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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為原告

「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表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招標文件規定向原告繳納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四紙(文號分別為保00000000號、保00000000號、保00000000號及保00000000號),總計4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南亞公司承攬本工程時,因違反契約第9 條第15款不得轉包之規定,將屬契約主要之部分,即結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且轉包金額1763萬元已超過契約總價15% ,原告於97年9 月發現南亞公司上開違法轉包之事實,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8年2 月5 日將其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為拒絕往來之不良廠商,依工程契約第1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第2 小目之規定,若南亞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即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98年2 月11日以北環處字第0980009971號函檢附南亞公司因違反轉包規定,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影本,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給付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8 年3月

2 日以保金東基字第0980000914號函復原告(原告於98年3月4 日收受)應依完工比例解除相關保證責任,無視契約已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而拒絕給付。

㈡系爭四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點載明:「機關招標文

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和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等判決意旨,上開保證書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故南亞公司既違法轉包,已構成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原告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其付款承諾,豈料被告遲遲不願如數撥付,甚至卸詞拖延,違反上開保證書中所載其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之承諾。

㈢原告於97年5 月20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37012號函,所載解

除被告25% 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因原告當時尚不知南亞公司有轉包情事,故僅以廠商未於期限內展延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為由,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目第8 小目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惟原告若當時已知有轉包情事,即不為該意思表示,原告復於98年2 月11日以北環處字第0980009971號函請求被告履行付款承諾給付全部金額400 萬元,足以堪認原告已撤銷原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被告25% 保證責任部分),被告保證責任自始並未被解除,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全部4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保證金額責任,已善盡通知義務,被告未依其承諾,無異議給付全額保證金予原告,確有違約之實,爰依被告所簽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8年3 月4 日(原告收受被告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主張南亞公司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第4 目第2

小目之規定,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上開主張依據究何所指不明確,且本件工程何時有轉包、分包及違約事實,原告是否有即時通知被告等情形,並主張被告應履行保證責任等,均未見明確。

㈡依原告與南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履約保證金之規

定,謂依下列方式解除保證責任「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及工程全竣工…通知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又依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中第2 條亦明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足證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應隨工程之陸續完成而遞減保證責任。

㈢原告於97年5 月20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37012號函通知被告

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即壹佰萬元,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足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內容約定,原告業已同意先解除被告保證責任,亦已生效,且原告係於97年4 月間即已知悉南亞公司有違約情事,遲至本件審理時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嗣又主張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未當。原告於97年6 月12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42311號函重申上開解除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之旨,被告則以實際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為主解除被告保證責任,則本件工程究已完工多少比例?事涉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該部分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之,尚不得謂被告仍應負全部400 萬元之保證責任,原告對本件被告應負之保證金額責任前後說詞不一,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4 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

明文:「機關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和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規定以觀,本件保證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被告同意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有如數撥付保證金之義務,可見系爭保證書實乃現金之代替,被告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當南亞公司不履行時始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即從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及數額,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二者在性質上迥異。從而,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應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既已契約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給付保證金時,無條件及無異議予以付款,嗣再以南亞公司並無轉包等違約情事為主債務人實質契約爭執之抗辯,即非有據,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南亞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就系爭工程與

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並繳納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四紙,總計4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4 件、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南亞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主體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甲公司)承作,原告復以南亞公司將系爭工程鋼構主體工程轉包予龍甲公司,該項目工程費用於系爭工程預算計00000000元,佔總工程契約價金之21.77%,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5款禁止轉包之規定,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將此事實及理由通知南亞公司,南亞公司亦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經該委員會於98年1 月19日以申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2 月5 日將其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南亞公司為拒絕往來之不良廠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之南亞公司與龍甲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龍甲公司填具之承攬明細單、報價明細單、原告於97年9 月10日以南亞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通知函、南亞公司97年9 月12日提出異議及97年10月27日提出申訴函、原告97年10月1 日函覆南亞公司異議無理由函、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各乙件為證,顯見南亞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主體工程轉包予龍甲公司承作,且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5項下列採購標的屬契約主要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不得轉包:「㈠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之工作項目。㈡下列工作項目:結構工程、池水加熱工程、廢水工程。」規定之事實。

㈢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南亞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本件南亞公司因違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5項禁止轉包規定,同時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通知南亞公司,南亞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復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此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不發還全部保證金。至於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遞減保證責任云云,本院認依該規定:「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機關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惟本件南亞公司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規定,依同條項第4 款第2 目已定有不發還全部保證金之規定,自屬同條第3 項第

1 款第2 目之除外規定,故被告抗辯應依上開規定依系爭工程目前完工比例予以遞減其保證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㈣查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及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7年5 月20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3701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即壹佰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顯屬未當云云,原告則以前函解除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時,尚未知悉南亞公司轉包之事實,嗣於98年2 月11日函請被告履行全部400 萬元保證責任時,顯已撤銷原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保證責任自始並未被解除等語,本院認原告前函被告解除其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嗣於97年年6 月12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42311號函再重申上開解除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之旨,顯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行為均無錯誤可言,誠係當時主觀上並未知悉南亞公司違法轉包之情事,惟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因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的間接原因,動機的錯誤自不能撤銷,故原告於97年5 月20日以北環處字第097003701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其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即壹佰萬元,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解除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時,其解除被告100 萬元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抗辯應解除100 萬元之保證責任云云,洵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故原告於98年

2 月11日以北環處字第0980009971號函以南亞公司違反轉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履約保證金函通知被告時,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爰依被告所簽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給付後即98年3 月4 日(原告收受被告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