋二樓,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己○○憑藉其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自95年1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與統一超商公司重新簽約,之後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星巴克公司)接續自97年6月1日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己○○自95年11月起將原告與配偶賴以維生之租金據為己有,被告己○○無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收益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己○○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向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收取租金228萬元(每月12萬元,共計19個月),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向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收取租金48萬元(每月16萬元,共計3個月),合計共276萬元,是被告己○○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76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與被告己○○所訂之租賃契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既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月16萬元,共3個月之不當得利48萬元,及自97年9月起至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
被告己○○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星巴克公司,並由該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與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已於97年8月21日發函被告己○○、統一星巴克公司請其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己○○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⑶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與被告己○○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原告98年3月5日之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即98年3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
⑸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原告98年3月5日
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即98年3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
⑹被告己○○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關於前二項給付,其無權
占有期間相重疊部分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就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備位聲明:被告己○○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關於前二項給付,其無權占有期間相重疊部分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就應給付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另一被告之清償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上雖登記為原告之長子,惟
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子,緣原告於結婚後連生三個女兒,未得一男,且長女又意外溺死,而原告之長兄連生四名男孩,於是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主張原告所生之二女林麗貞出生後登記為長兄之女,而原告長兄同年所生之子(五男)即被告,出生後登記為原告之長子,以傳後嗣,之後原告連生兩個男孩,即被告之二名弟弟簡仲璟及簡子琦。原告本對被告照顧有加,但於親生子女漸漸長大後,對被告則另眼相待,在被告因中風而肢體中度殘障喪失工作能力及被告本生父親去世後,原告竟要求被告搬離其原提供給被告居住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92之1號之房地,待被告搬離後,原告隨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親生兒子簡仲璟及簡子琦,原告生活寬裕,並非無居住之處所,僅因被告非其親生骨肉,即得不到原告之關愛,被告肢體殘障已有不幸,竟受原告如此對待,更感人生之悲慘。
2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
原告提出原證5至8之文書,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證5之租用土地合同書及原證6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原始建築,並無關連,原證7之證明書所證明之客體係磚造平房,與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築,明顯不同,亦不能資為證據。原證8之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帳冊為私文書,其第二次新建工程費用支出記錄,竟在第一次新建工程費用記錄之前,足認其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原證8之新建工程費用支出明細帳冊係於51年、52年及56年間分別記載,惟依鈞院所調取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資料,可知房屋係於60年2月建造,故原證8不足以資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證明。
3系爭房屋同時有納稅義務人原告(稅籍2725)及被告己○○
(稅籍3665)二個稅籍存在,惟從下列事實可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稅籍2725之建物建造年月不詳、磚造、
0.5B、文化瓦、水泥地面;而稅籍3665之建物為53年1月建造、磚造、1B、0.5B、台瓦、水泥地面,兩間房屋顯係不同建物。現場並無稅籍2725之建物存在,而僅有稅籍3665所示之60年2月建造、加強磚造、1B、RC屋頂、RC樓地板之二層建物存在。稅籍3665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載有「85、11、14通報統一超商公司,97、5、5統一星巴克公司」,與現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所有之建物。
4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但之後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⑴原告經常以移轉或登記之方式,以達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
其子女之目的:原告曾於53年3月20日將其向第三人曾根枝購買之土地直接登記其次子簡仲璟為所有權人,當時簡仲璟僅8歲。65年3月間,原告又以年僅19歲之簡仲璟名義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上開房屋登記為簡仲璟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1房地,原本為原告所有,之後分別登記予簡仲璟及簡子琦所有,足認原告經常以移轉或登記之方式,以達到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系爭房屋亦同。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即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基地,亦將基地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基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有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被告為所有,並將基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是被告之親生父親林英俊亦將其妻子林曹鑾嬌所有之坐落板橋市○○街○○號3樓房地贈與登記予原告之親生女林麗貞,以作為回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亦有愧其母及其長兄。
⑵65年間被告當兵回來後,原告及其配偶、親生子女等舉家搬
出系爭房屋,被告則繼續居住在該處娶妻生子,嗣於73年2月29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達不堪使用程度,由被告重建,直至被告到桃園任職,才搬到桃園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出租至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均以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居,自65年至今已屆30餘年,原告若為系爭房屋之所權人,何以均無異議,益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⑶53年間原告與被告在同一地點,同時為不同房屋稅籍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既可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何需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故本件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亦可認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
⑷系爭房屋於77年間,因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三民路二段道路拓寬工程,房屋補償費用由被告取得。
5如鈞院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不當得
