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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丙○○

之2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祥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祥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祥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 月17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8718125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依法應行清算,因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合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3年至86年年9 月間,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任職,86、87年間曾聽其父親劉文秀說有人欠伊錢,要將某公司股份移轉予伊抵債權等語,於該時期,劉文秀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就該股東登記之事,原告亦非清楚。86年1 月15日上午10時,原告沒有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不可能有該股東臨時常會之舉行,因此也不知道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宜,詎原告被冒名改選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同日下午2 時原告也未出席所謂之董事會,不可能有該董事會議之舉行,竟然議事錄紙上作業記載原告出席,選舉呂慶雲為董事長。被告公司實際上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冒名登記原告為其董事。

(二)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通知,更未曾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董事報酬、車馬費、出席費等,足證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不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份。又被告指稱劉淑姿為原告親姐,完全張冠李載,原告與劉淑姿並無親戚關係,更非姐弟。

(三)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仁92水污罰執字第19394 號執行命令,因被告公司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命原告限期至該處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令原告至感莫名無奈。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86年1 月15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此由原告起訴狀所述於86、87年間聽聞劉文秀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又上開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第3點亦載明「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8 人」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早已知悉,且其任職後可能產生之風險亦應知悉明瞭,故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無疑。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董事報酬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依法公司股東非以受有報酬為必要性,故原告執其從未受領公司報酬之情,否認其為董事,亦無理由。

(三)訴外人劉淑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始擔任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而劉淑姿為原告丙○○之親姐,並擔任86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之紀錄,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一節理應為原告所明知,蓋該次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亦係劉淑姿委請會計師辦理登記,原告既先從其先父劉文秀處知悉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而其親姐又係被告祥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歷任董事長均為掛名),豈能諉為不知。況原告於86年1 月15日改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後,迄86年6 月4 日被告公司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解散之日止,期間將近一年半之久,原告亦從未就其董事身分提出異議,堪認原告於斯時確有知悉且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甚明。

(四)劉淑姿現已移民海外,掛名董事長之呂慶雲現亦無資力,僅原告丙○○之資產遭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實為脫免罰鍰之責,始為本件訴訟,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不可能有該股東臨時常會之舉行,其亦未出席所謂之董事會,不可能有該董事會議之舉行,詎原告被冒名改選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出席被告公司86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議。

四、按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爭執並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積極之董事委任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一職,無非以86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紀錄記載原告出席,及訴外人劉淑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擔任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而劉淑姿為原告丙○○之親姐,並擔任86 年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之紀錄,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應為原告知悉同意等情,固有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原告並未簽名於於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原告出席會議之簽名紀錄,故卷附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原告出席並知悉同意擔任董事之情為真實。

五、又被告所述訴外人劉淑姿為原告丙○○之親姐,並擔任86年

1 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之紀錄,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一節理應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此為原告所爭執,抗辯稱其與劉淑姿並無親戚關係,更非姐弟等語。經查,被告未就訴外人劉淑姿為原告丙○○之親姐一情,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彼2 人間親誼關係之證明,反之,原告提出其父劉文秀死亡後之拋棄繼承聲請文件,並無訴外人劉淑姿為聲請人或受通知人之證明。足見原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劉淑姿存在親誼關係,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引劉淑姿為會議紀錄之事實,據以推測原告應該知悉並同意為董事之情,自失所據,難以採信。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罰鍰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