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95、95-1號1 、2 樓經營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品公司)。原告於民國96年
9 月27日受命花蓮縣警察局刑大偵查人員指揮查緝與犯罪集團有關之現場實證,由被告會同,發現前開地點電表有破壞結構及改裝之異狀,是而當場查扣。再於同年10月8 日會同力品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慧琪,檢查電表CT(比流器)2 次側線路,發現CT(比流器)二次側1S(紅)3S(黑)有銅線插入短路之現象及膠水黏合之痕跡,致使電計量失準,造成電費短收,被告及訴外人林慧琪並當場簽章認證,被告並因前開竊電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追償1 年之電費及經濟部核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基本電費,合計241 萬2,579 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96年7 月訴外人張博強與伊接洽,迴路是之前就已經改過了,96年9 月被查獲,故本件原告請求按1 年計算之電費損害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7 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 樓,因經
訴外人張博強遊說更改電表,再由訴外人蘇品溱、張博強著手實施更改電表,之後再向被告收費。張博強、蘇俊維、林健民恢復電表。犯罪手法「更改線路造成迴路」。並因前開行為獲得支付原告公司流動電力一半之不法利益,經法院判決「被告與蘇俊維等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形式為真正。
㈢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申請供電時間已逾1年以上。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受命花蓮縣警察局刑大偵查人員指揮查緝與犯罪集團有關之現場實證,由被告會同,發現前開地點電表有破壞結構及改裝之異狀,是而當場查扣。再於同年10 月8日會同力品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慧琪,檢查電表CT(比流器)2 次側線路,發現CT(比流器)二次側1S(紅)3S(黑)有銅線插入短路之現象及膠水黏合之痕跡,致使電計量失準,造成電費短收,被告及訴外人林慧琪並當場簽章認證,被告並因前開竊電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⑵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等情,業據提出經被告簽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對檢察官指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 份為佐,應可認為真正。準此,原告以被告之行為該當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構成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查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應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則被害人即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是以被告抗辯:自變更至查獲,時間不到
3 個月,被告實際並未獲利達1 年,原告追償金額過巨云云,並無可採。
五、是以原告依前述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準用第1 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規定,併按同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自查獲起往前推算1 年(360 天)按臨時電費計算之電價,應屬有據。即:
㈠根據電業法第70條規定:以竊用容量133 千瓦(設備容量)
*20 小時(推算每日用電小時)*360天(追償期間),推算為95 萬7,600度。
㈡根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⑴16萬7,580 度(高壓--推算度數)-3萬4,648 度(已繳電度)=13萬2,932度。
⑵79萬20度(低壓--推算度數)-18 萬9,897 度(已繳電度)=60 萬123度。
㈢根據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
「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原告公司電價表第七章第5項「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⑴1.670 元(高壓每度平均單價)*1.6倍*13 萬2,932 度(高壓)=35萬5,194元。
⑵1.820 元(低壓每度平均單價)*1.6倍*60 萬123 度(低壓)=174萬7,558 元。
㈣準此,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得向被告償電費為210 萬2,752元(355,194+1,747,558=2,102,752)。
六、原告主張:本件電號00-00-0000-00-0 ,於95年12月19日由高壓(契約容量:135KW) 轉為低壓D5(契約容量75KW),故計收年1 月至96年10月超約基本電費(95年12月19日前該戶高壓契約容量135KW) 最高需量,承前述,經稽查實測結果為133KW ,超約58KW,應計收超約馬力數為166KW (8*2+(58-8)*3=166KW)。依經濟部核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超約電費30萬9,
827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單1 份為佐;被告則就原告所提計算單據,未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應追償1 年之電費210 萬2,
752 元;及依經濟部核准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
142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收基本電費30萬9,827元,合計
241 萬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