利之義務,則被告代原告繳納95年度房屋稅4600元、96年度4500元、97年度4405元、98年度5166元,合計18671元,又被告為出租人,有收取房屋租金,因此被扣所得稅144000元、102400元、60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則被告就以上金額325071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則以: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已要求被告己○○出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賃標的物納稅證明,善盡查證被告己○○有出租之權源後,方與被告己○○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己○○交付使用,因此統一星巴克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另出租人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被告向己○○承租係信賴己○○為有權出租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至今未提出雙方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或是有何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合法。
五、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2原告請求被告己○○協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3被告二人是否為無權占有?4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1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原證八之帳冊,欲證明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己○○雖否認該帳冊之真正,指原告臨訟杜撰,然從該帳冊之紙質老舊,所使用之文字「仕入金額」「仕拂金額」「差引殘高」,非現今用語,可知該帳冊非市面隨處可購得之物,原告不可能臨訟取得此種帳冊而在其上杜撰內容,且該帳冊係依照房屋興建之時程即第一次後落新建工程、第二次前落新建工程、第三次二樓增建工程分別記載,核與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相符,應非造假之物。原告就其出資購買建材雇工興建之費用均有逐筆記錄,可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真實,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查系爭房屋於73年間發生火災,由原告出資修復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另查,系爭房屋自85年11月1日起,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當時應承租人之要求,以被告簡柏樟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惟實際出租人仍為原告,押金35萬元亦由原告收受保管,至9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亦係由原告之妻簡郭幼收取,系爭房屋之二樓未出租統一超商公司之部分,原告以簡子琦名義為出租人,於90年4月19日出租予蘇碧蓮,租金每月19000元,由簡郭幼收取,於91年9月27日出租予陳怡方,租金每月20000元,由簡郭幼收取,原告以簡郭幼名義為出租人,於95年10月5日出租予陳怡方,租金每月20000元,由簡郭幼收取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堪認原告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己○○雖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其為納稅名義人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既不能證明其出資興建及修復系爭房屋,自不能僅憑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己○○復辯稱:縱認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應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己○○並未舉證以明之,而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1日前之房屋均由原告出租,租金由原告配偶收取,亦難以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己○○之意思,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2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茲原告經本院判決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憑確定之確認判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並無規定須協同先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共同辦理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恐欠依據,不應准許。
3被告己○○未得原告同意,自95年11月起,擅與統一超商公
司重新簽約,復於97年6月4日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現由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自被告己○○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因基於租賃契約相對性,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僅能對被告己○○主張租賃關係,但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與被告己○○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於97年6月4日又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簽訂租約,則被告己○○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致原告未能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所收取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係作營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己○○與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被告己○○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所約定之租金每月16萬元,二家公司均將租金預扣百分之十作為代繳租賃所得稅,餘款才支付予被告己○○,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被告己○○每月向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收取租金108000元,每月向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收取租金144000元,準此,被告己○○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向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收取租金0000000元(每月108000元,共19個月),自97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向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收取租金417600元(每月144000元,共計2個月又27日),合計共0000000元,為被告己○○之不當得利。被告己○○辯稱:如認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被告代原告繳納95年度房屋稅4600元、96年度4500元、97年度4405元、98年度5166元,合計18671元,又被告為出租人,有收取房屋租金,因此被扣所得稅144000元、102400元、60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則被告就以上金額325071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己○○代繳上開房屋稅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同意就此扣抵,是此部分被告己○○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另被告己○○主張被扣所得稅部分,因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均與被告己○○約定,二家公司將租金預扣百分之十作為代繳租賃所得稅,餘款才支付予被告己○○,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被告己○○並未因此被扣所得稅而受有損害,被告己○○以此作為抵銷,並無依據。經扣抵18671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原告98年3月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二第8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己○○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己○○按月給付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44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另主張: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
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原告98年3月5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即98年3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固然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之占有係有支付租金,不能認為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與被告己○○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己○○返還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4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