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乙○○被 告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99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單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非為董事,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列名為董事,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有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2 月13日板執愛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5308號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能源事業外長之職務,僅單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料,於98年2 月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2 月13日板執愛91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5308號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命原告於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原告始知其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僅單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未曾擔任董事之職務,至98年2 月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時,始知其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然查:
㈠被告公司董事之一范振發於本院到庭陳稱:當時都有會議記
錄,而且原告是被選出來的,原告也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當時被告公司有由證券公司在輔導上櫃,所以一切程序都按照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並有與原告簽1 份合作協議書等語。
董事柯文榮則陳稱:當時選任的過程因年代已久,已經忘記了,但當時大家都是同事,而且大家也都知道原告是董事等語。董事黃國榮則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董事,伊與原告及程予謙都是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公司董事長是范振發,范振發之後有邀請何人當董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伊不清楚,伊的部分有擔任董事。另董事程予謙陳稱:我有另案在鈞院對被告公司提起98年度訴字第68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原告是否係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伊並不清楚,伊與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的幾個月期間比較熟,因為伊等各負責一部分的技術,所以有些互動,但是伊等任職的期間都只有3 、4 個月,伊當時有跟被告公司簽1 份協議書,伊有在98年度訴字第682 號案件有提出來等語。此有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范振發當庭所提原告自認簽名真正之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結果,被告公司於90年7 月2 日上午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係經由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被告公司並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即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手寫簽名於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嗣該次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推選范振發為被告公司第八屆董事長等情,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件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足徵,並有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件亦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可憑。至於原告雖否認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然查,證人范振發於本院到庭證稱:「(問:90年7 月2 日當天原告是否有出席上開股東常會並經當選為董事?及有無參加當日下午的董事會?)程序是一定有的,原告一定有參加,因為當時建弘證券公司及眾智會計事務所輔導被告公司上市,所以程序都有依法進行。原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一定有參加董事會。(問: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是否是原告所簽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是原告提供以登記為董事?)當時經濟部規定從90年起擔任董監事一定要由董監事本人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當初是由總經理黃國榮的妹妹負責辦理,由他妹妹拿給每一位董監事親自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定要由原告提供,我們不可能有。是原告為了要供登記為董事所以才提供。(問:原告剛才說要領薪水才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被告公司)領薪水不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只有辦勞保才需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復參以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所推選出來之包括原告在內之新任董事7 人、監察人1 人、及其後推選出之董事長1 人,均各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手寫字跡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原本及各董監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上開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卷(第二宗)內可查,且除原告以外,其餘該次新任之董事(董事長)范振發、黃國榮、柯文榮亦均於本院到庭承認確實有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已詳如前述,另程予謙雖於本院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98年度訴字第68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經該事件審理中調取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並提示公司登記卷內程予謙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後,程予謙其後遂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亦據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68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足認程予謙對於其確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已不再爭執;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內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藍色原子筆簽名之原件,其上之字跡與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之字跡,以肉眼比對,極為相似;又被告公司當時係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輔導上櫃乙節,亦有范振發於98年度訴字第682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5 月出具之「大祿科技上櫃規劃書」1 份足證(見98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第23至25頁),堪認證人范振發所證稱被告公司當時係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中,故一切都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等語,為可憑採。基上各情,原告空言否認原告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之形式真正,委無足取。故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